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

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交易广场1810室。
法定代表人:潘锦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民。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朝阳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南大路朝阳东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初。
上诉人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地天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朝阳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怡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怡地天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朝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2.怡地天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怡地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持有被告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依法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现原告称被告持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议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同时,一审法院还认定:原告持有被告三分之二股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或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怡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怡地天河公司仅有两名股东,除怡地公司外的另一名股东原审第三人朝阳公司已经长期处于缺失状态的事实,朝阳公司于1999年8月19日被广州市天河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撤销,并将其资产移交原主管部门(即现广东省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接收,1999年12月27日,朝阳施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成立朝阳公司清算组与怡地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决议,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1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猎德分所回复称:广州市天河朝阳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公司清算组不能代表广州市天河朝阳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公司行使权利,只能进行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变更工作。2019年6月25日、2019年6月26日,怡地公司再次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怡地天河公司法人变更,2019年7月2日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电话回复:由于怡地公司不符合三分之二以上的决定权,无法决定法人变更,故不受理怡地天河公司法人工商变更登记工作。上述事实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怡地公司虽依法享有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但朝阳公司清算组与怡地公司无法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亦无法实质办理变更。目前朝阳公司清算组亦未对其持有的怡地天河公司33.33%的股东权利进行处置,怡地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实质上是无法行使的。(二)一审判决未认定朝阳公司主管单位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与怡地公司对怡地天河公司进行清算的合意,未判决解散怡地天河公司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27日,天河区环保局和怡地公司召开怡地天河公司问题处理的协商会议,达成共识:1、天河区环保局在2017年7月份在天河区政府的指示下组织成立朝阳公司的清算组,由清算组代替朝阳公司行使在怡地天河公司的股东权利;2、清算组成立后天河区环保局应及时告知怡地公司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上述文件及怡地公司提交的多份函件(证据7-证据11、证据18-证据19、证据21、证据24)表明,经怡地公司多方协调,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同意成立清算组,代行朝阳公司的股东权利,以解决怡地天河公司的清算问题。且朝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因素,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或朝阳公司清算组亦未对怡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请求的抗辨,一审判决未考虑该部分事实对解散怡地天河公司的影响。(三)一审判决对怡地天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企业负债是企业运营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怡地天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1)怡地天河公司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负债情况逐年加重,继续存续必将损害了股东的利益,符合法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现有材料,怡地天河公司的三名员工并未担任公司相关职务,不属于公司执行机构(董事会)或监督机构(监事会)组成人员,无权管理、控制怡地天河公司,却常年实际控制怡地天河公司的印章、证件、执照等重要公司材料,拒不向股东移交,不配合办理公司变更,这样已经导致怡地天河公司长期脱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员均已经退休或者离职,公司的治理机制已经完全失灵。怡地公司提交的怡地天河公司2016年至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怡地天河公司负债情况逐年加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将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2)三名员工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构成解散怡地天河公司的实际阻碍。一审审理过程中,怡地天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不同意解散广州市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情况申诉》,称怡地天河公司目前运行正常,且每年由怡地公司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向怡地公司交付财务原始凭证。另因怡地天河公司目前与公司员工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不同意解散公司。三名员工在申诉书中所称的职工安置问题可以通过清算怡地天河公司解决,不构成解散公司的阻碍。且三名员工从未向怡地公司提出相关职工安置诉求,亦不存在怡地公司为逃避员工赔偿、安置问题责任的情况,怡地公司自2015年起就多次向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沟通,并要求怡地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协调,正是为了通过合法程序解散、清算怡地天河公司,以解决相关遗留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怡地天河两名股东均具有解散公司的合意,且股东又无法通过内部救济途径解散公司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怡地天河公司退出市场的唯一方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怡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
怡地天河公司、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怡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地天河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怡地天河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6日。怡地天河公司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怡地公司和朝阳公司,怡地公司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66.6667%,朝阳公司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33%。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3年9月4日,广州市天河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载明怡地天河公司申报资金30万元,核实注册资金30万元,由怡地公司拨20万元,由朝阳公司拨10万元。1999年8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朝阳公司发穗天公资发[1999]02号《关于企业资产移交的通知》,称根据区体改审批领导小组的会议决定,朝阳公司予以撤销。公司资产由原主管部门(环保局)接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门承担。怡地公司提交的函件及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怡地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环保局发建集怡地函[2015]25号《关于尽快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建集怡地函[2015]32号《关于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告知函》、建集怡地函[2017]6号《关于尽快召开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提请广州市天河区环保局尽快研究确定解决所持怡地天河公司股权处置方案,承担股东职责。并要求尽快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2016年6月30日,怡地公司向广州市建筑集团发建集怡地[2016]13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称怡地天河公司缺失股东,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到位,恳请集团协调广州市国资委、天河区人民政府等部门敦促广州市天河区环保局接管原朝阳公司资产,代为履行股东义务。2016年12月7日,怡地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发建集怡地[2016]17号《关于协调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函》,请求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督促天河区环保局切实履行股东职责与义务。2017年2月23日,怡地公司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建集[2017]20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请示》,请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敦促天河区环保局履行出资人职责。2017年6月27日,天河区环保局和怡地公司召开怡地天河公司问题处理的协商会议,达成共识:1、天河区环保局2017年7月份在天河区政府的指示下组织成立朝阳公司的清算组,由清算组代替朝阳公司行使在怡地天河公司的股东权利;2、清算组成立后天河区环保局应及时告知怡地公司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019年9月2日,怡地公司向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发建集怡地函[2019]6号《关于处理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历史问题的函》,称其多次前往天河区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但工商局回复清算组不能代表朝阳公司行使权利,只能进行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变更工作。其将邀请专业的企业清算律师与生态环境局天河分局共同研究怡地天河公司下一步工作方向。怡地公司为证明怡地天河公司经营困难,长期经营亏损的事实,提交怡地天河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怡地天河公司在2016年度负债率为140.28%,2017年度负债率为150.79%,2018年度负债率为174.92%,2019年度负债率为176.35%。另查明,朝阳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1月4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怡地公司持有怡地天河公司10%以上的股份,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对于怡地公司要求判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加以认定: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怡地公司系持有怡地天河公司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依法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现怡地公司称怡地天河公司持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议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2、根据怡地天河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怡地公司持有怡地天河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并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要求。即使怡地公司确有意愿解散怡地天河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3、朝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怡地公司称怡地天河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怡地天河公司负债的事实,企业负债是企业运营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怡地天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综上,怡地天河公司现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判令解散公司的规定,怡地公司要求判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怡地天河公司、朝阳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怡地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怡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怡地天河公司股东会决议(2017年12月25日),拟证明:2017年12月25日,怡地公司与朝阳公司清算组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变更怡地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2.怡地天河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4月17日),拟证明:2019年4月17日,怡地公司与朝阳公司清算组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变更怡地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审期间,因怡地公司表示,其曾到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怡地天河公司,但却被口头告知无法办理该公司注销。应怡地公司要求,本院向广州市天河区行政审批局发函询问是否有怡地天河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的工商备案登记流程,但该局并未对此提供材料和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怡地天河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怡地公司系持有怡地天河公司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依法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现怡地公司称怡地天河公司持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议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符,应不予采信。第二,怡地公司持有怡地天河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根据怡地天河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要求。第三,怡地天河公司仅有负债事实,因企业负债是企业运营的正常现象,该事实的存在并不足以证明怡地天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重大困难。综上,怡地天河公司现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判令解散公司的规定,怡地公司要求判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怡地公司主张其无法到相关行政部门注销怡地天河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怡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解散怡地天河公司缺乏理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怡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蒙 刚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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