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10号三至八层(部位:第七层710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自编1栋)2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08号奥园大厦11楼、12***。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计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源公司)、广州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省代建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励源公司、机施公司向***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743977.47元及其利息11775.51元,省代建局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驳回励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需向励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其利息508447.15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包括一审本诉保全费、一审反诉受理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全部由励源公司、机施公司、省代建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624275.67元,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仅为874260.85元,该事实认定错误。1.鉴定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和工程造价鉴定(终稿),皆载明“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总造价为1624275.67元”,该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鉴定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暂未发现其在该鉴定的过程中违反相关鉴定程序,其书面鉴定意见应予以确认。两份鉴定报告书皆载明“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总造价为1624275.67元(确定性鉴定意见造价为1249268.26元;推断性鉴定意见造价为375007.41元)”,即涉案“已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624275.67元。2.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最后陈述:“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1249268.26元减去375007.41元”,实质上是否定该鉴定结论,该陈述错误、前后自相矛盾,应以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准。鉴定公司并未就鉴定人员陈述给予明确的解释,而一审法院也简单地以鉴定人员在后陈述内容认定本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该说辞前后自相矛盾,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二、涉案合同终止的原因系励源公司和机施公司单方面毁约,应向***归还***进驻涉案工地所带来的工具材料。因励源公司和机施公司不允许***施工,并安排其他木工施工班组进场,***无法施工被迫退场,退场时***安排工人清点携带进场的相关施工材料时亦遭到励源公司和机施公司的无理阻挠,***无法取回自己所有的施工材料、设备等,该事实有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一审过程中励源公司同意***取回该材料,但工地现场仅剩一部分且己处于报废的状态,已无市场价值,造成的损失应由励源公司和机施公司承担。三、励源公司反诉的借工费用不应由***承担。***遭到励源公司和机施公司阻挠,并安排其他施工班组入场施工,导致施工停滞、各方矛盾尖锐,并最终施工合同解除、***被迫退场。励源公司与**会、***、***等施工班组之间的施工事项***并不清楚,也未经涉案工程的业主方、监理方确认核实,该125000元的借工事项与***无关。***就涉案工程未施工的内容己经做相应的扣减,即未施工的工程费用并未实际结算给***,***不应就他人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事项向励源公司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望判如所请。 励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机施公司、省代建局共同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同励源公司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励源公司、机施公司向***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743977.47元;2、请求依法判令励源公司、机施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1775.51元(利息以74397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工程款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148天);3、请求依法判令省代建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励源公司、机施公司、省代建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励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励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834997.1元及利息(以超付工程款834997.1元为本金,从反诉日起即从2022年2月1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代建局(发包人)与机施公司(承包人)(主)、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承包人)(成)曾签订《广东财经大学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东财经大学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仑头路21号;对需要专业分包的专项工程,书面报招标人同意后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并做好协调和管理工作;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工作、设计及施工安全负总包责任;等。 2020年8月18日,机施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励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与建设单位(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广东财经大学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及日后签订的补充合同、该工程的招投标相关文件、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表示完全理解接受;工程名称为广东财经大学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乙方承包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等劳务作业施工;承包工作内容包括模板制安拆劳务承包工作;乙方保证本工程自行施工,绝不能转包给第三方,若出现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甲方有权收回本工程另行处理;当乙方未能按施工主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或存在严重的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等,在甲方发出第二次整改通知后仍没能按甲方通知期限整改并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先行组织人力物力按相关要求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程进度款或安全生产费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等。 