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5077号
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蚬涌文明大街19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21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6.83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7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430.99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被告于2021年12月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入职前,原告人事部已明确告知被告的月薪为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项目预发奖金9000元(试用期为6000元),其中项目预发奖金只有在跟进项目时才发放,没有项目跟进时,不发放项目预发奖金(即没有项目跟进时回公司上班的月薪为7000元/月),被告知悉该标准并明确表示同意(见证据2,2021年11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在家待岗期间,双方也同意按照2300元1月支付工资(见证据3、4,2022年7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根据考勤表显示,被告于2022年5月2日离开黄埔项目部,2022年5月3日起开始回公司上班(期间有请探亲假及事假),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9日在家待岗,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被安排至东莞**项目上班。其中关于被告请探亲假、事假及在家待岗的事宜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公司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被告实际回公司上班的出勤情况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可见,原告均按照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区分被告跟进项目及回公司上班的情形,统一以1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22年5月及2022年6月、2022年10月及2022年11月的工资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二、被告以原告调岗降薪、未足额发放工资及拒绝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被黄埔项目部退回的原因,根据黄埔项目部(简称)甲方反映,其司对被告的工作情况非常不满,具体为:被告在施工工作安排上不听项目部的指挥,导致部分厂房管桩浪费过高;又未经许可私自破坏桩头等等;项目部甲方表示对被告的管理及工作能力非常失望,于2022年3月已勒令被告离开该工程项目。而且,被告在其《工作总结》中亦提及到“很多工作没做,做也做不到位,也不如甲方的意,特别在处理与甲方争论管桩损耗过大的责任归属……回想起来,觉得自己的想法、做法不顾全大局,没有顾及公司与其他领导的利害关系,结果就弄巧成拙”,可见,被告也承认其在此工程项目中也存在工作失误导致甲方将其退回,并非原告单方调离被告。鉴于此,被告才于2022年5月2日离开黄埔项目部。即便如此,原告仍然安排被告回公司上班并多次催促,根据被告的实际考勤以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更是安排被告跟进东莞**项(简称)。可见,被告因自身工作失误被项目部甲方退回后,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积极寻求合作项目。再者,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经理,理应知道公司在有工程承包的情况下才需要被告前往工地工作,未有工程项目时回公司上班或在家待岗实属正常工作安排,不属于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并无调岗降薪、拖欠被告工资并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本人于2021年12月4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约定好本人的月薪为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3000元+项目预发奖金9000元(试用期为6000元)。本人自入职当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一直都是驻扎在工地项目部,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期间一直与原告人事经理***就项目情况进行多次的沟通,根本不存在工作不当和工作失误而被黄埔甲方项目部3月份退回的事实。本人2022年5月2日上午接到原告人事经理***有新项目要本人对接的通知,并要求本人2022年5月2日下午回司开会。但原告人事部***随后以老板出差,新项目还没落实的原因,无法为本人提供劳动条件,强制要求被告休假。5月底因本人强烈要求回司上班,原告人事部才安排本人于2022年6月6日回去正常打卡上下班,并未为本人提供劳动条件,从未安排本人工作内容。一周后原告人事部***与***在2022年6月14日与本人就回司上班(月薪按4000元发放)和在家待岗(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发放)的薪酬进行当面沟通,对此本人当即表示不同意。2022年6月29日,原告在本人不同意的情况下,5份工资竟按月薪4000元的工资标准发放。6月30日本人在微信上与原告人事经理***有关本人回司上班的待遇再进行沟通,但并未受到任何答复。在本人当面与原告人事沟通确认,6月份在司上班期间,仍然按照月薪4000元的标准发放。本人与原告协商无果后,被迫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9日在家待岗。原告在2022年9月21日和10月7日向本人发出回公司上班的通知,本人当即表示没谈好薪资是不会回司上班的,原告工程总监区**与本人沟通时,本人要求生产经理薪酬待遇为14000元/月,区**说贵司的生产经理薪酬待遇为10000-12000元,虽然前述薪酬待遇与本人不符,但区**表明薪酬待遇仍有协商的余地,因此本人遵从原告的安排于2022年10月10日回司正常打卡上下班,原告还是没有为本人提供劳动条件,也没安排本人工作内容。10月份的工资并未按照项目经理以及生产经理的薪资标准发放工资,是以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发放。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本人受原告临时委派,出差到东莞**项目协助处理施工问题。2022年11月22日,由原告任命的东莞**项目经理***提交一份有关本人转岗为施工员,薪资待遇为10000元/月的申报单。本人当即就调岗降薪表示拒绝,同时也向人事经理***、工程总监区**反应表示拒绝。时至2022年11月30日原告仍未给本人一个妥善、合理的解决方案,以项目部门、人事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方式逃避回应本人关于调岗降薪相关事宜。11月份的工资更是以在***上班7000元/月,在工地项目以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12月9日,原告更是虚构事实向本人发送《警告通知书》,警告本人违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企图通过非法、暴力的形式逼迫本人离职。原告的恶意调岗降薪、未足额发放工资、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等行为严重侵害了本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2022年12月12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人事部三翻四次与本人协商薪资待遇,且随意定标准发放工资,很明显不愿意按入职前双方约定好的薪资待遇发放工资且明显存在恶意调岗降薪的事实。故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必须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给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6.83元)和工资差额(27430.99元)以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4日,盛洲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聘用甲方为公司员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1年12月4日至2024年12月3日,试用期为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工作地点为公司各项目所在地;双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试用期为4000元/月,转正后为4000元/月,合同期内,甲方根据公司效益与员工的工作表现,每年为乙方调整的工资,按每年公布的《薪酬标准》执行,不再另行签定变更合同;加班工资=工资/23.92/7×实际加班小时数×加班系数,加班系数:平时为1.5,休息日为2,法定假日为3;奖金按每年的《薪酬制度》执行;补贴有高温补贴等;每月25-30日发放上个月的劳动报酬,如遇法定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乙方对所收到的劳动报酬如有异议,请在收到劳动报酬的五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五天后无异议的,视为甲方已完全支付当月薪酬;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除因乙方不胜任工作,甲方可以依法适当调整其工作内容外,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等。该劳动合同有盛洲公司***,***签名打指模确认。
