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励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6479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超付款项17972.83元及利息600元(按中国银行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超付款项17972.17元及利息553.86元(按中国银行LPR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XXXXXX*号楼和*号楼钢结构电梯井道安装项目”,于2021年8月份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揽其中“钢结构井道制作安装、连廊和机房钢梯”的制作,承揽项目的总包干价为432031.53元。在双方商谈阶段,因涉及前期预埋工作,某甲公司在2021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某乙公司支付20000元用于前期预埋项目。截至2021年12月30日,案涉*号梯工程已全部完工,*号梯因客观原因由业主取消。 某乙公司收取款项后,实际提供的工作成果仅限于*号楼电梯的两项工作:预埋螺杆54支,金额1188元;预埋钢板0.114吨,金额为839.83元,合计共2027.83元。在扣除2027.83元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后,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退还17972.83元。为此,某甲公司曾多次通过微信和手机短信联系某乙公司要求其退还款项,但未获回应。某甲公司遂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乙公司发送书面《退款催告函》,但某乙公司至今一直不予退还。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我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司并没有与某甲公司有任何接触,也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某甲公司与我司的合同纠纷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某甲公司向***转账20000元。 2021年9月8日,***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添加微信,此后均由***与***沟通电梯井道钢结构制作安装事宜。 2022年3月24日,某甲公司发出退款催告函,向某乙公司/***要求退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号楼**号楼**道安装工程,其与某乙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其与某乙公司的股东之一***商谈合同,合同商谈及履行过程中,都是***与其沟通的,合同亦是***履行的。商谈过程中,***曾向其发送合同,合同的文本中承揽方是某乙公司。因为涉及到业主在10月中旬才确定会审图纸,在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也请求某乙公司对外立面询价,某乙公司至10月底才回复,某甲公司决定不要某乙公司承揽。故双方没有签订该份合同。 另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为其监事。 诉讼中,本院依照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22)粤0114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某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572.83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返还款项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合同仅对成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案件事实表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考察合同协商和履行过程,均是在某甲公司与***之间进行,某甲公司的款项亦是支付至***的账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欠缺订立合同的合意,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关联。至于某甲公司认为***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某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为其监事,某乙公司并未授权***与某甲公司协商及履行合同,且某乙公司明确否认与涉案工程有关联。仅凭***担任某乙公司监事无法得出***的行为当然代表某乙公司的结论,故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主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退还17972.17元款项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财产保全费205.73元,均由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