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367964。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乐,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交易广场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99163N。
法定代表人:潘锦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怡地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志高公司支付170000元予怡地公司;2.判令怡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10个车间符合环评技术服务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严重错误。
(一)合同约定。《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五条“环评技术服务”约定:(1)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志高公司向怡地公司支付环评技术服务费50%作为项目首期款,以开展项目前期调研、技术指导及环评报告编制工作;(2)怡地公司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并给志高公司提交正式版时,志高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40%第二期款;(3)获得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网上备案成功后,志高公司支付10%尾款。
(二)编制环评报告是首期款的工作内容。依据上述约定,《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项下首期款的工作内容包括编制环评报告。志高公司已依约支付首期款,怡地公司所提交的3份《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是履行首期款的工作内容的成果,与第二期款无关。
(三)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是拟定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的环评报告正式版。《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乙方(怡地公司)负责遵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确保报告质量经修改后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根据上述约定,怡地公司负有修改环评报告,确保环评报告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义务。结合《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五条关于“环评技术服务”第二期款的约定,可知:怡地公司收取首期款后应开展环评报告编制工作,起草环评报告初稿后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改,最终拟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的正式版交予志高公司。由此可见,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是怡地公司拟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的环评报告正式版。一审判决将编制环评报告初稿认定为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以3份《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可初步证明怡地公司完成10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编制工作为由,认定第二期款符合支付条件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四)10个车间不符合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在环评服务实践中,由于环评报告是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成功网上备案为准。本案中,10个车间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成功网上备案,怡地公司所提交的3份《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未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可,非环评报告正式版,不符合《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二期款的支付条件。更何况,志高公司在本案一审前从未见到过、收到过3份《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3份《建设项目环境报告表》不排除是怡地公司特为本案诉讼所制作的,对于报告的有效性,志高公司持严重怀疑的态度。一审判决未查清首期款的工作内容,忽视了首期款的工作内容包含环评报告制工作,错误将第二期款的付款条件认定为编制环评报告工作,错误判决志高公司支付10个车间“环评服务”第二期款1368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一审判决志高公司支付废气治理工程第三期款严重错误。
(一)合同约定。《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五条“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约定:工程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后,志高公司支付1258950元。(第三期款)
(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怡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废气治理工程设备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符合上述“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第三期款的支付条件。正常情况下,调试应有调试确认书,检测应有检测报告。但纵观怡地公司的证据,无一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及检测。而怡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已委托有资质单位对设备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志高公司从未收到该检测报告。一审法院非但没有勒令怡地公司提供检测报告,还仅凭《关于税率调整按新含税结算的知会函》[注:内容为第二期款(已付清),与第三期款无关]《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第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注:落款处没有志高公司盖章]以及《关于(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第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的回复》[注:怡地公司单方制作]等证明力严重瑕疵的证据认定双方就第三期款达成一致,并认定志高公司应支付第三期款1247608.11元。综上,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严重不公,导致判决严重错误。
(三)志高公司收取发票不代表第三期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志高公司收取发票的行为与本案认定第三期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无任何关联性。《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志高公司收取发票视为同意付款的约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怡地公司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明其履行了调试、检测等主要合同义务。在双方正常合作期间,志高公司收取怡地公司已经开出的发票实属正常,但不代表其认可第三期款满足支付条件。本案应严格从怡地公司是否已实际履行调试、检测等合同主要义务来判断废气治理工程第三期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
三、一审判决不当加重志高公司的商事行为责任。
一审判决多次提及志高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与怡地公司就《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存在不合理,以此论证相关款项符合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以上论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逻辑依据,完全错误。首先,志高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权利的行使与否,不影响怡地公司履行《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的实际情况,更不影响相关款项是否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其次,志高公司无法提供沟通协商的证据,根本原因系志高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员工更替,未保留相关沟通协商证据。志高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不代表其未曾与怡地公司协商沟通《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履行问题。再者,《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属于环保改造工程项目,其实际上不影响志高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对于不影响生产经营的合同,志高公司确无必要过多追究合作方怡地公司的责任。一审判决不当加重志高公司的商事行为责任,并以此认定志高公司存在不合理行为,并认定案涉款项符合支付条件,是本末倒置的严重错误。
