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0864号
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交易广场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9163N。
法定代表人:潘锦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1551Q。
法定代表人:黄智民。
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朝阳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南大路朝阳东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初。
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地公司)诉被告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地天河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天河区朝阳环境保护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陈依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地天河公司、第三人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朝阳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怡地天河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9月16日经核准登记,现为在营开业状态。原告持有公司三分之二的股权。
1999年,广州市天河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关于企业资产移交的通知》决定将朝阳公司撤销,原广州市天河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将朝阳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交由其管理部门天河区环保局接收。但天河区环保局拒绝接收,未履行股东义务,朝阳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此被告公司处于股东部分缺失的状态。原告多次努力协调并向天河区环保局发函,天河区环保局一直拒绝履行股东义务,致使被告公司决议机制失灵,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更无法形成解散决议,且被告内部管理不善,公司员工控制公司证照业务经营混乱造成被告公司长期亏损,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工商行政部门变更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股东缺失被驳回。被告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解散。
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怡地天河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不同意解散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情况申诉》,称被告公司目前运行正常,且每年由原告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并向原告交付财务原始凭证。另因怡地天河公司目前与公司员工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不同意解散公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工商资料显示,被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16日。被告的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66.6667%,第三人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33.3333%。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3年9月4日,广州市天河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书载明被告公司申报资金30万元,核实注册资金30万元,由原告拨20万元,由第三人拨10万元。
1999年8月19日,广州市天河区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第三人朝阳公司发穗天公资发[1999]02号《关于企业资产移交的通知》,称根据区体改审批领导小组的会议决定,朝阳公司予以撤销。公司资产由原主管部门(环保局)接收,所有债权、债务由原主管部门承担。
原告提交的函件及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环保局发建集怡地函[2015]25号《关于尽快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建集怡地函[2015]32号《关于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告知函》、建集怡地函[2017]6号《关于尽快召开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函》,提请广州市天河区环保局尽快研究确定解决所持被告股权处置方案,承担股东职责。并要求尽快召开股东会议讨论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等。
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广州市建筑集团发建集怡地[2016]13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报告》,称被告公司缺失股东,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到位,恳请集团协调广州市国资委、天河区人民政府等部门敦促广州市天河区环保局接管原朝阳公司资产,代为履行股东义务。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发建集怡地[2016]17号《关于协调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函》,请求广州市天河区财政局督促天河区环保局切实履行股东职责与义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建集[2017]20号《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有关事项的请示》,请求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敦促天河区环保局履行出资人职责。
2017年6月27日,天河区环保局和原告召开被告问题处理的协商会议,达成共识:1、天河区环保局在2017年7月份内在天河区政府的指示下组织成立朝阳公司的清算组,由清算组代替朝阳公司行使在被告公司的股东权利;2、清算组成立后天河区环保局应及时告知原告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2019年9月2日,原告向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区分局发建集怡地函[2019]6号《关于处理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历史问题的函》,称其多次前往天河区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但工商局回复清算组不能代表朝阳公司行使权利,只能进行清算工作,无法进行变更工作。其将邀请专业的企业清算律师与广州市生态环境局天河区分局共同研究被告公司下一步工作方向。
原告为证明被告公司经营困难,长期经营亏损的事实,提交被告公司2016年至2019年期间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被告公司在2016年度负债率为140.28%,2017年度负债率为150.79%,2018年度负债率为174.92%,2019年度负债率为176.35%。
另查明,第三人朝阳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2年11月4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10%以上的股份,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加以认定: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后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召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原告系持有被告公司三分之二股权的股东,依法享有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的权利,现原告称被告公司持续两年未能召开股东会议与其享有的权利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现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三分之二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决议解散公司,并不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要求。即使原告确有意愿解散被告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3、第三人朝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称被告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被告公司负债的事实,企业负债是企业运营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综上,被告公司现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判令解散公司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怡地天河公司、第三人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怡地天河环保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闵 桢
人民陪审员 李华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方舟
书 记 员 沈永华
曾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