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弘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弘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7264号
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05号17A房。
法定代表人:林桂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貌莲,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569号B栋2楼。
法定代表人:王婵。
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貌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付清原告装修工程余款126000元;2、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付清欠款利息1197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报告签署日至2021年1月2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淇伟代表被告与原告总经理姚貌莲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广州市白云区黄边路569号KTV(歌迪那)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实际工期共60天,于2019年1月24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吴淇伟的私人账户转给原告姚貌莲账户。根据合同,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余款126000元,被告拖欠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催款未果,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歌迪那(KTV)装修支付协议》,证明欠原告工程余款126000元,吴淇伟承诺开业后付清此拖欠余款。歌迪那KTV开业后,原告联系不上吴淇伟,经了解,吴淇伟已经辞职不再担任被告法人和股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情况不知情,我司承接公司,现也只能尽量找吴淇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乙方承包甲方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569号KTV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期:60天,自2018年10月1日开工,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合同价款100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1、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2、进度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3、进度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7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4、进度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90%,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5、结算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工程余款。合同备注:预留质保金壹万元,一年后结清。2019年1月24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验收报告工程名称为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歌迪那量贩式KTV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569号B栋2楼,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9日,建设面积约1100平方,合同日期60天,实际工期60天,合同造价100万,实际完成情况为以按施工合同与施工图纸已全部完成100%,并自检合格。原告出具2019年9月10日关于歌迪那装修款支付协议,内容为因歌迪那装修余额全额126000元由三个股东按股份所占比例分别支付,126000x65%=81900;126000x20%=25200,合计107100由吴总支付,126000x15%=18900由杨总支付,收款人姚貌莲的工行账户,吴淇伟在协议上书写“于吴淇伟欠姚貌莲公司装修款107100元壹拾万柒仟壹佰元,特此证明”。原告表示工程量为1026000元,已付900000元,余126000元未付。原告表示支付协议是吴淇伟的个人证明,因为没有其他两个股东签字和公司盖章,属于对欠款的附件证明。
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核准成立,吴淇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吴淇伟、吴泽斌、杨海冰,2020年11月24日变更股东为王婵。
被告出具2020年9月2日吴淇伟(转让人)与陈广(承接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自2020年9月2日起,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原歌迪那KTV)转让给陈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18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双方2019年1月24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合同总价10%工程余款,预留质保金1万元,1年后结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淇伟于2019年9月10日在装修款支付协议上签名,对装修工程余款126000元未提出异议,并愿意承担其中1071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尚余装修工程余款126000元未付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余款126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自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利息合理,因合同约定预留保证金1万元1年后结清,预留10000元在竣工之日一年后即2019年11月29日给付,故应按116000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按126000元自2019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被告辩称因对原告情况不知情,只能找吴淇伟,被告公司股东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余款126000元及利息(按116000元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按126000元自2019年11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7元,由被告广州淇莺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陶向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萍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