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4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瑜,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晶,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茵瑜,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胜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立即支付支管道材料费2841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84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支管道材料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鉴定费由凤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支管道材料费28411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且不准予对支管道工程进行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一、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中包含了支管道,支管道属于本案承揽工程范围,凤铝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
由于施工过程中管道的使用范围和作用不同,双方为了便于区别,根据管道的直径来将本案工程中的管道分别称呼为主管道和支管道,直径1200mm以上的被称为主管道,1200mm以下的管道被称为支管道,因此主管道、支管道都属于同胜公司、凤铝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共同签订的《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合同》)及配套的《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管道施工内容,由于案涉工程较为复杂,在报价当时对管道的使用量无法细化,因此《技术协议》中约定的管道数量只是一个预估。同胜公司进场施工后,根据施工情况,对管道的用量进一步细化,曾向凤铝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凤铝公司签名确认),其中也包含了支管道,因此支管道属于本案承揽工程范围,同胜公司要求凤铝公司支付支管道的费用于法有据。
二、《环保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并非包干价,而是据实结算,凤铝公司一审庭审时已确认支管道已施工的事实,因此凤铝公司应当根据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支付支管道费用
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为了配合凤铝公司需求,将案涉工程尽量提前赶工,同胜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对该项目中明确需要的支管道提前进行订购,本次支管订单金额为184390元;而2018年1月18日,同胜公司与凤铝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双方在现场对管道进行确认时,凤铝公司对这部分支管的说辞是支管金额少,且支管虽已到货但并未开始安装,所以双方只对已安装的主管道进行测量而对未安装的支管道暂不进行确认。之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随着安装进度的推进,项目支管及零配件需求量越来越明确的情况下,同胜公司对上述两个系统中所涉及的支管进行了第二次补货订购,第二次支管订单金额为49720元。同胜公司对案涉工程项下的氟碳线喷漆废气及固化炉废气处理系统两个系统的支管价款为184390+49720=234110元,另外同胜公司花费安装费约计50000元,故同胜公司实际产生的支管费用金额为28411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虽凤铝公司不确认已安装支管的数量和价款,但其确认案涉工程中确实存在支管且同胜公司已安装了支管道这一事实。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及案涉补充协议第五条第6项约定,案涉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工程费用进行计算。本案中,同胜公司所采购的支管已全部安装于案涉工程,现同胜公司仅根据已安装支管的采购价加上合理的安装费来主张支管费用,于法有据,因此凤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同胜公司支付上述支管费用284110元。
凤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同胜公司关于支管道费用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一、支管道的定义。支管道是指用于主管道与设备连接以及各部分设备相互连接的分支管道,此定义与同胜公司《民事起诉状》“施工过程中,各喷漆房连接废气净化主管道的支管道的费用以及设备与设备之间的连接管道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的表述意思基本一致。
二、关于支管道的合同约定。支管道属于工程整体范围,是施工必然产生的材料,如果支管道需要根据工程使用量据实计价结算,则应在《环保工程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加以约定,或者在《技术协议》中大概列明支管道的名称、型号规格及需求数量。但事实恰恰相反,《环保工程合同》中没有条款对此作有约定,《技术协议》五“系统配置清单”中两个系统(氟碳线喷漆废气和固化炉废气)也仅列明了主管道,没有单列支管道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因此支管道费用显然应视为默认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否则,如此大额的费用,同胜公司没有理由不列。
三、同胜公司关于支管道费用的提出。案涉设备位置变更前,同胜公司没有主张过支管道费用或其增补费用;涉案设备位置变更后,同胜公司也没有主张支管道费用或其增补费用,即同胜公司在本案诉前从来没有向凤铝公司提及以及主张过支管道费用或其增补费用,更勿论达成双方主合同《环保工程合同》所要求的补充协议。以同胜公司凡事无论巨细都书面发函交涉的严谨性,此举完全不合情理。
四、同胜公司关于支管道费用的证据。退一步说,即便因设备位置变更确有造成支管道增加,但同胜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24、25,没有凤铝公司一方人员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其证据23所反映的支管道哪些属于增补范围且已安装于现场。
同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凤铝公司立即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项1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17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9459.38元);2.凤铝公司立即向同胜公司支付管道材料费687302元(其中主管道费403192元、支管道费2841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87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管道材料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凤铝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8日,同胜公司(为合同乙方)与凤铝公司(为合同甲方)签订《环保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同胜公司为凤铝公司完成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净化项目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作。