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76号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镇龙镇新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坳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深圳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深圳建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深圳建筑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深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建筑公司向国丰公司支付货款3510798元;2.判令深圳建筑公司向国丰公司支付违约金865318.67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至2021年12月10日)及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35107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深圳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4.判令深圳建筑公司向国丰公司支付本案的担保费3612.89元。5.判令深圳建筑公司支付国丰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深圳建筑公司因承建“广州恒大紫荆学府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需要与国丰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向国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合同第7.3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8.7条约定了深圳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9条约定由供方(国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国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9967190元,其中深圳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6456392元,剩余3510798元未支付。国丰公司多次催要,深圳建筑公司不予支付。国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国丰公司诉请的3510798元已通过银行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并且由于商业汇票的期限,深圳建筑公司额外支付了122877.93元的利息。因此,案涉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结清,国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国丰公司(供方、乙方)与深圳建筑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20-FS-D-A70),约定甲方就广州恒大紫荆学府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向乙方购买不同规格的混凝土,预计合同总价2200万元,最终按实际供货结算。需方在核对混凝土数量后每月20日支付上月货款80%,***顶60日内支付该栋剩余20%货款,全部货款最迟不得超过供方最后一次停供之日起60日付清。需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货款时,供方有权停止混凝土的供应并向需方索还所欠货款,从拖欠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万分之五追收违约金,需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即时付清全部到期未到期货款,并赔偿供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 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国丰公司按照深圳建筑公司的需求供货,双方每月进行结算。截至2021年6月18日,双方确认国丰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9967190元,深圳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16456392元,尚欠国丰公司货款3510798元。 为支付剩余货款,深圳建筑公司向国丰公司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信息如下:1.汇票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601939661067,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2.汇票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723981241923,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3日,票据金额为1510798元。上述票据金额合计为3510798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广州市增城区富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深圳建筑公司,为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深圳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29日将上述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国丰公司。国丰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24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深圳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2021年8月2日向国丰公司出具两份《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承诺书》,承诺若上述票据到期日不能兑付,则由深圳建筑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 深圳建筑公司称,因票据兑付需要期限,深圳建筑公司已向国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计算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122877.93元,即便支付违约金,也应从票据拒付之日起算。为此,深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收款书》及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国丰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书》载明“兹有我司授权委托账户名:***……收取深圳建筑公司广州恒大紫荆学府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支付给国丰公司的3510798元商票贴息费用合计122877.93元,特此委托。”2021年10月27日,深圳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国丰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122877.93元。国丰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另查明,国丰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就本案所涉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担保单作担保,为此支付了保险费3612.89元,并向本案缴纳了保全费5000元。国丰公司委托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但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国丰公司与深圳建筑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国丰公司依约向深圳建筑公司交付了货物,深圳建筑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虽然深圳建筑公司以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但两张票据到期后,国丰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国丰公司收取该部分货款的权利实际并未得到实现,国丰公司有权要求深圳建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国丰公司主张深圳建筑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351079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深圳建筑公司向国丰公司背书转让两张商业汇票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国丰公司接收票据并指定账户收取票据金额的利息122877.93元,视为双方同意变更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为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2月1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2022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510798元。案涉票据经持票人国丰公司提示付款后未实际兑付,深圳建筑公司亦未按照承诺在案涉票据无法兑付时承担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深圳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起算时间,应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分段起算。国丰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丰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和担保费。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深圳建筑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时,应赔偿国丰公司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费用。国丰公司因本案纠纷实际支出保全担保费3612.89元及保全费5000元,主张由深圳建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国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国丰公司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具体金额,国丰公司主张深圳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费1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国丰公司有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0798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至2022年1月23日;以3510798元为基数,2022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612.89元; 四、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9元,由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474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