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05民初4202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道礼贤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2949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社区白陈路2号太平庄鼎旺商业中心1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8396069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要求。依照该法第六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供用水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城市供用水条例》第25条规定,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用水。原告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花园××路××座××房的产权人,第三人为该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该小区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供用水合同,第三人再与业主签订合同,由第三人向被告缴纳水费,并向业主收取水费。此模式下,第三人并非终端用水客户,构成转供水关系,违反了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城市供用水条例》第25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直接建立订立供用水合同的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向12345投诉三年有余,被告均以历史原因、地方法规、客观苦难为由,借口小区管网尚未移交,不具备“抄表到户”条件,拒绝与原告订立供用水合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供用水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番禺钟村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小区的供水设施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在未按照政府要求完成供水设施移交手续前,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直接签订供用水合同,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涉案小区开发于20世纪90年代,已投入使用多年,如其拟将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则需供水单位根据现场查验情况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的具体要求,由业主负责改造,经竣工验收后由业委会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资料,并逐步完成供水设施移交手续。根据第三人的移交申请,被告经现场核查后,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广州市番禺区已建住宅项目户外供水设施整改建议书》。截止目前,涉案小区尚未按照整改建议书及相关规定完成供水设施更新和改造工作,不符合“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2.被告与第三人已签订《供用水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民法典尚未实施,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供水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用水人的基本用水需求。在民法典实施时,被告与第三人已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也实际满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的用水需求。涉案小区供水管网系小区自建,应由原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业主不得以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结合已经发生的事实法律关系,对于已经投入使用的小区管网的接收,以及一户一表的处理方式,应根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及广州市水务局发布的相关文件要求执行。3.原告要求直接与被告订立供用水合同,涉及涉案小区供水模式的改变,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事项,其并非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广东中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镇××路××花园××路××座××房的产权人,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为该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 涉案小区自建成后,一直由被告供水。2011年8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补签《供用水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供应用水,注册水表编号为0I00032、0I00033。 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广州市水务局于2020年10月23日发布《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载明:“第三条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域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第六条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是指从市政给水总表或者项目红线,到业主专用管入墙前,包括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等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业主自建的深度水处理设施以及属于共用消防系统的附属设施(含消防管道、管网、水池等)除外”“第十条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其质量应当同时满足下列移交条件:(一)配有加压设备和泵房,水泵机组运行的噪音不高于45分贝…(二)消防、环卫、绿化等公共用水不具备分类装表计量条件…(五)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占市政给水总表计量水量的比例在8%以下”“第十一条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核查不符合移交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出更新改造的具体要求并提供技术指导”“第十二条2000年1月1日前已投入使用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纳入政府改造名单且已安排改造资金的,由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供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改造。其他户外供水设施,由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属地居委会组织业主自筹资金改造。满足物业维修资金申请条件的,可以按程序申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改造”等内容。 2021年7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发出《广州市番禺区已投入使用住宅项目户外供水设施移交管理地址验收告知书》,载明“现定于2021年7月16日对贵址的户外供水设施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核实贵址是否满足办法规定的移交管理条件”。2021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发出《广州市番禺区已建住宅项目户外供水设施整改建议书》,载明“发现贵单位提出的移交管理地址的住宅项目配套的户外供水设施不符合《广州市住宅项目配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办法》规定的移交管理条件,具体问题如下:水泵机组运行的噪音高于45分贝;消防、环卫、绿化等公共用水不具备分类装表计量条件;总分表计量差额水量占市政给水总表计量水量的比例在8%以下”等。2023年9月12日,被告向涉案小区业委会发出《关于跟进广州市南国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户外供水设施整改事项的函》,载明“请贵委按照《管理维护办法》等相关政策指引尽快推进该小区户外供水设施的改造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我司实施抄表到户管理”等。 原告主张,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合同上仅加盖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的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故现有《供用水合同》不合法。此外,原告认为,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与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事件,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不以完成移交为前提。即使户外供水设施不符合移交供水单位的条件,原告仍有权要求与被告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后,无需另行铺设供水管道,仍使用原有管道,至于水损等,在户外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前,暂时由全体业主分担,移交后则由供水单位承担,供水设施改造的费用应借鉴其他城市的经验,由业主、供水单位及政府补贴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与原告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的要求。”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供水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水人负有的应相对人的合理用水需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供水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并不具有绝对性,如用水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不合理,供水人有权予以拒绝。此外,用水人、供水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其他原则、规定。比如,该法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对于建设年代较早的小区,由供水单位向小区总表供水,再通过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向业主供水,符合历史实际情况,具有现实合理性,不属于“转供水”行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关系,但其与第三人之广州分公司订立供水合同关系,并实际供应生活用水,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基本用水需求未能得到满足,其另行要求与被告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缺乏紧迫性。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的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暂不具备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及“抄表到户”的条件。城市小区中,众多住户集中居住在一栋住宅,使供水管道的集约化铺设及集中供水成为可能,即一栋住宅的住户共用从总水表至该住宅的供水管道,同层住户的原理同上,大大降低了管道铺设、维护的成本,也有利于水损率的控制。如强行要求被告与原告单独订立供用水合同,要么需为原告单独铺设供水管道,则必然会造成供水管道的重复铺设,在增加供水管道总里程的同时,总水损也必然增加,造成水资源的无谓浪费,要么仍然使用原有供水管道,则共用同一的管道的业主,少部分系单独订立供用水合同的业主,大部分系沿用原有供水模式的业主,会导致水费收取、水损分担、供水管道维护等方面的重复工作和混乱,无谓增加协调处理的难度,增加供水单位的运营成本,不利于供用水产业的良性发展。可见,原告诉请与被告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缺乏现实紧迫性,且违反民法典“绿色”原则,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属于“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直接订立供用水合同,具有正当理由,未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