采购设备材料名称为凤铝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1、2线废气处理工程1套,设备清单详见《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510万元人民币,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含运费、现场卸车费、安装调试费用。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3万元;主体设备(不含风管)到达现场,经凤铝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3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凤铝公司组织设备验收通过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同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78.50万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工程因凤铝公司原因未组织验收,质保期按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个月计算。若同胜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设备参数、技术标准、型号等不符合约定,无法通过验收,凤铝有权解除合同,同胜公司应自费拆走所有设备,返还凤铝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费用,还需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意一方提出需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经双方确认可行且有必要,由双方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费用的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完成设备安装运行并经系统调试完毕后,即由凤铝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签发《工程验收报告》,如不合格,凤铝公司应及时向同胜公司提出异议,并在双方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后再进行验收。同日,凤铝公司与同胜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同胜公司按照相关环保规定及技术要求向凤铝公司提供有机废气处理系统装置的设计、选材、选型、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设备参数说明其中处理总风量为150000m3h,系统配置含氟碳线喷漆废气处理装置配套系统2套、固化炉废气处理装置配套系统1套,系列配置清单列明配套设备名称及数量,其中氟碳线喷漆废气处理装置配套系统中标明直径为2000㎜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数量为200m。协议约定的验收方式包括单机调试验收、系统调试验收、环保达标验收。单机调试验收指乙方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预验收前由乙方提供自检验收报告。系统调试验收指单机调试合格后,系统制作安装完成,由乙方组织系统调试,合格后交由甲方试生产。环保达标验收指乙方工艺调试合格后,由甲方向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提出验收监测申请,乙方协助甲方准备验收监测所需的技术资料,经当地环保部门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第三方环保行政监测机构进行检测,取得合格的验收检测报告后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标准为有机气体排放需符合相关要求,其中苯、甲苯与二甲苯等污染物指标需达协议约定标准,废气收集效率、处理效率均达到90%以上。乙方工艺调试合格后,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向环境监测部门提出验收监测申请的,甲方应委托有CMA认证,具备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工程或设计变更,必须依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修改通知,由于执行甲方要求的工程设计变更而引起的乙方的直接损失或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的增加,应由甲方负责增加工程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胜公司依约购买配套设备并组织安装。2018年1月,凤铝公司考虑到案涉项目设计废气净化设备摆放平台太高,后期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经与同胜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调整废气净化设备摆放位置,其中系统1的漆雾过滤器、RCO-50这两个位置搭建平台,活性炭床、风机、烟囱落地安装,系统2全部落地安装,系统3搭建平台安装。同胜公司向凤铝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同意调整设备摆放位置,同时明确由于位置改动,将增加管道及安装辅材等材料,并列写出增加材料明细。其后,同胜公司按调整方案进行施工。2018年5月25日,凤铝公司与同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因下列问题产生争议:1.关于废气净化设备摆放位置变动是否属于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导致的增加工期和增加费用;2.关于主管道固定方式调整(由钢丝绳吊挂方式改为地面支撑方式)是否属于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导致的增加工期和增加费用;3.关于乙方是否需要制作与主管道平齐的检修通道;4.关于乙方是否需要负责吊装烟囱的拆封房瓦;5.关于乙方是否需要负责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的拆除和修复瓦面。为解决前述争议,甲乙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1.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主管道情况为:1200mm管道50米(25米×2),1600mm管道66米(33米×2),2000mm管道68米(34米×2),共184米。2.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情况为:1800mm管道(20米+20米+10米)×2=100米。3.现场已到货但尚未安装的,从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到变更后位置之间的主管道情况为:2000mm管道43米+12米+5米=60米。4.所有管道总长为344米,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100米无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即需要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管道总长为184米+60米=244米。二、双方对原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直径2000mm,厚度1.5mm)范围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是仅指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连接管道,不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乙方认为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对此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三、双方对本工程主管道是否应全部使用上述直径2000mm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亦产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既然合同只约定了此种管径,则当然应全部使用此种管径的管道,乙方实际使用的1200mm、1600mm管道到时应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折价,乙方认为合同签订时尚未作深化设计,后来实际施工无需全部采用2000mm管道。