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91民初953号
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蚬涌康乐二街8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61945615X。
法定代表人:梁永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锷,广东颜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中心南路南侧、三塘村西侧酒店项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4549162G。
法定代表人;王衬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22号福民大厦17楼1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6566817M。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芬,广东启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与被告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广东汇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锷、被告富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洪琴、被告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盈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因错误查封、冻结遭受的损失1807985.891元(以5419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汇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盈公司签订《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软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软基处理工程,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开工。案涉工程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及2013年12月25日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富盈公司质检部人员签字确认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9日,珠海市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公共建设局复函被告富盈公司同意“富盈酒店(一期)桩基础项目提前开工”,证明被告富盈公司认可了原告的软基工程并开始进行基础工程。然,被告富盈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逃避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1月26日以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并恶意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被告汇丰公司为被告富盈公司的保全提供了担保。被告富盈公司的恶意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等价于5429840元的银行账号及办公地点物品、设施等被冻结、查封,原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重受到干扰。[(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载定书];在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裁定发回重审,被告富盈公司再次申请诉中财产保全[(2017)粤1972民初1786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1972民初1786-5民事裁定书]。案件经重审一审、二审,均驳回了被告富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因被告富盈公司的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致使原告价值5429840元的银行账户及办公物品等自2014年6月16日被长期冻结、查封,于2020年11月20日才予以解封。被告富盈公司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干扰。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向被告富盈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且经业主与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富盈公司在明知合同履行无争议的情况下,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富盈公司的错误申请与原告损失明显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富盈公司应承担原告因保全遭受的损失,损失以被保全财产价值按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汇丰公司为被告富盈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盛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2.查封财产清单(NO.0019738);3.查封财产清单(NO.0019739);4.(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5.查封财产清单;6.(2017)粤1972民初1786号之五民事裁定书;7.查封财产清单(NO.0049038);8.查封财产清单(NO.0049039);9.(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原审);10.东莞中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02号民事裁决书;11.(2017)粤197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一审);12.(2020)粤19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二审);13.东莞中院判决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富盈公司辩称,一、原告虚构损害事实。被告依法提出诉讼保全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与冻结,但是原告的账户根本就没有现金,而且在保全措施之后,原告所有的资金往来均未经过该账户,通过其他账户和方式正常进行。也正因为此,原告在起诉状中,才故意模糊的陈述其“等价于5429840的银行账号及办公地点物品、设施被冻结查封”。办公用品被查封,但是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本就没有任何影响,所以本案中,原告根本就不存在损害事实。二、被告没有错误保全。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依据侵权责任法)。2018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标准,在裁判要点中非常明确,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一)被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理由合理。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一客观事实,而且在双方诉讼前,双方就施工现场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公开的查验和通报,而且后来在第三方的鉴定过程中,对现场查验的实际状况与双方诉前查验和通报的情况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则明确,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合同有效则参照此条处理)。所以,被告依据客观存在的工程质量事实,提起诉讼,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虽然案件最终没有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是重审一审、二审判决书在认定原告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时,均不是依据客观的事实证据进行认定的,而是通过旁证加以推断的,原告的工程之所以得到是合格的这一认定,其实是享受了法律上的程序利益,而非是客观事实上的合格。在该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没有进行质量验收而自行使用的,推断为质量合格。而当时的实际状况是,原告明知自己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在被告面临被政府进行开工、竣工、闲置等各种追责的情况下,故意以必须全额支付工程款后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为要胁,不得已的情况下,被告方才提起诉讼,同时按照政府要求,在自己对软基础工程进行其他方式的处理后,进行下一步的施工。人民法院因此认定被告是自愿使用接收工程,视为工程合格,本就是错误的。就这一错误判决,被告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二)、被告的保全方式也是得当的。保全人仅将原告的一个帐号进行了查封,在原告帐户没有资金,也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被告也没有申请追加对原告其他帐号的查封和冻结,办公用品原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生产经营未受到任何影响。(三)、被告依法提出诉讼保全标的额合理。被告按照要求原告返还不应收取的工程款为标的额,提出诉讼请求及保全请求,没有超范围和超金额,完全是合理的。综上可以看出,被告的诉讼保全,完全符合2018年第10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阐明的,申请保全人提起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的,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既无错误保全的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同时,原告也没有任何损害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鉴定申请书》;2.《广东省高院再审审查受理通知书》;3.会议签到表及现场施工质量核查照片及会议纪要;4.《委托鉴定机构通知书》;5.《工程质量鉴定书》;6.庭审笔录书面复函;7.《司法委托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结合被告富盈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案涉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之处,实际也未对原告造成客观损失,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汇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及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佐证,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富盈公司与盛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富盈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富盈公司与盛洲公司前述的《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软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盛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946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068644元;4.被告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91200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至2014年6月16日共307天,按每天3000元计);5.盛洲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富盈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盛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9468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盛洲公司赔偿富盈公司因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262400元(以123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工程竣工之日,以年利率6%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盛洲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盛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驳回富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退回投标保证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审理期间,富盈公司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盛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29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汇丰公司为上述保全提供了信誉担保。
2014年6月11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盛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29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5年5月28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盛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29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明确第一次查封了1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间最高金额为1092019.16元,办公设备、电脑设备、桌椅及文件柜、保险柜均被贴了封条;第二次查封了1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76893.08元。
2016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盛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盈公司返还工程款4946840元;二、盛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盈公司赔偿已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4137288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35864.9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62889.52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9日起、以257015.07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8日起、以185353.2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余额9日起、以268429.3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盛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盈公司赔偿鉴定损失费20万元;四、驳回富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富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洲公司返还保证金,驳回盛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30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02号裁定书,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1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972民初1786号判决书,一、富盈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盛洲公司支付工程款5396380元及利息;二、富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盛洲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44823.76元;三、富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盛洲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四、驳回富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盛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富盈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20年9月8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9民终273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0年9月14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例外,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明确法律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看,并不包含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富盈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看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经查,富盈公司与盛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双方就工程是否存在质量以及严重延误等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富盈公司依据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以及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于2014年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等,诉讼标的额共计为12709240元。富盈公司在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汇丰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信用保证担保。2014年6月11日,(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盛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42984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5月28日,(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保。一审(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盛洲公司返还已支付工程款项。富盈公司、盛洲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2016年11月30日,二审以(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00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020年1月16日,(2017)粤1972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富盈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判令富盈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富盈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以(2020)粤19民终27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根据富盈公司诉讼标的来看,富盈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并未超过其变更后的诉请标的额;根据双方争议事项以及一、二审以及发回重审情况,并不能看出富盈公司具有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盛洲公司权利的主观故意。申请保全错误须以保全申请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条件。从富盈公司与盛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看,该案几次审理判决结果存在反复,表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实有较大争议,虽然富盈公司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但不能据此认定富盈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损害盛洲公司权益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富盈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综上,盛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6元,由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志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叶 萌
法官助理 吕以杰
书 记 员 邝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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