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诉讼文书呈批表
经办单位和拟稿人: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燕芬、严星群,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简健良,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国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燕芬、严星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简健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入职我公司任行政文员一职,在入职当天与我公司签订了《入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约定了劳动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通知书应被确认为书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公司与被告已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我公司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有效成立。
被告入职后,工作能力低下,粗心大意、丢三落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很好的完成主管指派的任务,我公司主管多次与被告谈话,且对其进行相应业务技能培训,但被告仍无改进。在经过我公司的综合评定,认定被告无能力胜任公司行政文员的工作,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故,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此,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8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及第五项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我公司不服该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加倍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5元;2、判决确认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依法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确认被告工作能力不能达到公司要求,原告在辞退被告前,从未跟被告说过工作表现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职行政文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为3000元/月。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业务水平达不到公司的要求为由将被告辞退,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考核细则及评定要求,纯属无理解雇。原告未书面提前三十日通知辞退被告,辞退当天被告要求结算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及车资报销遭拒,车票报销单已交到原告采购室严星群处。被告曾口头向主管汤燕芬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入职通知书中只约定了试用期限,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所以试用期是不存在的,从入职时起每月工资应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行政文员,每周休息2天,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入职当天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行政(部门)的文员已获通过,恭喜您成为我们公司的一员……一、您的入职时间:2014年5月5日,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我公司可根据您在试用期的业绩、能力和表现,对您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试用期可以予以提前、正常进行、延长。二、您的薪酬待遇为:1)试用期月薪:工资2500元2)试用期满月薪:工资3000元……四、请你在入职一个月内联系行政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签署手续,劳动合同条款在合法的情况下,如你未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视为你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辞退通知书》,正式解雇被告,被告收到辞退书当天下班离开原告处。之后,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资4395.35元;3、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95.35元;4、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5、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各项社保费1347.62元(根据广州市2013年度缴费比例计算,月薪3000元乘以各项比例:养老保险12%,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0.5%,重大疾病险13.81元);6、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本人劳动合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000元;7、原告支付2014年5月、6月车资24元。2014年8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3649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5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车资报销款24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会跟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从没有见过,且此劳动合同没有盖章,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社会保险费分险种申报汇总表,证明原告公司转正后的员工都有为其购买保险,表中没有被告在内,说明被告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对此表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月度考核评定表,证明被告的工作能力无法达到其公司要求,对此被告表示没有见过,认为是原告个人主观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入职及离职时间无争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问题,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收原告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所应提供的劳动条件及合同期限等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2014年6月5日至6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805元(2500元÷21.75/天×7天)。
另外,原告以被告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辞退被告,但原告对其所述情况仅有一份内部考核评定表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依据不充分,且原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就辞退被告,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项目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3649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5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月车资报销款24元。
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50元。
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国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寒
许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