2021年3月15日,***(乙方、承包人)与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部(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工程】》,约定:甲方同意将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工程以包人工、包机械、***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包场地内材料搬运转运费(含塔吊吊装范围外材料的二次搬运及垂直运输及二次塔吊驳运)、完工时材料搬运甲方指定堆场费用、垃圾清理费、短时停工窝工费、管理费、炊事员费、安全保障费、抢工费、风险费、保险费、利润等以及为完成本分项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场地内(板面)保洁、清理、清扫场内锯末残渣废料;工人宿舍由甲方提供,空调用电费用由乙方负责;承包内容为木工班组施工范围,包括(1)建筑图纸(包括其他零星工程)从基础到屋面构架的所有有关模板的制作、安拆,所有预制作的安装预埋和所有内外支模架的搭拆……(2)所有梁、板、墙、柱、窗套、阳台栏板、预埋件安装、空调板、屋面板、装饰线条及模板支模架搭拆、模板安拆等所有有关模板的工作内容……(3)后浇带、施工缝的收口网安装(4)模板、木方、支模架等材料的进场装卸及场内二次转运,工程竣工后模板清除铁钉、铁线及按甲方指定地点(场内)码放整齐(5)工程质量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中的技术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各分项分部工程应符合设计要求,厨房、卫生间的防水反坎砼必须同楼板一次成型,不准二次浇筑;地下室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综合单价为45.00元/㎡;首层标高H=5+0.7=5.7米,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综合单价为45元/㎡(含高支模顶模架搭设),二层以上按砼接触面展开面积综合单价为43.00元/㎡(二层以若有高支模其顶架由甲方搭设),借工单价为技工350元/天,普工220元/天,本工程的结算价款均为一次性包干,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办法及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在当月25日申报进度款并在下月25日之前支付,已完成上月完成的工程量80%的工程款(2)承包范围内模板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至完成的工程量85%的工程款,二次结构全面完工且主体验收,并通过结算在三个月之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3)每次付款节点工资款应由项目经理、主管工长、质安员、预算员签字确认,加上奖金或扣除当月罚款后,经甲方领导批准后支付,如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乙方不能及时完成,甲方有权另外安排工人施工完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从乙方当次工资中扣除,组价内包括的内容若未施工或未达到标标化工地要求则对应分项不予计费(4)每月、每次乙方领取的工资金额,必须全部真实造册职工领取名单及每个职工领取的金额和每个职工签字认可(5)乙方工人工资的支付方式要求为依据乙方提供的实际在场施工的工人数量及工人工资由甲方在工人工资专用账户平台直接支付到工人提供的银行卡……;乙方工期必须满足甲方总体计划、月度计划、周计划要求;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乙方承担,对所有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从结算款中予以扣除;甲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作为现场负责人;出现工伤事故乙方应及时将伤者送往就近医院就医,并支付医药费等并独立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每次工伤事故在20000元以内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超出20000元部分,甲、乙双方分清责任合理分担),并在当天报告甲方;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候,乙方逃避事故处理,不积极主动解决问题,或采取拖延时间等不负责的情况时,甲方有权单方采取措施,按甲方与受伤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强制执行,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后果,乙方必须无条件承担;等。该合同甲方签名处甲方代表励源公司确认***代表励源公司与***签订该合同。 ***主张其于2021年3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7月2日停工,于2021年7月11日退场,完成了广东财经大学海珠校区北地块内一号楼和二号楼的地下室及一号楼首层木工劳务,退场原因为励源公司和机施公司擅自找案外人进场施工。励源公司和***主张***于2021年4月16日进场施工,因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人员安排方面均不能满足约定进度,导致进度严重滞后,6月中旬开始大量工人不能进场施工,从2021年6月29日开始未再施工,也未完成其主张工程地点的全部木工工程。 2021年7月7日,励源公司、机施公司、省代建局、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木工队伍已完成现场工程量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并记录,***确认其中2#地下室顶板吊模未施工,1#二层梁板搭架未安装、未拆模、未清运(高支模架已全部完成),1#二层框架梁(高支模架已全部完成)及二层顶板未加连杆、未浇筑、未拆模、未整理、未安装等。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是广东财经大学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的监理方,其员工***作为项目总监代表于2021年7月7日参与木工队伍已完成工程量的现场勘察工作并在《现场勘查记录表》及勘查施工现场图上签名。 2021年7月14日,***代表励源公司分别与案外人**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借工协议》,约定:施工部位为1#楼二层楼板和2#地下室顶板;具体工作时间以出勤表为准;借工单价为男工480元/人/天(其中工人430元/天或440元/天,50元或40元作为代班管理工资),女工350元/人/天;等。励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木工班组借工工人工资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木工班组实发工资共计74920元,男工日工资为440元,女工日工资为350元,**会木工班组实发工资40180元,男工日工资为430元。励源公司另提交了2021年7月15日收据六张,金额共计2500元,写明为财经大学项目借工车费补贴,收款人刘方金、**、***、***、***、***均为***木工班组人员。