四、质保期未起算,志高公司无须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错误。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八条规定:“工程进入工艺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一年。”如前所述,废弃治理工程的设备未调试未检测,至今未起算一年质保期。一审判决以发票开具日作为质保金起算日没有任何依据,判决志高公司支付质保金是错误的。
怡地公司答辩称:怡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志高公司要求撤销和改判的事实及理由于法于理无据。志高公司之所以无法依约支付案涉工程款,完全系因为其自身经营不利,资金链断裂造成的,其在本案中抗辩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拖延付款,怡地公司作为诚信依约履行的主体,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一、关于环评技术服务部分10个车间的第二期款项,志高公司仅通过对合同条款咬文嚼字进行抗辩,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主张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关于环评技术服务部分款项支付条件,第二期款项付款条件为“乙方(怡地公司)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并给甲方(志高公司)提交正式版”;第三期的付款条件为“各自分厂(单元)获得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网上备案成功。”简言之,怡地公司只要完成并交付环评报告即达到第二期付款条件,获得批复或备案成功则是达到第三期付款条件。而志高公司主张的将第二期付款条件的“正式版”强加解释为“拟定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的环评报告正式版”,与合同约定及事实相悖。从合同约定上看,第二期付款条件并未约定需达到“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若第二期付款条件需要严苛地达到“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的程度,那么,双方约定第三期款项付款条件的意义何在志高公司牵强解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也与约定不符。事实上,本案环评报告审批的呈报主体是志高公司,在怡地公司提交环评报告后,何时提交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系由志高公司单方决定的,况且怡地公司并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通过之前,任何人均无法确保一定能够通过审批,此处的“正式版”应当理解为“可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的正式版”,这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本意。综上,志高公司曲解合同约定一再主张怡地公司环评技术服务部分10个车间未达到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且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故一审法院支持怡地公司诉求,依法认定志高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及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支持怡地公司主张的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部分的第三期款项及质保金诉求,于理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一)关于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部分的第三期款项。
1.怡地公司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情况下申请支付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第三期款项,志高公司也予以办理并接收了该笔款项发票,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说,双方均已确认该笔款项达到支付条件。首先,根据双方签署的《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3)项约定“各自分厂(单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后,乙方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各自分厂(单元)的项目合同金额(详见以下《废气治理工程收款内容与进度表》)支付该金额15%……”因此,双方只有在相应的付款条件成就后,怡地公司才能向志高公司提出相应的付款申请。其次,结合怡地公司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的内容看,志高公司一方面确认“贵司目前正在申请支付项目工程款第三期款”,即确认怡地公司已经提交了书面的付款申请;另一方面确认“避免贵司发票开具过程中出现金额或税率有误等问题影响我司相应项目款正常支付,特此发函与贵司确认请按以上计算后结算金额12476081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柒仟陆佰零捌元壹角整)开具工程三期款发票。”即志高公司已确认并同意支付该部分结算款项12476081元。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因通过微信方式送达而无法提供加盖志高公司公章的原件,志高公司也极不诚信地否认该证据,但结合该函件中提及的2018年6月29日志高公司发来的《关于税率调整按新含税结算的知会函》一文,两份证据具有前后的连续性。而怡地公司在收悉上述确认函后,又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的回复》,并按志高公司要求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志高公司对此回签了《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上述证据已构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志高公司已经确认怡地公司就该期款项提出的结算金额,并达到支付条件,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无误,怡地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证明志高公司认可该期款项的结算金额,且据了解志高公司已经使用了增值税发票,若其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该期款项不应当支付的,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庭审中,志高公司并未否认已经接收了怡地公司递交的发票,庭后,怡地公司向财务人员及税务部门了解,作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企业成本的作用,2018年开出编号为03395621、03395621的发票,志高公司已经进行了抵扣,但抵扣情况仅能从志高公司的财务系统中才能显示。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怡地公司对己方的主张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反证的义务在志高公司。
3.关于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检测报告。案涉检测报告是怡地公司在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由志高公司方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作出的报告,该报告是对志高公司负责。一审庭后怡地公司已尝试与检测机构沟通,但由于怡地公司并非检测报告的委托方,检测机构拒绝向怡地公司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设备“检测合格”是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按常理,若怡地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合格,那么志高公司在安装完成至今三年期间肯定会提出异议,但志高公司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其唯一有所作为的就是主动要求怡地公司提供相应的请款发票,这一逻辑进一步印证怡地公司观点。
(二)关于质保金。由于关于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部分的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之一为“各自分厂(单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后”,故一审法院在基于确认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已符合第三期付款条件后,结合案涉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进入工艺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一年,其中,设备质保期为从单机试运转正常之日起计一年,若由于志高公司的原因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仍无污染物排放或排放量达不到调试要求的,则志高公司同意质保期从工程完工或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确认截止至怡地公司起诉之日质保期已届满,认定无误,合理有据。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志高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怡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高公司向怡地公司支付项目款项1974058.11元;2.