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再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蚬涌康乐二街8号101。

法定代表人:梁永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丽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婧姝,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溪,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一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京02民申3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盛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与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毫无关系,对天一公司将我变更登记为股东的事情完全不知情。2、根据我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天一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企业变更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我的身份信息被冒用,我不是天一公司的股东,我也不应承担责任。3、根据我护照的出入境记录可以显示,我2007年9月5日离境出国,直到2011年11月11日才入境回国。2009年6月,我不可能去办理天一公司的股东及法人变更登记。4、得知我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后,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维权。

盛洲公司辩称,同意原一审判决,不同意***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述称,不同意原一审判决,同意***的再审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关于***、***是否应当对天一公司所欠盛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85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吴 宏
审  判  员   江慕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齐浩岩
书  记  员   李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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