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20352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8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四村斜街五条胡同4号。
第三人:李龙义,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第三人:陈建芳,女,1977年6月15日,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余美恩,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苏林,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臾区桥南街蚬涌村蚬涌康乐二街8号101。
法定代表人:梁永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百联公司)、第三人李龙义、第三人陈建芳、第三人余美恩、第三人苏林、第三人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陈建芳、第三人余美恩、第三人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一百联公司、第三人李龙义、第三人盛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自2004年2月19日起,***不再担任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判令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陈建芳、李龙义、余美恩、苏林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天一百联公司承担。后***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02年9月,天一百联公司经李龙义申请设立,***与李龙义各占50%股份,李龙义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2004年2月19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并出具《天一百联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余美恩30%、苏林20%,并与二人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据此,***所持天一百联公司股权于2004年2月19日全部转让并不再担任任何职务,即2004年2月19日起,***已不再任天一百联公司股东及监事,股东由***变更为余美恩、苏林。2018年,因天一百联公司涉诉,***经法院传票通知才知晓自己竟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事实上,自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天一百联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也未管理公司账册文件,在2004年股权转让完成后便完全退出了天一百联公司,且从未签署过任何文件。***与余美恩、苏林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签字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负责”。***与天一百联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且对变更登记事宜履行了催促及配合的职责,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天一百联公司及受让股东余美恩、苏林未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导致***于另案中无故承担了经济损失,而该案因涉及足以证明天一百联公司虚假变更股东信息的新证据,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天一百联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天一百联公司仍应作为法人主体履行清算义务及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第三人李龙义未出庭应诉,其于本案庭审前接受本院问话陈述如下:天一百联公司的原始出资人为李龙义、***,两人各占有公司50%的股权份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龙义。2002年、2003年左右,***将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了余美恩、苏林,转让之后,***不再参与天一百联公司的经营,余美恩、苏林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当时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因李龙义与陈建芳系亲戚关系,在陈建芳出国期间,李龙义前妻通过陈建芳的身份证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陈建芳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陈建芳现登记为天一百联合公司股东的情形,李龙义不知情,但李龙义没有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份额转让给陈建芳。
第三人陈建芳陈述称:不认识***,***也不认识陈建芳,陈建芳的身份也是被冒用的,已经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三人余美恩出庭陈述称:乔玉强、苏林、余美恩分别受让了天一百联公司股权,余美恩跟***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转给了余美恩天一百联公司30%的股权份额,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2006年余美恩又将股权转让给了李龙义。
第三人苏林陈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双方在2004年2月19日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后,受让方苏林从签字后到现在没有任何人通知去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致此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
第三人盛洲公司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是天一百联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昵其被冒名登记。1.***提交的司法鉴定文书不具有证明能力,具体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定程序启动的两个途径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鉴定文书系其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文书的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同时,样本应当提交在第三方机构留存的与检材相同时期的自然样本,但***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样本均为其自行保存的,不是在第三方机构留存的自然样本,检材与样本在真实性、可比性、全面性上存在问题,不属于科学的鉴定材料,以该等不科学的鉴定材料作出的鉴定文书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能力。此外,通过对天一百联公司2002年设立时公司章程、***提交的证据2004年《协议书》、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天一百联公司变更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签字处对比可得,“***”三字的书写笔迹完全一致。但***仅称2009年天一百联公司章程签字处“***”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而对其他处签字却予以认可,这一做法与常理相悖,故本案中天一百联公司工商档案中是否为***本人签字不能作为其判断其股东资格的单一依据,而是应当综合考量股东‘是否有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合意,公司是否具备资合性和人合性。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公司章程、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均载明***为天一百联公司的创始股东,实缴出资25万元,应当认定***具有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意。退一步讲,即使天一百联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名系他人签署,但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为天一百联公司原始股东,现仍为该公司股东。2.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苏林在庭审中陈述其虽签署过该协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未支付任何对价也未从天一百联公司获取任何收益,更未办理过相应的变更登记。虽余美恩确认签署过协议,但其陈述时间久远,因当时几家公司混合经营,对于实际情况并不清楚,且同样指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对于***提出的将股权转让给余美恩、苏林的观点应不予认可。