同日,***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入职时间2021年12月4日;薪酬试用期为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3000元+项目预发6000元,转正为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3000元+项目预发9000元;福利为五险一金;其他按公司规章制度等。该登记表有***、企业人事部***、人事总监***、总经理签名确认。
盛洲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23日其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薪酬待遇进行协商;其中***解释项目预发奖金只有在有项目时才有,项目完工后到奖金发放时,要扣除预发的奖金部分;如果没有项目在公司上班,则没有奖金;***表示对薪酬待遇没有问题。上述聊天内容,庭审中***确认。
庭审中,关于出勤时间,盛洲公司称2022年5月2日前,***在黄埔项目部跟进项目;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5日,休假在家,其补交了请事假的请假条;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公司上班,其中,6月7日上午、6月11日上午请了事假;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9日,在家待岗;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8日,在公司上班,其中,2022年10月13日下午请了半天事假;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在东莞**跟进项目;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在公司上班,其中2022年12月5日至12月7日请了3天事假,12月8日下午请了半天事假。盛洲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请假单、系统审批截图佐证。对上述出勤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应公司要求请假和在家待岗。
关于实发工资,双方确认2021年12月实发13145.27元;2022年1月劳动报酬扣除社保506.78元、公积金115元、个税212.35元后实发12365.87元;2022年2月劳动报酬扣除社保506.78元、公积金115元、个税218.34元后实发12359.88元;2022年3月劳动报酬扣除社保506.78元、公积金115元、个税114.83元后实发15212.55元;2022年4月劳动报酬扣除社保506.78元、公积金115元、个税268.89元后实发15694.33元;2022年5月劳动报酬扣除社保506.78元、公积金115元后实发2014.87元;2022年6月劳动报酬扣除社保506.78元、公积金115元后实发2792.94元;2022年7月、8月、9月劳动报酬均扣除社保515.92元、公积金115元后实发1669.08元;2022年10月劳动报酬均扣除社保515.92元、公积金115元后实发4961.31元;2022年11月劳动报酬均扣除社保515.92元、公积金115元后实发7735.3元;2022年12月实发1609.53元。
关于工资标准,盛洲公司称***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奖金3000元+项目预发奖金,其中项目奖金是跟进项目时才发。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按试用期13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5月2日按16000元/月标准发放;2022年5月3日至2022年6月5日在家休假的期间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30日在公司上班按4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9日在家待岗按23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10月10日至2022年11月18日在公司上班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30日在东莞**项目工地按10000元/月的标准发放;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2日在公司上班按7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不认可,认为均应按转正申请表中16000元/月的标准发放。
2022年12月12日,***向盛洲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盛洲公司调岗降薪、未足额发放工资、拒绝提供劳动条件等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于2022年12月13日被迫与盛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盛洲公司补足2022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12日期间每日35元伙食津贴、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22年12月1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3年3月6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2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866.83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7日、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430.99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盛洲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盛洲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确认2022年5月5日前的工资已结清,对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12月12日的工资存有争议。
关于工资问题。盛洲公司提交的入职前盛洲公司人事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盛洲公司聘用***为项目经理,转正后税前工资为16000元/月(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3000元+项目预发奖金9000元),其中项目预发奖金在项目时才有,没有项目在公司上班没有奖金。入职后,***在黄埔项目工地工作至2022年5月2日,2022年5月3日被盛洲公司要求回到公司总部,其后直至2022年11月19日被安排至东莞**项目工地工作至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1日再次被盛洲公司要求回到公司总部。不在项目工地期间,***不是在公司就是在家待岗或休假,2022年5月3日后盛洲公司均未按照入职时商定的16000元/月发放工资。***的工作岗位是项目经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公司各项目所在地,而盛洲公司要求***从工地回到公司或在家待岗,均是变相的调岗降薪行为,该行为未与***进行协商,亦未事先给予警告,现有材料未显示***不能胜任项目经理的工作岗位,故盛洲公司要求***从项目工地回到公司上班,并相应降低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盛洲公司按照16000元/月标准补足***出勤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7月2日***与盛洲公司人事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同意在家待岗期间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故仲裁委按照2300元/月计算***在家待岗期间工资,符合双方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盛洲公司未能证明***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后仍不能胜任。盛洲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调离项目工地,并相应降低***的工资标准,理据不足。***以盛洲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盛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盛洲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阮箐娜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