对此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四、关于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甲方认为从安全及美观角度考虑应予拆除,且合同未约定此项拆除属甲方责任范围,乙方认为仅需以截断再加支架固定的方式处理,无需拆除。对此争议,双方亦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五、双方同意:1.上述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均由甲方自行设计承制,所需总费用按420000元计。鉴于上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争议尚未解决,甲乙双方先行确定该420000元费用的承担原则: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乙方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诉讼结果计算;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外增加的管道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在甲方完成龙门架支撑工程后,乙方将原先已经吊挂上去的钢丝绳全部拆除,由此已产生的制作安装费用以及将产生的拆除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做补偿。3.吊装烟囱的拆封房瓦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不做补偿。4.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先由甲方进行拆除,所产生的拆除和修复瓦面费用是否应由乙方承担根据诉讼结果而定。5.在甲方完成龙门架支撑工程后30日内,在甲方完全配合乙方工作的前提下,乙方应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6.鉴于乙方确实有因设备位置变动而增加管道和工作量,故甲方同意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验收前的合同款项(包括验收款),最终结算金额视诉讼结果确定。
2018年6月30日,同胜公司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7月初开始进行试运行,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2018年7月,凤铝公司委托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染物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为经案涉废气净化设备处理后的废气排放量达标。2018年8月10日,同胜公司向凤铝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函,催促凤铝公司及时验收及结算。2018年10月18日,同胜公司向凤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案涉设备原管道报价为:规格直径2000㎜,数量200m,每平方米单价636.94元,总价80万元。现工程所需管道实际数量为:直径1200㎜,数量50m,表面积188.40平方米;直径1600㎜,数量66m,表面积331.58平方米;直径1800㎜,数量100m,表面积565.20平方米;直径2000㎜,数量128m,表面积803.84平方米,折合面积为1889.02平方米,按每平方单价636.94元计算,总价为1203192元,需增补费用为403192元(1203192元-800000元)。2019年1月,同胜公司委托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气收集、处理效率均达到90%以上。
另查,凤铝公司已于2017年11月8日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价款153万元,于2018年6月13日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1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胜公司根据凤铝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喷涂车间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同胜公司与凤铝公司为此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技术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案涉废气净化处理装置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凤铝公司应否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1785000元。2.案涉装置在变更设计后产生的增补费用数额是多少,凤铝公司还应向同胜公司支付的管道材料费用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同胜公司于2018年6月完成案涉废气处理系统装置的安装并开始调试运行,凤铝公司人员确认设备试运行正常。2018年7月23日,凤铝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验,显示检测结果达标。2019年1月,同胜公司又委托具有CMA认证的检测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案涉设备废气净化处理效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已符合验收标准,凤铝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构成违约。根据《环保工程合同》的约定,在同胜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完毕后3个月内,凤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同胜公司要求凤铝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17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同胜公司主张的上述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涉设备经相关机构检测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后,同胜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凤铝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函,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必须在同胜公司调试完毕后3个月内进行,凤铝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应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定案涉设备截至2018年11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故凤铝公司应从2018年11月10日起以17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同胜公司计付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同胜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增加的管道材料费。1.关于主管道增加的材料费。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有关系统配置清单上明确约定,该系统装置配套设施含直径2000㎜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200米,实际安装后,双方确认包括从凤铝公司车间喷房生产线到案涉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的主管184米,处理设备本身的主管道100米,以及因设备摆放位置变动而增加的主管道60米,共计主管长344米。