二、本案***与第三人盛洲地基公司另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是否具有天一百联公司股东身份,涉及第三人盛洲地基公司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声称其已做股权转让,但却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提起股东侵权诉讼后才要求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有逃避责任之嫌。因该案另涉***与第三人盛洲地基公司之间的诉讼,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的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天一百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列明“***”为公司股东。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本案中,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至被吊销之日天一百联公司所有的工商登记资料,均记载“***”为股东,部分重要材料均附“***”签名。2010年10月9日天一百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公司被吊销的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善意第三人对天一百联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从另一方面来说,考虑到***与李龙义的朋友关系,在李龙义被关押至海淀区某看守所期间,***否认其股东资格,声称李龙义为天一百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一做法不排除逃废债务之嫌疑,故不应贸然否定***的股东资格,以避免损害天一百联公司已知或未知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一百联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建芳,鉴于本案审理期间陈建芳主张其股东资格、法定代表人登记均为被冒用登记,未提交天一百联公司的主体信息资料应诉,本案视为天一百联公司缺席庭审。
***提交了天一百联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工商档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天一百联公司、李龙义、盛洲地基公司未出庭质证,盛洲地基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股权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余美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苏林称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工商档案、两份鉴定意见书之间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人证言系余美恩出具,余美恩系本案被告,其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但余美恩的陈述意见同书面证人证言意见,本院对余美恩认可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天一百联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龙义,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李龙义、***,二人各出资25万元,各持有公司股权份额的50%,李龙义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任监事。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记载,2009年6月5日,天一百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建芳,经理变更陈建芳,股东变更为陈建芳、***,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权。
2004年2月19日,***(出让方)与余美恩(受让方)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1、出让方出让其在天一百联公司的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股权出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受让出让方在天一百联公司的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30%的股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4、签字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协议尾部有***、余美恩签字,余美恩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4年2月19日,***与苏林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1、出让方出让其在天一百联公司的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出让给受让方。2、受让方受让出让方在天一百联公司的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4、签字后债权债务由受让方负责。协议尾部有***、苏林签字,苏林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林、余美恩均称***转出股权的实际对价为0元;***、余美恩称自出让股权,***未在参与天一百联公司经营,余美恩称受让股权之后在2004年至2006年参与公司的经营,在2006年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李龙义;苏林称受让股权之后不清楚是否实际参与天一百联公司公司的经营,原因是当时同时经营不同的公司。
***与余美恩、***与苏林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2010年10月9日,天一百联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2018年7月26日,盛洲公司起诉了***、陈建芳,要求二人共同支付盛洲公司对天一百联公司享有的债权519572.5元,理由是二人作为天一百联公司股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天一百联公司清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天一百联公司、第三人李龙义、第三人盛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主张其不具备天一百联公司股东身份,就***的股东身份问题,其提交了***与苏林、余美恩分别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苏林、余美恩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余美恩认可自股权转让***未再参与天一百联公司经营,余美恩称受让股权之后在2004年至2006年参与公司的经营,苏林称由于是多个公司一起经营不清楚是否实际参与了天一百联公司的经营。李龙义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认可***将股权转让给了苏林、余美恩,转让之后***不再参与天一百联公司的经营。另,***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2009年6月2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盛洲公司虽抗辩称***提交的其与***、苏林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字样与2009年6月2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字样一致,但***、苏林、余美恩、李龙义均认可***与苏林、余美恩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且均称***在出让股权后未再参与天一百联公司的经营。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不能单独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的签名虚假否定股东身份,但本案中,股权受让方认可受让了股权且认可出让方未再实际参与天一百联公司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股东身份虽涉及第三人盛洲公司利益,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应综合考虑查明的事实衡平登记股东权益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记载为股东,但***证明了其在2004年2月19日已将天一百联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苏林,故***因其股权份额转出自2004年2月19日已不再具有天一百联公司股东身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确认***自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起不具备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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