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再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空军工程设计研究局退休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蚬涌文明大街19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21号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洲公司)、一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8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2858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京02民申3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京02民再13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8)京0106民初285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盛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另两案生效判决存在实质性矛盾,系对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及判项内容的直接违背;2.***并非法定清算义务人亦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可能,未予变更股权登记并非***过错,一审法院仅凭错误登记信息(且该登记已经法院判令变更)所作判决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已完成履行2004年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与天一公司及天一公司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应由***解决的法律关系;4.***对于债权人向实际股东主张权利,未形成任何障碍。5.**作为盛洲公司的实际债务人、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逃避责任,而***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并非股东,亦支持其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辜担责,将导致没有途径救济。因此。法院无法仅凭错误登记信息判令***承担案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配合提交了变更资料,未予变更股权登记是由于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并非***过错,是否变更股权登记亦非判定其是否应承担案涉债务的必要因素。
盛洲公司辩称: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之间股权最终实际转让与否均是天一公司内部的股权变更问题,未经工商登记则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2.本案发回重审中,***向大兴区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客观上属于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3.本案审理的焦点即是天一公司对外谁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承担责任是应然,退一步讲,即使其不是公司实际股东,也应该向其内部约定的侵权实际股东进行追偿,而非在本诉讼中,超越工商登记外观主义来主张不应承担的责任;4.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解决的是天一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资格实质解决的天一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5.本案一审判决并非机械适用工商登记外观主义,天一公司对外登记的股东已不可变更,一直是***、***,但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承担责任,***与原审被告的情况截然不同,这也是一审法院灵活适用工商登记外观主义的表现;6..***作为天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天一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天一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在***提起本案再审之前,***以与本案同样的理由也曾向贵院提起过再审,再审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申17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述称,同意再审一审判决涉及我的部分,同意***上诉请求及理由。
盛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连带支付盛洲公司对天一公司享有的债权519572.5元;2.判决***、***连带支付盛洲公司对天一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以5195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3.诉讼费由***和***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天一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之初,股东为**和***,二人各持有公司股权份额的50%。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中记载,2009年6月,股东变更为***和***,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权。
2021年5月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与天一公司,第三人**、***、**、**、盛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0)京0115民初20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均称***转出股权的实际对价为0元;***、**称自出让股权,***未再参与天一公司经营,**称受让股权之后在2004年至2006年参与公司的经营,在2006年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称受让股权之后不清楚是否实际参与天一公司的经营,原因是当时同时经营不同的公司。***与**、***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判决书认定“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是股东变更行为生效的条件,未经登记的股东变更对公司外部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的股东身份虽涉及第三人盛洲公司利益,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应综合考量查明的事实衡平登记股东权益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虽然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仍将***记载为股东,但***证明了其在2004年2月19日已将天一公司股权份额转让给**、**,故***因其股权份额转出自2004年2月19日已不再具有天一公司股东身份。”据此判决:确认***自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起不具备北京天一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1年7月1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天一公司、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0115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综合考虑查明的事实衡平登记股东权益及第三人权益,根据事实查明,***的身份系被冒用,其并没有受让公司股权亦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就***主张其并非天一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起不具备天一公司50%股权份额的相应股东资格,非天一公司的股东。
2021年12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兴市监撤字[2021]第40号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查明天一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取得公司设立登记,未经同意冒用***身份信息办理该次登记,决定撤销天一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12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盛洲公司工程款1019572.5元。天一公司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2010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0)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19号判决,将(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变更为:判令天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盛洲公司工程款519572.5元。因天一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盛洲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查找不到天一公司财产或财产线索,2012年8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执字第3511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天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天一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及时组织清算,清理公司资产,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天一公司未开展清算工作,***作为天一公司股东无法提供天一公司的财物账册、重要文件,法院强制执行亦未能发现天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天一公司下落不明,可认定天一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天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洲公司主张天一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生效判决虽已认定***自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起不具备北京天一公司的股东资格,但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解决的是天一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股东资格实质解决的天一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于2004年将股权转让,但该转让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公司之外的债权人。故***的抗辩意见,未予以采信。***的身份被冒用后被登记为天一公司的股东,其对被登记为股东的事实并不知情,盛洲公司主张***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对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519572.5元向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对北京天一百联地基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向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5195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51957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广州市盛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为证明其已不是天一公司股东,其股东变更登记正在进行中,对天一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1)京0115民初2557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22年4月21日大兴区法院作出判决:天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所持天一公司30%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20%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
2.(2021)京0115民初255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内容:该判决作出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生效日期为2022年6月16日。
3.(2022)京0115执750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2022年9月23日大兴区法院作出裁定:协助***所持天一公司20%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将***所持天一公司30%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4.(2022)京0115执75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大兴区法院协助将***所持天一公司20%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将***所持天一公司30%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
针对上述证据,盛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解散的,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天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后,天一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及时组织清算,清理公司资产,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天一公司未开展清算工作,***作为天一公司登记股东无法提供天一公司的财物账册、重要文件,法院强制执行亦未能发现天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天一公司下落不明,可认定天一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解决的是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股东资格实质解决的是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已经将股权转让,但该股权转让并未进行工商变更股权登记,而工商登记对外具备公示公信的效力。股权转让人不能根据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来对抗要求其承担公司清算责任的第三人。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而要求其承担公司清算责任,因此,天一公司的债权人盛洲公司主张***承担公司清算责任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予以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菁
审 判 员 江慕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