虽然同胜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统一使用合同约定的直径为2000㎜的管道,但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不同规格的管道亦不影响设备质量及性能,同时可以节省设备制造成本,而且同胜公司根据设备安装的各种管径长度,折算面积后计价的方式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胜公司根据现场安装的管道数量核定主管道面积1889.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636.94元计算,计出管道费为1203192元,扣减原合同约定的直径2000㎜的主管道200米报价80万元,同胜公司主张增加主管材料费为403192元(1203192-800000)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同胜公司主张的支管道费用,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从未约定凤铝公司需支付同胜公司支管道费用,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以及同胜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凤铝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增补费的相关事宜的联系函上,同胜公司均未向凤铝公司提及支管道费用,以及要求凤铝公司承担支管道费用,应视为同胜公司提出的该支管道费用包含于《环保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合同总报价当中,不另行计价。同胜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向凤铝公司主张支管道费用,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凤铝公司提出就《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凤铝公司自行设计及承制的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产生的费用支出中应由同胜公司承担的部分,以及凤铝公司提出的车间原有28支旧支管拆除及修复瓦面费用应由同胜公司承担的费用,还有凤铝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的设备改造费231748.90元,均应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凤铝公司提出上述费用支出应由同胜公司承担,该主张应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凤铝公司并未于本案提起反诉,仅作为抗辩意见,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凤铝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凤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胜公司支付喷涂车间废气处理项目第三期款项178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17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凤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胜公司支付主管道材料费403192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4031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同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4元,由同胜公司负担2593元,凤铝公司负担243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同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拟证明同胜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开*螺旋风管厂就案涉工程采购支管,并实际支出支管道费用312076元,而其仅向凤铝公司请求184390元。凤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新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正如同胜公司陈述的证明内容一样,总金额是312076元,同胜公司认为只向凤铝公司请求184390元,但无法从该发票中判断出有哪些规格的管道使用到案涉工程中,无法达到同胜公司的证明目的,支管道也没有经双方特别约定另行计价。经审查,该发票仅能证明同胜公司曾向佛山市南海开*螺旋风管厂采购管道,未能证明同胜公司将所采购的管道中价值184390元的管道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中,法院询问双方:“没有支管道整个系统无法运作?”,同胜公司回答:“是的”,凤铝公司回答:“是的,本来应该就是整个系统需要的管道”。
另查明2,二审庭审中,凤铝公司表示已向同胜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第三期工程款1785000元及主管道材料费403192元,同胜公司亦确认已收取该些款项,但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述款项利息部分仍未收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凤铝公司应否向同胜公司支付支管道的费用。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技术协议》的内容,案涉项目系一套整体设备。案涉项目所用设备需整套系统配置,缺乏支管道整个系统将无法运作,同胜公司诉讼中承认其所主张的支管道的费用属于本案承揽工程的范围,因此双方诉争的支管道不应独立于项目合同之外。本案中,双方对该套系统所需设备已以系统配置清单的形式具体约定在《技术协议》当中,该清单详细约定了所需设备的数量和规格,而案涉支管道并未列于其中,凤铝公司主张案涉支管道应视为同胜公司为整体履行合同而应配置的必备材料,该支管道的费用亦应包含于《环保工程合同》报价当中有一定合理性。
其次,双方无论在设计之初还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未形成对支管道另外计费的意思表示。同胜公司无论是在设备安装之前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技术协议》,还是在后签订的以明确双方争议问题的《补充协议》,以及其后的组织验收结算,发送《工作联系函》以明确原管道报价、实际数量、总价以及需增补费用,均未向凤铝公司提出支管道需另行计算费用以及计费标准。而案涉设备因摆放位置变更而造成的增加管道数量在工程验收时早已确定,如该支管道确应独立于主管道单独计费,同胜公司应于案涉项目设计时或组织安装的过程中提出。反观双方在设计之初已对案涉工程的主管道的管径、长度等参数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结合同胜公司诉讼中以其采购管道的发票为依据主张支管道费用与其提出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由于支管道未安装而没有提及,发出关于工程增补费用的联系函时由于未测量支管道数量而先主张主管道费用的主张相悖之情形,可反映出双方未将支管道定义为需要另计费用的配置。同胜公司主张凤铝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项外,还应另外支付支管道的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在二审期间凤铝公司已支付承揽价款本金,一审判决须相应予以变更,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喷涂车间废气处理项目第三期款项1785000元的利息(以178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主管道材料费403192元的利息(以40319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四、驳回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74元,由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何希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