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1161号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镇龙镇新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7778905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3号楼43层4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2031220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高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1215197.16元;2.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以货款本金1215197.16元为基数,按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与市场报价利率自动分段标准向原告国丰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99499.47元;3.判令被告中铁二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前,原告国丰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付清货款本金人民币1114977.75元;2.判令被告中铁高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11497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35%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以上五笔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起诉之日为659238.70元);3.判令被告中铁二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国丰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15元;5.本案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国丰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旧称“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就“广州地铁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EJ-CT-GZDT-21-WZ-001)。合同签订后,国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铁高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中铁二局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国丰公司出具《确认函》,该函载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尚有2134977.75元(大写:贰佰壹拾叁万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柒分伍角)货款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经核算,中铁二局公司共支付四笔款项合计1020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7月24日支付2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9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因此,两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114977.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经查2017年3月31日银行五年期贷款利率为4.9%,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后为7.35%;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为4.75%,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后为7.125%。因此,国丰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此外,国丰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15元,亦应由两被告承担。经国丰公司再三敦促,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国丰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国丰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高新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铁二局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中的货款本金1114977.75元金额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已过民法典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方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没有过,也应当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认为逾期支付的利息应当为资金的损失即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9日,国丰公司(供方)与广州地铁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ZTEJ-CT-GZDT-21-WZ-001),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地铁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经理部,以及需方购买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供、需方责任,验收方法及期限等内容,合同有效期自供需方签订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需方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为止,货款付清后本合同自然失效。结算方式:每月月底结算,当前结算单价按上季度信息价下浮8%构成当期结算单价,待当期信息价公布以当期信息价下浮8%点对该季度单价做价格调差。同时供方需要提供相应发票。违约责任:1.供方违约责任:……。2.需方违约责任:……(3)因需方违反本合同结算方式之规定,拖欠货款而导致供方暂停供砼,需方在未结清货款或未与供方达成处理协议之前,不可改变供货单位,否则,视为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按合同未履行混凝土货款总额的百分之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指定**同志为调度,授权签认每月结算单,现场签认以现场实时指定人员签认。 根据国丰公司提交的《确认函》,2019年8月1日,中铁二局公司向国丰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贵司于2014年1月9日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二十一号线施工十三标)项目部签订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TEJ-CT-GZBT-21-WZ-00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应项目部的要求,贵司先后开具了以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和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为主体的混凝土发票,所有发票贵司也都己经开具给我司,对此我司予以认可。截止2017年3月31日,该合同尚有2134977.75元(大写:贰佰壹拾叁万肆仟玖佰柒拾柒元柒角伍分)货款未支付给贵司,对该未支付货款以及原合同义务,我司全部予以认可,该未支付货款2134977.75元由我司支付。”《确认函》尾部有中铁二局公司广州地铁二十一号线工程施工13标项目经理部的**,以及“**”的手写签名。国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内容相同的《确认函》复印件,**位置有差异,国丰公司对此解释为中铁二局公司向其出示了两份《确认函》,当庭出示了其中一份原件,并称另一份原件找不到了。中铁二局公司对《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两份《确认函》的内容完全一致,仅有**和签字位置不一致,有违交易习惯和常理。其次,《确认函》上加盖印章为中铁二局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国丰公司亦未**确认,不符合双方合作惯例。最后,《确认函》属于对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变更,项目部或者项目工作人员没有相应权限,国丰公司应当知道《确认函》内容已超出项目部或者项目工作人员的工作权限,并非善意无过失。项目部以《确认函》作出承诺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等同于中铁二局公司的意思表示,《确认函》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中铁二局公司承担。 国丰公司称,其履行涉案合同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国丰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其与中铁高新公司之间的历次《工程量对数计算表》,需方出有“**”或“**”的手写签名,并加盖有中铁高新公司的公章,最后一期对数计算表需方确认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确认人为“**”。国丰公司称**是中铁高新公司的负责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 国丰公司称,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确认仍未付的货款金额为2134977.75元,并且该未付款项其已开具了发票,确认了未付款金额后,中铁二局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中铁二局公司对于上述由其支付的货款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月24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高新公司。庭审中,中铁二局公司称其和中铁高新公司原来是关联公司,经过资产重组之后,中铁高新公司施工项目的债权债务转移至中铁二局公司,现在两者没有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已转移至中铁二局集团二十一号线项目部,并由该项目部处理和承担,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项目部的债权债务由中铁二局公司来承担。 2022年4月25日,国丰公司分别向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了《律师函》,催收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显示签收情况。 国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委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提供担保,产生保险费1515元。 另,国丰公司庭后还补充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民间借贷凭证及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2018年发布信息,拟证实其一直有催收涉案货款,以及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中铁二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因短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及相关主体的身份,民间借贷凭证及广州市小额贷款公司2018年发布信息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以及该部分损失系由涉案逾期付款行为直接导致,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函》《律师函》《工程量对数计算表》、保险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高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国丰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国丰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国丰公司提出的货款诉求。《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亦无交易习惯可参照,故中铁高新公司应于收到涉案货物并完成结算后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国丰公司已于2017年3月完成供货义务,且国丰公司、中铁高新公司已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了最后一笔结算,中铁高新公司应于此后的合理时间内向国丰公司支付完相应货款,本院酌情确定其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付款义务。中铁高新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二局公司虽对《确认函》有异议,但其确认涉案项目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构成债务加入,国丰公司主张中铁二局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货款金额。国丰公司称2017年3月31日后,中铁二局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500000元,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3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了20000元,中铁高新公司未能证实其尚有其他付款,中铁二局公司对于上述其付款情况亦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上述付款情况予以确认。国丰公司主张中铁高新公司、中铁二局公司未付货款本金合计为1114977.75元,中铁二局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铁高新公司应按约向国丰公司支付货款,其逾期未付,依法应向国丰公司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国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下:1.以货款本金1114977.7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该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为414918.3元;2.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97212.3元;3.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46029.5元;4.以3000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80756.5元;5.以20000元为基数,2017年5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765.8元。以上合计645682.4元。 关于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于国丰公司与中铁高新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具体违约责任,国丰公司诉请中铁高新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151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二局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铁二局公司已确认其曾于2022年1月29日向国丰公司支付一笔涉案的货款,该主动付款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中铁二局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977.75元; 二、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5682.4元,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14977.7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该1114977.75元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91元,由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被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禤培欣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