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刑庭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6584号之一
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
被执行人: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雄文。
本院刑庭移送执行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刑初55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国丰公司应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修复方案,自2019年8月31日开始拆除涉案被占用农用地上的建筑,在4个月内恢复被破坏农用地功能(可采用翻耕、换土、种植农作物等方式复绿),经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到场查验并经黄埔区农林局验收,达到《黄埔区农业和林业园林局关于黄埔区依法拆违复耕复绿验收标准及验收检查工作流程的函》(埔农林园函[2016]67号)的要求和标准;2.国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并缴存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指定账户,并上缴国库。3.如国丰公司逾期拆除案涉被占用农用地上的建筑,则按照协议第2项中的计算标准(5000元/亩/年)赔偿服务功能损失费。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按规定缴费,每逾期一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滞纳金。4.案涉占用地块的范围为广州市开发区、黄埔区土地执法测字2017(镇龙)第XXXX号《测绘报告》中坐标J1—J30所围区域(不包括临时用地区域地块)。如违法占用地块超出上述范围,也要复绿。5.国丰公司在修复过程中不得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并要主动接受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属地环保行政部门及社会监督。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刑庭移送,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以(2020)粤0112执3081号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及案涉土地进行现场调查并张贴执行公告,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行拆除相关建筑、恢复被破坏农用地功能等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国丰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混凝土预制件、水泥制造等,目前仍在生产经营。在本案执行期间,国丰公司另提交材料称其系我区2020年度先进制造业经营贡献突出企业,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解决了当地数百居民就业,目前还在履行长期供货合同,如按本院调解书履行义务则将导致本企业经营中断,也影响厂内三百余名员工生计、稳定问题,且称企业将新建厂区,现厂区整体搬迁后即可解决案涉土地修复问题,厂区初步选址为新龙镇福山村经济联合社内,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因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组织召开公开听证,并邀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开发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农村局、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人民政府、广州市黄埔区新龙镇福山村经济联合社等部门、单位的有关负责人、专家及广州市黄埔区人大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对本案执行的意见,并询问被执行人选址整体搬迁情况。经听证查明,虽然被执行人与留用地集体经济组织有初步合作意向,但新址尚需经过规划审批、区三资平台招投拍等手续,目前无法确定厂区新址所需时间。
2021年11月29日,广州市黄埔区农林局出具《黄埔区农林局关于复耕核查情况的函》,载明该局会同黄埔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新龙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24日对复耕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结果为,申请核查的地块有通过起垄种植番薯方式开展复耕,经广东省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量,复耕面积为1637.03平方米。另国丰公司已缴纳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358050元,该款项已转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账户。
另查明,2020年1月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就包括案涉地块在内的违规用地问题作出穗规划资源黄资罚[2018]417、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分别为交还共计11213.69平方米的土地、治理1790.35平方米的基本农田、1790.62平方米的耕地、1268.11平方米的土地及211.47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并拆除相应地块上的建筑设施。2021年10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国丰公司一直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21年10月、2022年3月依法对其罚款人民币10万元、50万元,前述罚款被执行人已缴纳。本院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执行同时将面临后续员工安置、合同违约赔付等问题,在现有条件下,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继续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曹 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碧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