判令志高公司向怡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72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以1247608.11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4日起;以4196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志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7日,怡地公司(乙方)与志高公司(甲方)签订《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约定志高公司的扩建项目环保综合治理项目由怡地公司负责实施;根据甲方需求,乙方对甲方的19个分厂(单元)分别开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且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同时开展10个分厂(单元)的废气治理工程工作,最后协助21个分厂(单元)通过环保验收;本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环评技术服务,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培训和调试指导,协助甲方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但不包括旧设备的处理拆除以及设备土建基础的铺建;合同总价为9980000元,其中环评技术服务682000元(含6%税费),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8393000元(含11%税费),环保验收技术咨询服务905000元(含6%税费);如合同内容没有变更,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由于本合同标的有三大块内容,各内容均为分开执行工作,所以付款进度及方式也分为三块内容来执行;在双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环评技术服务费的50%,即341000元作为项目首期款,以开展项目前期调研、技术指导及环评报告编制工作,收到该笔款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并给甲方提交正式版时,乙方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支付各自分厂(单元)二期款,按项目计价来核算,总款环评技术服务费的40%即272800元,收到该笔款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在各自分厂(单元)获得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网上备案成功后,乙方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乙方支付各自分厂(单元)环评技术服务费剩余的10%,按项目计价来核算,总余款即68200元,收到该笔款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费用的50%,即41965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用于材料采购及设备制造),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各自分厂(单元)进场安装主要设备完工后,乙方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各自分厂(单元)的项目合同金额支付该金额的30%,按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费用来计,应为25179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各自分厂(单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后,乙方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审核无误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各自分厂(单元)的项目合同金额支付该金额15%,按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费用来计,应为125895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各自分厂(单元)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费用的5%,即41965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乙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质保期为工程进入工艺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一年。其中,设备质保期为从单机试运转正常之日起计一年,若由于甲方的原因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仍无污染物排放或排放量达不到调试要求的,则甲方应同意质保期从工程完工或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预付款后,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甲方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日期付款给乙方,则甲方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条0.1‰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应由甲方向乙方做出补偿,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怡地公司提供《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
怡地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三份,载明的项目名称分别为志高工苑饭堂、志高科苑饭堂、志高宿舍公寓(河塱沙),填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日,备案回执一栏均显示该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已经完成备案,备案号分别为201844060500000815、201844060500000814、201844060500000812。
志高公司提供《关于税率调整按新含税结算的知会函》一份,载明:“我司(志高公司)与贵司(怡地公司)签订《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其中废气工程治理,合同约定开11%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期我司已支付4196500元的工程款并且在5月前都收到了贵司11%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按工程进展需支付第二笔款,贵司收款后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适用11%税率的,调整为税率10%,从2018年5月1日起执行。我司与贵司签订合同为开具11%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从5月起的付款,贵司只能向我司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由此产生税额损失,所以含税结算金额因税率下降需更改为:原含税金额/1.11*1.10计算除10%税率下的新含税结算价。我司按新含税结算价支付款项,贵司按新含税结算价开出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名称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其上加盖有章面内容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委员会”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
怡地公司提供《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一份,载明:“我司(志高公司)与贵司(怡地公司)签订之《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贵司目前正在申请支付项目工程款第三期款,合同金额为1258950元,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相关内容,由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税率有11%调整为10%,且我司已于6月29日向贵司发出《关于税率调整按新含税结算的知会函》,贵司已收悉并确认接受函件内容,根据调整后适用税率,双方确认调整税率后结算金额计算方式为:原结算金额/1.11*1.10,因此工程第三期款通过计算后得结算金额为1247608.1元,为避免贵司发票开具过程中出现金额或税率有误等问题影响我司相应项目款正常支付,特此发函与贵司确认请按以上计算后结算金额1247608.1元开具工程三期款发票。”落款名称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其上未有被告加盖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
怡地公司提供《关于的回复》一份,载明:“贵司(志高公司)发来的《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我方(志高公司)已收悉,并也细读了《财税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我司原则上同意贵司所提的含税结算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第五条第2(3)小条,贵方应支付项目工程款三笔款为1258950元。根据新税率调整后,贵方所提的结算金额方式为:原结算金额/1.11*1.10,因此,根据三期工程款额度算出,本次结算金额如下:1258950元/1.11*1.10=1247608.1元。为避免影响下一步的工作,希望贵方尽快拨付此笔工程款项。”落款名称为怡地公司,并加盖有怡地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
怡地公司提供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No.03395621、No.03395622),载明的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2月20日,购买方均为志高公司,销售方均为怡地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工程款,备注的工程名称均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47608.1元,合共1247608.1元。
