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泰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5民初699号 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6570.35元及违约金(以17657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至2023年1月16日;以126570.35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码头后方2-1/3区道路堆场工程向原告承租数台水泥搅拌桩机用于施工,租金按照租赁设备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安排水泥搅拌机及操作人员前往工程地点进行施工,且每月制作《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给被告核对工程量及结算总价。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已完成多期工程,但被告至今只支付部分租金,拖欠剩余租金176570.35元(不含5%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施工验收单及工程量统计表(2020年9月1日至9月30日)。3.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施工验收单及工程量统计表(2020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4.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施工验收单及工程量统计表(2020年11月1日至11月8日)。5.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施工验收单及工程量统计表(202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6.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施工验收单及工程量统计表(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7.结算单。8.律师函及快递单。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10.原告员工***与被告公司合约招采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码头后方2-1/3区道路堆场工,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水泥搅拌桩机用于相应的配套服务。租赁设备名称为双向水泥搅拌桩机,前期计划租赁5台,实桩租赁单价为15.73元/米,计划完成工程124368米,暂定租赁合价1956308.64元。空桩租赁单价为8.39元/米,计划完成工程3712米,暂定租赁合价31143.68元。合同项下暂定租赁合价1987452.32元。3.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租赁单价及总价等。3.1以上双向水泥搅拌桩机的租赁单价包含但不限于:①包所有施工机械设备(要求搅拌桩机配备智能化、**型监控系统设备)及施工机具(包含但不限于双向水泥搅拌桩机、发电机组、高压水泥泵压浆及、水泥浆搅拌机、电焊机、水泵、挖掘机等)(要求搅拌桩机配备智能化、**型监控系统设备)、施工用电的发电机组全部费用均己包含在搅拌桩的综合单价内。②相关配件、机械设备进退场及安拆、租赁施工期间的维修保养、机械设备的保险、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工资、维修及保养机组人员的工资、自备发电机组发电及燃料等全部费用;③发电机组至水泥搅拌桩机和各用电设备之间的电线电缆及配电箱等全部费用:④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保养机组人员,实时跟进与保障项目的日常施工。⑤计划完成工程量为暂定量,具体租金结算以每台水泥搅拌桩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准,最终以每台水泥搅拌桩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租金。3.2双向水泥搅拌桩机的计划租赁台数为暂定台数,甲方根据工程工作面的大小在需要增加或减少机械设备时,乙方须及时进行调配进出场并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费用。甲方增加机械设备必须有合理工程量及合理工期。3.6本合同租赁费用总额暂定人民币1987452.32元,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增值税(税率13%),其中,不含税价1758807.36元,税额228644.96元。4.租赁期限:4.1租期计算,4.1.1以完成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码头后方2-1/3区道路堆场工程甲方指定区域的水泥搅拌桩施工作为租赁期限。4.2进场日期:按甲方项目部通知。4.3退场时间:按甲方项目退场通知。4.4租赁机械设备完成工程量:以主管施工员、主管材料员、后勤主管、预算员及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并报送经公司审核确认的施工任务验收单为准,施工任务验收单上缺少前述任何一个人的签字,则该任务单无效,甲方不予认可。4.5水泥搅拌桩机暂定租赁五台,甲方可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增加或减少租赁台数,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并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费用。5.费用的计算与结算支付:5.2计价数量:5.2.1按每台水泥搅拌桩机实际完成的水泥搅拌桩工程数量及本合同第3条约定的租金计算规则计算。5.3支付时间及要求:以租赁设备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分阶段付款。5.3.1每月的租金按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的80%支付租金,计算公式为:Σ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对应的租赁单价×80%。5.3.2甲方指定区域内的全部水泥搅拌桩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租赁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待全部广州港南沙港区四期工程水工土建工程施工码头后方2-1/3区道路堆场工程甲方指定区域的水泥搅拌桩施工通过总包单位及业主验收合格满二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6.2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前,乙方需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提供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发票领购簿,发票真伪查验平台查询记录打印加盖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6.3.4完成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必须提供合同结算总价的全额100%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并顺延付款时间,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11日,现案涉设备已经完成退场。对于期间产生的租金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该期间双方人员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月结算表》《分包工程(月结算)审批表》、工程验收单、桩机米数统计表等及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审批表及结算表显示: 2020年9月结算总价721193.76元,合同预留15%金额108179.06元,质保金5%金额36059.69元,本期应付款金额576955.01元;审批表确定应付款项575255.01元。 2020年10月结算总价394275.6元,合同预留15%金额59141.34元,质保金5%金额19713.78元,本期应付款金额315420.48元;审批表确定应付款项315420.48元。 2020年11月结算总价27112.23元,合同预留15%金额4066.83元,质保金5%金额1355.61元,本期应付款金额21689.78元;审批表确定应付款项21689.78元。 2020年12月结算总价36809.31元,合同预留15%金额5521.4元,质保金5%金额1840.47元,本期应付款金额29447.45元;审批表确定应付款项28879.85元。 2021年3月结算金额-3011.09元,审批确定应付款项-3011.09元。 根据上述结算单数据,原告主张合同内完成的工程款总额1176379.81元(即21193.76元+394275.6元+27112.23+36809.31元-3011.09元)-其他扣款2267.6元,结算金额为1174112.21元,累计已付款金额为938836.25元,暂扣保修金(5%)58705.61元,结算款176570.35元(结算付款至95%)。 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各月进行一次对账结算,由原告做好结算材料微信发送给被告员工***,交由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后扫描发送给原告,结算后由被告支付款项。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上述结算总表、审批表等均系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方***说:“**你好,麻烦你把结算文件发个扫描的电子版给我”,***发出上述结算表格。10月22日,原告方问:“我们南沙款四期的结算款338338.22元,这个月内确认可以支付吗?”***说:“财务说那个项目没收到款,估计有些困难,你们发个催款函过来吧。”原告方发出催款函电子件,***说:“快递过来吧。”2021年11月24日,原告发出收款转账截图,***说:“公司最近资金比较紧张,先暂时安排一点,待资金到位后再支付。”原告问:“那年前可以支付完吗?”***说:“应该可以。”2022年1月6日,原告问:“南沙港搅拌桩项目尾款年前可以支付了吗?”***说:“在安排,还要再等几天,但是付不了95%,只能支付到80%,公司这边的进度款收到80%,对下面所有分包单位的付款也只能暂时支付到80%。”2022年4月19日,原告问:“南沙港四期尾款还有235276元,还要拜托您看看,这边大概什么时候能支付?”2022年6月20日,原告问:“我们公司资金压力确实很大,尾款也不多,能不能安排付款?……”***说:“那边项目我们从四航那边也只拿到了80%,下面所有的款也都支付到了80%,我再问问看到底是付还是要等段时间。” 关于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原告提交相关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3日被告转账付款576955.01元,2021年2月1日转账付款20万元,2021年11月23日转账付款10万元,2022年1月25日转账付款61881.24元,2023年1月17日转账付款5万元。其中部分转账备注为分包款。原告庭审中表示其上述备注内容错误,其与被告之间除案涉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交易。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案涉合同、结算单、审批表、验收单、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未提出异议或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案涉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设备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按照约定,指定区域内的全部水泥搅拌桩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被告应支付款项至95%。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方对上述工程已完工实质缺乏相应的举证能力,但据被告实际付款的情况显示,案涉工程已付金额988836.25元业已超过约定的一期付款上限即工程总款1176379.81元的80%,在被告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二期款项(95%)付款条件已成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6570.35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立即清偿欠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6570.35元。 二、被告***泰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6570.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止;以126570.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被告***泰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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