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71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2320。
法定代表人:胡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镇龙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777890587。
法定代表人:朱锦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倩,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21)赣710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2-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3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131.5元,由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帅晨薇
审 判 员 熊爱武
审 判 员 卢启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欣
书 记 员 易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