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天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7民初67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街九巷37号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8607771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村慧商路1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82189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天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明和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416194元及利息(以141619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三水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佛山市三水区机械立体车场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款为2910000元,合同工期为30天,自201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一年内付清。2019年11月14日,合同总工程款调整为5802388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如约按期完成工程量90%,按合同结算方式约定向被告申报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416194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天成公司主张的工程事实不清。明和公司是与第三方合作成立的公司,集团审计时发现案涉工程款有问题,但原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查清。二、天成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亦无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三水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款为2910000元,扣除10%的管理费后工程款应为2619000元,**和公司支付给天成公司的工程款已达4386194元,比照合同价格已经多支付了1767194元。天成公司没有提供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等支付工程款必须的文件,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工程造价达到已付工程款的价值。故天成公司多收取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返还。据此,反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工程款1767194元和利息(以176719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提起反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明和公司的反诉,天成公司辩称: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在2019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过双方**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因工程量增加及原材料涨价,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协商将工程价款变更为5802388元,并对原合同约定的10%管理费予以免除。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天成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于诉讼中举证如下: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三水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总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补充协议,证明因工程量增加及原材料涨价,双方协商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5802388元。 4.付款节点申请表(2019年11月27日)、付款申请表、工作联系单、工程款支付台账信息,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工程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 5.付款节点申请表(2019年12月2日)、付款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台账信息(2019年12月2日),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支付10月已完成工作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 6.往来款明细清单、对公往来户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6194元,剩余工程款1416194元未付。 7.***停车场现状图片、三达路停车场现状图片、广场路(人民银行)停车场现状图片、中山路青少年宫停车场现状图片,证明原告竣工后已交付验收,停车场交付后一直正常使用与运作。停车场内贴通告显示停车场投入使用时间已满一年。 8.施工图更改通知书,证明设计单位在2019年11月5日出具《施工图更改通知书》,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 被告于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6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为原告自制,没有被告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往来款明细清单、对公往来户明细表为原告自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相关设计单位出具的材料,能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水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佛山市三水区机械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路××达路、人民银行、中山路青少年宫各一处;承包范围为佛山市三水区配套机械立体车场建设工程的拆除工程、承台及横梁基础工程、防雷工程、电器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等施工任务;合同含税(甲方按简易征收3%税票)承包总价为2910000元,包含甲方收取的10%管理费,在乙方工程结算时由甲方扣返;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工期30天。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法”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乙方进场,甲方支付300000元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给乙方;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经甲方审核确认并经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一年内付清。2019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量增加及原材料涨价,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增加合同款2892388元,即合同总工程款调整为5802388元,且甲方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只按简易征收3%税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案涉停车场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86194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进行诉前调解立案,后因调解难以进行终结诉前调解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持续至该法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水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应依照《三水立体车场建设工程土建基础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工程造价,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明和公司亦未能对为何超出原合同约定价支付工程款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16194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理由是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是2020年8月30日,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并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本院确定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明和公司反诉主张天成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67194元及相应利息。如上所述,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价,明和公司尚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认为多付工程款并主张天成公司退回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16194元及相应利息(以141619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52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和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