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7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5。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茵瑜,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39X。
法定代表人:张金泷,该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凤铝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胜公司支付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制作费用158360.64元;2.判令同胜公司支付凤铝公司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拆除和修复瓦面的费用1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同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凤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凤铝公司负担。
凤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凤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同胜公司支付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制作费用158360.64元,并支付凤铝公司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拆除和修复瓦面的费用10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制作由两部分组成,前者确系凤铝公司提出修改方案,但系出于安全考虑,同胜公司虽承诺钢丝绳吊挂方式足以保证安全,但显然没有地面龙门架支撑方式稳妥;后者系双方合同原本有约定(系统配置清单1-约定:每5m配备一个检修及清渣通道及楼梯),但双方对其理解不一致,非无合同约定,即便同胜公司不按凤铝公司的要求制作与主管道平齐的检修通道,亦需按合同约定每5m配备一个检修及清渣通道及楼梯,此同样会产生费用。双方对此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双方同意:1、上述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均由甲方自行设计承制,所需总费用按420000元计。鉴于上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争议尚未解决,甲乙双方先行确定该420000元费用的承担原则: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乙方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诉讼结果计算;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外增加的管道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同胜公司已于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分担此项费用,仅对分担数额持有异议,一审法院只需审查哪一方主张的分担方式更合理及符合约定,而非越俎代庖审查此项费用应否由同胜公司承担。
二、关于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拆除和修复瓦面的费用,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关于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甲方认为从安全及美观角度考虑应予拆除,且合同未约定此项拆除属甲方责任范围,乙方认为仅需以截断再加支架固定的方式处理,无需拆除。对此争议,双方亦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双方同意:4、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先由甲方进行拆除,所产生的拆除和修复瓦面费用是否应由乙方承担根据诉讼结果而定”。旧支管拆除和修复瓦面,属于整个合同工程必须处理的事务。案涉工程是凤铝公司车间的废气治理工程,将原来的废气直排改造为通过同胜公司制作、安装的废气治理设备排出,以达到环保部门要求,因此凤铝公司原有的旧直排烟管只能废弃,且须拆除处理,否则雨天会进水(因没有排气),此主要出于安全考虑,其次也有美观因素。虽双方合同中没有对此项工作应由哪方负责作出明确约定,但结合合同第二条第1款“签订合同前,乙方到甲方确认现场条件符合要求,双方再签订合同”、第3款“乙方应当提前将所需的相关条件告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的条件符合施工要求”,及第三条“甲方责任”未提及甲方负有此项义务之内容,凤铝公司有理由认为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均系同胜公司的义务,即该项费用应由同胜公司全部承担。
同胜公司答辩认为,一、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系合同履行中因变更方案而增加的成本,应由凤铝公司自行承担。首先,管道采用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需求,系基于凤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的管道吊装方式单方要求变更施工方案,因该施工方案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应由凤铝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因《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产生的有关争议,已在前诉(2019)粤0607民初1209号案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凤铝公司也据此支付工程款178500元和管道材料费403192元。因此,凤铝公司上诉所称的“合同原本有约定(每5M配备一个检修及清渣通道及楼梯)”属于前诉争议内容,凤铝公司就此存在异议的,应在前诉中提出。若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该异议,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最后,凤铝公司未能提供制作龙门架、检修通道的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由凤铝公司自行制作安装,所谓总费用420000元仅为估价,非实际付款价格。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凤铝公司主张的制作费用事实。
二、凤铝公司自行决定拆除旧支管及修复瓦面,应自负相关费用。首先,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认为仅需以阶段再加支架固定的方式处理、无需拆除”,证明同胜公司在施工时已经明确向凤铝公司提出实施意见,但该意见未被凤铝公司采纳,凤铝公司以安全及美观角度为由径行拆除旧支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旧排气管原装有雨帽,即便下雨也不存在漏水进车间的问题,因此凤铝公司上诉主张“旧排气管必须拆除处理,否则雨天会进水”,与事实不符。凤铝公司主要基于旧管道影响美观而要求拆除。拆除工作与案涉工程施工没有直接或间接关联,且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凤铝公司已经拆除了旧管道并因此支出了105000元费用,此等不利后果应由凤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凤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凤铝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地面龙门架支撑与检修通道制作费用,以及原有废气处理管道拆除与相应瓦面修复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其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要对系争费用的负担主体及其负担数额等问题作出判定,首先须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定。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5月25日曾就系争费用的负担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上述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均由甲方(即凤铝公司,下同)自行设计承制,所需总费用按420000元计。鉴于上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争议尚未解决,甲乙双方先行确定该420000元费用的承担原则:乙方(即同胜公司,下同)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乙方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诉讼结果计算;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外增加的管道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从前述约定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有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由凤铝公司自行设计承制,总费用按420000元计,同胜公司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一节,系共同确认、无理解分歧的。结合《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双方对原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直径2000mm,厚度1.5mm)范围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是仅指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连接管道,不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乙方认为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对此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其时系鉴于对同胜公司原报价的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争议未决而暂未能在《补充协议》中确定双方各应负担的制作龙门架支撑与检修通道费用之具体数额,但对于费用负担主体及费用计算基数业已在协议中先行订明,即同胜公司需与凤铝公司平均分担同胜公司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相应负担金额限定在总费用420000元内,并以420000元为基数按诉讼结果确定的比例计算。据此,凤铝公司起诉请求同胜公司给付后者需负担的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费用部分,有合同依据,应得支持。对于双方存在理解争议的“原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直径2000mm,厚度1.5mm)范围”,经审查《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有关条款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同胜公司一方的解释更符合当事人订约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包含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因若按凤铝公司之理解,前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仅指从车间喷房生产线到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间的连接管道,则双方在合同项下报价的系统配置清单部分缺漏了处理设备管道本身及其技术参数之记载,明显不合常理。凤铝公司现以工程所需管道实际数量,推论案涉设备原报价对应管道的范围,理据不足。由此,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第二条“原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直径2000mm,厚度1.5mm)范围”,对应实际施工过程中“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主管道184米”及“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100米”范围总和。进而,同胜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应负的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费用为420000元÷(184+100+60)米×184米÷2=112325.58元。
至于原有废气处理管道拆除与相应瓦面修复费用的负担问题,《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关于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甲方认为从安全及美观角度考虑应予拆除,且合同未约定此项拆除属甲方责任范围,乙方认为仅需以截断再加支架固定的方式处理,无需拆除。对此争议,双方亦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即双方其时就此争议问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从《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第三、四条关于各方责任的约定内容看,同胜公司负责为凤铝公司的废气净化项目工程进行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调试,未含对凤铝公司原有管道进行处理之内容。前述环保工程合同的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承揽人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现环保工程合同中未要求同胜公司拆除原有废气处理管道,显示此项工作非同胜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此外,凤铝公司认为从安全及美观角度应将旧管道予以拆除,亦可见拆除旧管道非属前述环保工程合同履行中必需的工作,故旧管道的拆除及相应瓦面修复事项,不包含在同胜公司的随附义务中,其属于定作人凤铝公司自身事务。凤铝公司主张由同胜公司负担该项费用支出,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制作费用112325.58元;
三、驳回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41元,由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010.41元,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骆静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