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7568号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镇龙镇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已与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和解,要求撤回起诉,其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