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3978号
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10号三至八层(部位第七层7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69852R。
法定代表人:潘伟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湴东路47号一楼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WP165X。
法定代表人:茅小双。
被告:茅小双,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源公司)与被告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双公司)、茅小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双公司、茅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励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双公司退还励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和利息2588.47元(暂计自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计62588.47元;2.判令茅小双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小双公司、茅小双、***承担。
诉讼中,励源公司明确利息从2020年11月19日开始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标准按LPR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励源公司与小双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由小双公司负责“花都区人民医院配套建设6号梯电梯井道(EPC)”的桩基础、排栅等作业工程,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合同价款为60000元。
合同签订后,励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小双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项60000元。小双公司收款后,至今仍未履行合同,小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励源公司被业主方致函催告加快电梯井道施工,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励源公司违约责任。茅小双、***是小双公司的股东,且至未今未履行对小双公司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双公司、茅小双、***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励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小双公司(专业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配套建设6号楼电梯井道(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专业分包范围:总包合同中约定工作范围及设计图约或有关变更所确定的范围,以及工程承包方认为须完成的工作内容,具体以工程承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投标书为准。提供专业分包内容按工程承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承包本工程项目的桩基础、排栅等作业以及文明施工、杂项和零星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总额暂定60000元整。合同并未注明落款日期。
2020年11月19日,励源公司向小双公司支付款项60000元。2021年10月26日,励源公司向小双公司住所地邮寄《退款催告函》,催促小双公司收函三日内向其退还60000元款项。2021年11月1日,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
庭审中,励源公司陈述,其付款后,由于业主未出规划许可证、设计施工图纸未定、施工勘探报告年代久远、地下情况不明、受到疫情影响等因素,导致施工作业面未能落实,此期间小双公司承包的桩基础施工一直未能进场,2021年9月6日,业主发出催告通知进场施工,同时多次召开项目会议,设定竣工日期,其不断督促小双公司进场施工,但均无法联系小双公司和***。2021年10月26日向小双公司邮寄催告函,后该函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后其自行组织桩基础施工,最后业主通知停止施工,原因是第三方对主体大楼地下桩基础评估,做出施工终止决定。案涉工程现已无法施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茅小双、***是小双公司的股东,茅小双认缴出资960万元,***认缴出资10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是2066年12月31日,励源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出资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在政务服务—企业行政审批—资质查询中输入“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查询到小双公司具备建筑业资质的情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各方系在民法典施行后才发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小双公司是否应当向励源公司返还工程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二、茅小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小双公司未参加庭审,未向本院提交其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证据,登陆主管部门的网站,亦未查询到小双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案涉合同虽为励源公司与小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小双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
合同无效,小双公司未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无法施工,励源公司请求小双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茅小双、***的责任承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励源公司与小双公司,励源公司认为茅小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未实缴出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如下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依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励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小双公司存在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对励源公司请求茅小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励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小双公司、茅小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72元,由被告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一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