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从化市城郊**建材购销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9267号
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10号三至八层。
法定代表人:潘伟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惠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体明,原告的职员。
第一被告:从化市城郊**建材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城郊街大夫田村石合桥头地段12号商铺,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第二被告:***,女,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碧菲、黄可莹,分别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从化市城郊**建材购销部、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惠珊、陈体明,第一、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碧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5、6号楼加建电梯井道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中标后,我公司将6号楼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广州小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双公司”),罗建伟是小双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包后,我公司通过罗建伟的介绍向第一被告购买钢材,我公司购买的钢材用于主体工程,与小双公司承包的工程无关。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由我公司工作人员与第一被告电话接洽后,我公司将合同文本寄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签名盖章后再寄回我公司。
我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第一被告购买总货款为75712元的钢材,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已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但第一被告一直没有供货,故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货款35000元,及支付从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第一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经营者,故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我方没有与原告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是案外人叶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我方代叶某开具发票。我方档口与叶某的档口都在从化较大的钢材批发市场里面,当时是罗建伟主动找到叶某要求购买钢材,由于叶某没有办法开具发票,就与我方协商由我方代为开具发票。因为开具发票需要签订买卖合同,罗建伟当时表示其是原告委托的工地的负责人,要求发票以原告名义开具,所以由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我方从来不认识原告的员工,也没有接到过原告员工的电话,是罗建伟把合同的文本拿过来,我方把甲方的信息填好,盖上公章后将合同交给罗建伟。合同是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之后也是签订合同当天,罗建伟要求退款,我方表示退款合同就无效,罗建伟表示没有关系,由于我方日后需要补开发票,故扣除相应的税费1050元,将剩余的33950元退回罗建伟,由于罗建伟是代表原告收回货款,故我方已将货款退回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本院查明:2021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广州市花都人民医院5号楼加装电梯项目的建筑材料等买卖相关事项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圆钢、小件板和钢板等,总货款75712元。该合同甲方由第一被告盖章确认,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
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当天2021年8月25日,罗建伟要求退回货款,并向第一被告出具退款书,表示原告委托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5号楼电梯井道工程负责人罗建伟,订购钢材一批,已预付款35000元,但因工地项目有纠纷,第一被告已把预付款35000元退还给罗建伟(转账33950元,发票税点1050元)。第一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罗建伟33950元。另外,第一被告收取的35000元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第一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经营者。
另查,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5、6号楼加建电梯井道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中标人。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小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6号楼加建电梯井道的桩基础、排栅等工程,发包给小双公司。罗建伟是小双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52%。
诉讼期间,两被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表示:我在从化市城郊兴华建材店打工,兴华店在第一被告的对面,都是卖钢筋的。我于2021年8月3日因罗建伟来兴华店买钢材认识他,罗建华说他承包了花都区医院的工程来购买钢材,由于兴华店的钢材都是卖给农村人,不需要开发票,如果有人需要开发票,就去对面档口开具发票,对面档口就是第一被告,罗建伟表示同意并说要签订一个合同,合同是签了,但合同我没有见过。签订合同后一个月,罗建伟与第一被告说近期不要货了,要求退回货款,是罗建伟直接跟第一被告说的,没有直接找我,第一被告跟我说,已将货款退回给罗建伟。我听罗建伟说其挂靠在原告处。
另外,原告表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5号楼”是笔误,应是6号楼,由于出现了笔误,所以原告没有盖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表示是通过罗建伟介绍认识第一被告,之后由其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第一被告接洽,合同文本是原告先寄给第一被告,先由第一被告盖章后再寄给原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文本是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的,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一被告表示合同文本是罗建伟提供的,其在甲方处盖章确认后,再将合同交回罗建伟。由于原、被告双方都确认《买卖合同》的签订与罗建伟有关,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是通过邮寄方式签订的,故本院采信第一被告的陈述,合同文本是罗建伟提供的,由第一被告盖章确认。
由于《买卖合同》文本是罗建伟提供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购买方是原告,由于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已支付了货款35000元给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罗建伟有权代表原告。
再从罗建伟本人的身份来看,罗建伟是小双公司的股东,小双公司又是原告承包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电梯井道工程的分包商。再结合证人叶某的证言,可以确认罗建伟对外自称挂靠在原告处,或者自称是原告委托的工地的负责人。通过罗建伟的陈述,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罗建伟有权代表原告,因此,第一被告将货款33950元退回给罗建伟,应视为退回给原告,构成表见代理。由于第一被告收取货款后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故扣留的税费1050元应退回给原告,及支付从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返还货款1050元给原告,及支付从2021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50元。第一、第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将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利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洁玲
周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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