怡地公司提供的一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收票单位为志高公司,项目名称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怡地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为志高公司开具了2份一式两联(发票联和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怡地公司《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请志高公司复核签收并将此回执签字盖章后交还送票人或传真寄至怡地公司。发票代码+号码为4400184130/0339562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发票金额为1000000元,发票代码+号码为4400184130/0339562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发票金额为247608.1元。落款的签收单位签章处加盖有章面内容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委员会”的印章,接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另查明:怡地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44085219),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有效期至2021年5月20日。怡地公司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244016080),资质等级为环境工程(物理污染防治工程、水污染防治工程、大气污染防治工程)专业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怡地公司已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证书编号:国环评证乙字第2803号),资质等级为乙级,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诉讼中,志高公司述称总装厂外机车间、总装厂内机车间、预焊厂、钣金厂(1号厂房)、注塑厂、喷涂厂(1号厂房)、模具厂、两器厂、保温管电热管厂、精密机械等10个车间的环评技术服务二期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同意支付其余9个车间的环评技术服务二期款136000元。
2021年2月10日,怡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怡地公司与志高公司签订的《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由双方签章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怡地公司诉请志高公司支付的项目款项1974058.11元包括上述合同项下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第二期款项272800元、其中9个车间的第三期款34000元,以及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部分的第三期款项(其中10个车间)1247608.11元、第四期质保金419650元。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第二期款项272800元。志高公司抗辩主张怡地公司仅达到了其中9个车间环评技术服务第二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其并未收到其余10个车间[包括总装厂外机车间、总装厂内机车间、预焊厂、钣金厂(1号厂房)、注塑厂、喷涂厂(1号厂房)、模具厂、两器厂、保温管电热管厂、精密机械]的环评报告,故仅同意支付其中136000元进度款,而无需支付其余的136800元。经审查,涉讼《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约定的该期款项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并给甲方提交正式版”。而怡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可初步证明怡地公司已完成包括上述10个车间在内的合同约定项目的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志高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推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怡地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等证据显示怡地公司于2018年已经完成上述9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编制工作,本案却无证据表明志高公司有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其余10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编制工作对怡地公司进行催促或沟通,与常理不合。退一步讲,本案现有证据虽无法反映怡地公司向志高公司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具体时间,但志高公司最迟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4月8日接收到怡地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三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若志高公司认为怡地公司提交的上述报告表有瑕疵,可与怡地公司协商处理或另寻途径解决,其以怡地公司未完成并向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该报告表并未通过环保备案和批复为由抗辩主张上述136800元进度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缺乏理据,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依法认定志高公司应向怡地公司支付该款项272800元。怡地公司诉请志高公司以272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当事人损失等因素,对其该项违约金诉请酌情予以支持,但认定该项违约金应自2021年4月8日起算。
关于环评技术服务部分其中9个车间的第三期款34000元。鉴于志高公司对怡地公司主张的该款项无异议,法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涉讼《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约定的该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为“各自分厂(单元)获得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网上备案成功”,而根据怡地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显示,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于2018年10月18日已经成就,故怡地公司诉请志高公司支付以34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部分的第三期款项(其中10个车间)1247608.11元。涉讼《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约定的该款项付款条件为“各自分厂(单元)工程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后”,志高公司以怡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第三期款项已满足该付款条件为由抗辩主张其无需支付该款项。经审查,怡地公司提供的《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及《关于的回复》虽未有志高公司盖章确认,但该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与怡地公司提供的有志高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税率调整按新含税结算的知会函》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的内容基本吻合,与怡地公司的诉讼陈述亦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就上述第三期款项的应付金额达成一致,且志高公司已收取怡地公司开具的与该款项金额1247608.11元对应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由此可知,志高公司实际上以其行为确认并同意支付上述第三期款项1247608.11元予怡地公司。况且,若相关工程设备未经安装完成调试及检测合格,本案却无证据表明志高公司有就此在本案诉讼前与怡地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现有证据反而反映志高公司收取了怡地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与常理不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志高公司签收怡地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前,相关工程即已安装完成调试及检测合格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怡地公司诉请志高公司向其支付上述1247608.1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期质保金419650元。根据涉讼《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合同》的约定,各自分厂(单元)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志高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废气治理工程项目费用的5%即419650元。而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工程进入工艺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确认之日起计一年,其中,设备质保期为从单机试运转正常之日起计一年,若由于志高公司的原因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仍无污染物排放或排放量达不到调试要求的,则志高公司同意质保期从工程完工或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审查,怡地公司举示的证据虽未能反映工艺调试正常运行后双方确认之日或单机试运转正常之日等质保期起算点,但如上所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志高公司签收怡地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前,上述质保期起算条件即应已成就,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2月10日,上述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怡地公司诉请志高公司支付的质保金41965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同理,怡地公司诉请被告以4196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0.1‰的标准计付利息,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志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怡地公司支付款项1974058.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272800元,从2021年4月8日起;以34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日起;以1247608.11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4日起;以41965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4日起,均按每日0.1‰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怡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83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836.71,由志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怡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本案争议的10个车间的最后一份环评报告是2018年11月出具的,当时已全部提交给了志高公司。
