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燕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星群,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简健良(***的丈夫),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
上诉人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同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同胜公司与***自2014年5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同胜公司处任职行政文员,每周休息2天,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入职当天签收了同胜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行政(部门)的文员已获通过,恭喜您成为我们公司的一员……一、您的入职时间:2014年5月5日,试用期三个月,在试用期,我公司可根据您在试用期的业绩、能力和表现,对您进行评估,评估合格后,试用期可以予以提前、正常进行、延长。二、您的薪酬待遇为:1)试用期月薪:工资2500元2)试用期满月薪:工资3000元……四、请你在入职一个月内联系行政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签署手续,劳动合同条款在合法的情况下,如你未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视为你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同胜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辞退通知书》,正式解雇***,***收到辞退书当天下班离开同胜公司处。之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l、要求确认同胜公司与***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同胜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工资4395.35元;3、同胜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95.35元;4、同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5、同胜公司支付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各项社保费1347.62元(根据2013年度缴费比例计算,月薪3000元乘以各项比例:养老保险12%,医疗保险8%,工伤保险0.5%,重大疾病险13.81元);6、同胜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本人劳动合同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3000元;7、同胜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车资24元。2014年8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6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同胜公司与***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同胜公司一次性支***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3649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同胜公司一次性加倍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5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同胜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6月车资报销款24元;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同胜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同胜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同胜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会跟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表示从没有见过,且此劳动合同没有盖章,没有在劳动局备案,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同胜公司提供了社会保险费分险种申报汇总表,证明同胜公司转正后的员工都有为其购买保险,表中没有***在内,说明***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对此表示没有见过,不予认可。同胜公司提供了月度考核评定表,证明***的工作能力无法达到其公司要求,对此***表示没有见过,认为是同胜公司个人主观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同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入职及离职时间无争议,故该院确认同胜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同胜公司、***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于2014年5月5日签收同胜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的工作内容、同胜公司所应提供的劳动条件及合同期限等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故同胜公司要求确认同胜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充分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2014年6月5日至6月13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为805元(2500元÷21.75/天×7天)。
另外,同胜公司以***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辞退***,但同胜公司对其所述情况仅有一份内部考核评定表及同胜公司的陈述为证,依据不充分,且同胜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就辞退***,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同胜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同胜公司应按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相当于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同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项目未提起诉讼,视为无异议,该院不予采纳。
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工资3649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加倍支付***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05元。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6月车资报销款24元。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1250元。六、驳回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同胜公司不服,上诉称:***入职公司当日双方签订《试用通知书》,约定劳动试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通知书为书面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有效。同胜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入职后工作能力低下、粗心大意、丢三落四,主管交代的工作多次忘记执行,经常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很好完成指派的任务,无法达到同胜公司的录取条件,经主管与其多次谈话,对其进行业务技能培训,仍无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同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同胜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改判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胜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805元,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胜公司向***发出的《入职通知书》形式上并非劳动合同,而且内容上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同胜公司关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同胜公司以***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的同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同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鹏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