励源公司提交了***班组《借工工程量确认单》五张及2022年3月15日通过李晓珊账户向***转账31898元的转账记录,《借工工程量确认单》五张金额共计12600元,并主张借工工程量确认单申请人签名处均为***本人签名,后与***协商,将借工工费调整为9900元并于2022年3月15日支付。借工工程量确认单写明的日期为2021年7月4日至7月8日,工作内容包括“首层进场搭多功能快速架支模,因原木工班组阻止,误工14人半天”、“首层搭架原班木工阻止早上8人误工计4个工”、“地下室顶板原来木工未完成的帮加固,及吊模安装7人一天”、“地下室顶板7-11轴加固吊模7人一天”、“7-10轴地下室顶板浇筑看模加固3人一天”,单价均为450元。另外,励源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表(班组)》显示:**会、***木工工人工资款、车费2500元,合计117600元,副总经理意见处写明“7.14日已发放帮工工人工资”;2号楼木工班组借工款为31898元,收款单位为***。励源公司提交了勘查施工现场图一张,写明“2021年7月7日现场巡查发现1#楼二层板标高超5cm,要求现场及时整改”,并有***签名,励源公司主张因此支付了整改费用3840元。 励源公司提交了***与***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短信记录显示:2021年6月18日,***要求***将六月份完成的工程量尽快上报项目部计量员并进行核对,以便申请六月份进度款;2021年6月21日,***表示价格太低找不到工人干、已申请至今未落实、里面塔吊吊不到要增加人工费用。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7日,***通知***派人到现场一起量数;2021年7月9日,***要求***配合结算,并告知从停工之日起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2021年7月10日,***向***发送通知图片,通知写明由于从2021年6月28日至今***未按照劳务协议组织木工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另外还有六七十名木工工人滞留工地宿舍,要求***于2021年7月10日出面结算并发放工人劳务费,如拖延不处理或没钱处理,可向励源公司借款将工人劳务费支付并清场或书面委托励源公司垫付,让工人安心退场;2021年7月13日,***再次要求***于2021年7月16日前提供所承包的已施工完成的木工工程结算表及结算依据,以便开展结算事宜。 ***主张已施工面积为30490.9平方米,并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已付款为1247359元,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调整主张仅实际收到121182元,剩余款项为工人工资,确认工人由***介绍、听***的话。励源公司主张已施工的模板面积为25264平方米,已付款1327359元,其中80000元通过李晓珊账户支付给***,605785元是由***于2021年7月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双方对于励源公司通过李晓珊账户支付给***的80000元工伤补偿款是否为本案工程款存在争议,励源公司确认该笔款项已由保险报销,款项在励源公司处。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励源公司表示***可随时取回存放于工程现场的材料,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不接收、要求赔偿。 励源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空调用电计量》显示,2021年6月9日用电度数5036度、单价1元,2021年7月6日用电度数5313度、单价1元,上述表格班组确认人处有***签名。***认可用电度数,不认可单价。励源公司提交了计费时段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广东财经大学水电收费通知》,通知显示电单价为1元。截至2021年12月13日,机施公司已向励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53967.63元。励源公司、机施公司、省代建局确认,截至2022年12月9日,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未完成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在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已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8242.75元。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出具***鉴字[2022]07001号《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已完成模板工程量为28072.64平方米,造价1249268.26元(确定性),未拆模未清运及已拆模未清运工程量为27544.13平方米,造价为375007.41元(推断性)。励源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预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鉴定人在庭审中表示,已完成模板造价为已实际完工总面积的综合单价,未拆模未清运及已拆模未清运小计部分造价是推算出来、励源公司并未完成的拆模和清运,应从已完成模板造价中扣减。***对鉴定报告三性确认,但主张工程造价应为已完成模板工程造价和未拆模未清运及已拆模未清运工程造价。励源公司、机施公司、省代建局及***对鉴定报告三性不予确认,但认同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扣减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机施公司与励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写明励源公司应保证本工程自行施工,绝不能转包给第三方,励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一审法院认定励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木工劳务分包工程】》无效。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案涉工程仍未竣工验收,而***已于2021年6月底至7月初退场,励源公司应当向***支付***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021年7月7日的《现场勘查记录表》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名,且***也在同日通知***到现场一起量数,***亦确认记录表中的部分工程确未完成,一审法院对《现场勘查记录表》予以采信。根据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现代服务业产教融合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249268.26元,未拆模未清运及已拆模未清运工程造价为375007.41元,***和励源公司均未能举证反驳,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见予以采信。据此计算已完成工程造价为874260.85元(1249268.26元-375007.41元)。 ***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模板材料搬运费用60981.8元和***承诺的地下室补偿款30000元发生情况,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励源公司占用的材料费用276079元,***在2021年7月10日向***发送通知图片要求其清场,励源公司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可随时取回相应物品,经一审法院释明,***仍拒绝取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材料费用不予支持。 ***曾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已付款为1247359元,根据诚信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其之后主张实收款项为121182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励源公司支付给***的80000元工伤补偿款已经保险报销,一审法院认定实付工程款金额为1247359元。励源公司已付款金额超过了应付款金额,且***也多次要求***结算,***要求励源公司、机施公司和省代建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励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励源公司提交的《广东财经大学水电收费通知》显示用电单价为1元,***确认用电度数为10349度,励源公司主张电费10349元可予确认。对于借工费用,**会、***班组工人工资115100元(74920元+40180元)有借工协议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加以证明,借工协议约定的施工部位与2021年7月7日的《现场勘查记录表》中记载的未完成内容基本相符,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借工费用予以支持。***班组已按照借工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了借工费用,励源公司另行向其发放车费补贴2500元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班组的借工费用有《借工工程量确认单》及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借工工程量确认单》写明的工作内容也与《现场勘查记录表》中记载的未完成内容可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班组的借工费用9900元予以确认。**会、***、***班组借工费用合计125000元(115100元+9900元)。励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委托其他施工队拆除花费384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向励源公司退回1247359元-874260.85元+10349元+125000元=508447.15元,励源公司反诉超出上述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励源公司曾通过***通知***结算,但***和励源公司至今仍未结算,从而引起本案纠纷,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由***负担。另外,因未及时结算导致多付的工程款未及时退回,造成励源公司利息损失,现励源公司要求***自2022年2月17日开始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调整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508447.15元及利息,利息以超付工程款508447.15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357元、反诉受理费6075元、本诉保全费3183元、鉴定费18242.75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由***负担本诉受理费11357元、反诉受理费3699元、本诉保全费3183元、鉴定费18242.75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由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376元。上述费用已由***支付本诉受理费11357元、本诉保全费3183元及鉴定费18242.75元,由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受理费6075元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800元,***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3699元交来一审法院,并将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直接支付给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已完工程的造价认定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造价鉴定书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该造价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该鉴定书的确定性部分和推断性部分的关系,鉴定人员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已完成模板造价为已实际完工程总面积的综合单价,未拆模未清运及已拆模未清运小计部分造价是推算出来、***并未完成的拆模和清运,应从已完成模板造价中扣减。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确定性部分-推断性部分有事实依据,现***上诉认为其已完的工程造价应为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部分+推断性部分无相应的事实予以证明,且工程造价若按照确定性部分+推断性部分认定的话,***的施工面积高达60000多平方米,远远超出其所主张的30000多平方米,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励源公司支付材料占用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与***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曾于2021年6月21日表示“价格太低找不到工人干,已申请至今未落实,里面塔吊吊不到要增加人工费用。”而***于2021年7月10日向***发送图片要求其清场。可见***退场由其自身原因所致,而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励源公司再次表示***可随时取回相应物品,但***仍拒绝取回,故其请求励源公司支付材料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励源公司反诉提出的借工费用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励源公司所主张的借工费用均发生在***退场后,而本案在认定***已完工程造价时,对于***未完工的部分已从工程总价部分中予以扣除,可见对于***未施工部分的工程费用,励源公司并未实际结算给***。励源公司支出的借工费用所对应的利益由励源公司承受,而励源公司现却请求***承担其退场后另行向案外人支出的借工费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应向励源公司退回的费用应为383447.15元(1247359元-874260.85元+103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83447.15元及利息(利息以383447.1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1357元、反诉受理费6075元、本诉保全费3183元、鉴定费18242.75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由***负担本诉受理费11357元、反诉受理费2790元、本诉保全费3183元、鉴定费18242.75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1800元,由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28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8元,由***负担14578元,由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刘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