志高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涉案废气治理工程的安装工程已经做完,调试和检测没有完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志高公司和怡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怡地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费用。从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来看,其对自己应当支付环评技术服务部分中的9个车间的第二期费用136000元和第三期费用34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志高公司上诉主张其余10个车间的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第二期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并据此认为其无需向志高公司支付该10个车间的第二期费用。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怡地公司完成环评报告编制并给志高公司提交正式版时,怡地公司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志高公司审核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向怡地公司支付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第二期费用。志高公司上诉认为该第二期费用的支付条件是获得怡地公司拟定的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的环评报告正式版,与上述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同时,从涉案合同另外约定了第三期费用的支付条件为相关车间的环评报告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网上备案成功来看,志高公司主张环评报告获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认可后才支付第二期费用亦缺乏理据。另外,怡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三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怡地公司已实际完成包括上述争议10个车间在内的项目环评报告编制工作。虽然怡地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有效证据证实其向志高公司交付上述争议10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的具体时间,但涉案19个车间的环评报告属同一份合同项下的工作内容,依据一般交易常理,涉案19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应当在同一时间内完成,从怡地公司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审批意见的函》来看,双方无争议的9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在2018年已经完成,怡地公司主张其在2018年11月已完成上述争议的10个车间的环评报告的编制工作并将报告交付给了志高公司,较为可信。若怡地公司存在无理拒不履行编制上述争议的10个车间的环评报告义务的重大违约行为,而志高公司在已支付第一期40%的费用的情况下,事隔多年未向怡地公司提出异议或进行交涉,显然有违交易常理。综上几点,怡地公司就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费用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环评技术服务部分的第二期费用合共272800元的支付条件已就成,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志高公司拒不向怡地公司支付上述第二期费用无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志高公司支付该费用272800元及相应违约金予怡地公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废气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部分的第三期费用。经审查,涉案合同约定,各分厂(单元)的工程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后,怡地公司按项目提出书面申请,志高公司审核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废气治理工程第三期费用1258950元予怡地公司。怡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的内容显示,志高公司认可涉案废气治理工程第三期费用的结算金额为1247608.1元,并要求怡地公司按1247608.1元的金额开具第三期工程费用的发票。虽然该确认函没有加盖志高公司的公章,但怡地公司对此已经作出文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而无公章的合理解释,且该确认函的内容与志高公司出具的《关于税率调整按新含税结算的知会函》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单》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怡地公司实际上亦已向开具了金额为1247608.1元的发票予志高公司,上述情况均表明怡地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建项目环境保护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三期款发票开具金额确认函》是真实可信的。与此同时,志高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涉案废气治理工程的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在怡地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第三期费用支付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若志高公司认为怡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无法通过调试而不符合验收条件,则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怡地公司作为相关工程设备的使用方亦有充分的条件就该问题进行举证,但志高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外,若怡地公司完成废气治理工程根本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而志高公司未就此向怡地公司提出异议或进行交涉,反而直接收取怡地公司开具的第三期工程费用的发票,明显违反一般交易常理。综上几点,一审法院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怡地公司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涉案废气治理工程的第三期费用1247608.11元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符合第一款、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志高公司拖欠上述第三期工程费用无理,一审法院判令志高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费用1247608.11元及相应违约金予怡地公司,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最后,关于第四期款项质保金。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自涉案设备单机试运转正常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涉案废气治理工程的第三期费用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结合涉案合同约定该第三期费用的支付条件为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经检测合格,可以合理推定涉案设备单机自第三期费用支付条件成就时已经运行正常。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后,认定质保期应在双方结算上述第三期费用过程中的志高公司签收怡地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即2018年12月21日之前已经成就,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涉案第四期款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志高公司支付第四期款项质保金419650元及相应违约金予怡地公司,理由充分,本院均予维持。
综上所述,志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36.52元,由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