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1209号
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云顶街7号1007房自编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5558539X。
法定代表人:张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瑜,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晶,广东鸿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挤压车间1、2、立式喷涂2车间、卧式氧化车间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41060075。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茵瑜,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瑜和吴玉晶,被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期工程款项人民币1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1日起以人民币17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49459.3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道材料费人民币687302元(其中主管道费403192元、支管道费2841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人民币687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管道材料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3月起,原告应被告的邀请,为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的喷涂车间(氟碳、晶泳)1、2线废气处理工程提供废气处理设计方案,提供多个工艺处理的对比说明供被告参考,详细解答被告针对方案的咨询,根据被告的修改意见对废气处理方案进行修改。2017年11月3日,原告(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为合同甲方)签订了《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合同书》)及配套的《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其中《环保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净化项目,订购设备材料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1、2线废气处理工程,数量1套,设备清单详见《技术协议》。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10万元,含增值税发票、运费、现场卸车费、安装调试费用。工期为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的120天内。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甲方组织设备验收通过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即178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意一方提出需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经过确认可行且有必要,工程费用的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非因乙方原因,工程验收必须在乙方调试完毕后3个月内进行,否则因无理由延迟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在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原、被告对项目概述及技术要求、设计依据及规范、现场基本参数及项目工艺原理、喷漆废气净化设备参数、系统配置清单、安全措施、双方责任、评价方法及验收、工程、设计变更、售后服务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设计方案采购、制作设备及相关材料,并于2017年12月底开始进场为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1、2线的附吸主管道和设备摆放平台等进行安装,原告按照设计方案和原设备布置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按照《环保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153万元,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153万元。2018年1月初,被告因考虑到案涉废气净化设备摆放平台太高,出于对后期检修人员安全问题的考量,提出变更设备摆放位置,所有设备由原来摆放在6米多高的平台上改为全部摆放在被告指定的地面位置。经双方协商,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变更设备摆放位置的意见变更了设计图纸,双方共同于2018年1月18日对变更后的设备布置图纸进行了确认,因设备摆放位置变更造成了主管道的长度增加、对已完成设备进出口位置需做相应的调整、工期顺延、工程量和造价增加等问题。另施工过程中,各喷漆房连接废气净化主管道的支管道的费用以及设备与设备之间的连接管道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就上述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之后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工程已完工及各方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并确认了无法协商一致的部分问题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解决。2018年6月30日,案涉废气净化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可正常使用,该设备于2018年6月31日启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案涉废气净化设备组织验收。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具备CMA资质的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染物进行检测。第三方检测机构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检测结果为经案涉设备处理过后的废气排放均为达标。案涉设备自2018年6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曾于2018年7月3日、8月4日、8月6日、9月21日对被告的生产人员进行废气净化设备使用的培训。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将验收文件送达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验收和结算,但被告在设备正常使用至今已长达八个月的情况下,仍不组织验收和结算付款。根据《环保工程合同》第九条第3款关于工程验收必须在乙方调试完毕后3个月内进行,无理由延迟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案涉废气净化设备视为验收合格。且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委托具有CMA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废气净化设备处理废气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废气收集效率、处理效率均达到90%以上,与上述验收合格事实相互印证。原告曾多次电话、发函催促被告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凤铝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期款项1785000元及利息。1、双方签订的《环保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甲方组织设备验收通过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5%即1785000元。”可见原告诉请的该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为:(1)设备通过甲方组织的验收;(2)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2、《环保工程合同书》第九条第2款约定“工程验收:在甲乙双方完成各自设备安装运行并经系统调试完毕后,即由甲方组织工程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签发《工程验收报告》;如不合格,甲方应即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并在双方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后再进行验收”。3、涉案工程设备自2018年7、8月经原告调试进入试运行以来,先后出现“清漆流平间烟大抽不走、固化炉出入口溢烟严重以及收集烟管接头出现多处漏烟及漏烟油”等现象。概括来说,就是原告设备不能实现对现场废气的充分有效收集,废气收集效率明显不能达到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90%以上。4、《环保工程合同书》及《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的设备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但原告提供的设备显然存在设计缺陷,原告应负责整改。5、凤铝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9月10日以及10月12日三次发函原告要求整改,但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9月11日以及10月15日三次复函均拒不认可上述问题属于自身责任范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该争议系双方自2018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新产生的争议。因环保部门的压力,凤铝公司知会原告将自行整改,整改费用到时与在前其他数项争议一并留待诉讼解决,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见凤铝公司2018年11月25日工作联络函)。之后,在原告认可的前提下,凤铝公司先行实施了数项改造,产生费用231748.90元,主要是将固化炉进口风机由轴流风机改为离心风机,将管道由原来的相互干扰改为合理汇合,但效果不明显。2019年1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现场判断为RTO设备的燃烧机及风机偏小造成溢烟现象,需要更换风量合适的主风机和与之匹配的燃烧机。2019年1月7日,凤铝公司发函原告要求其更换,次日原告回函不予承认其工作人员的判断,对凤铝公司的要求加以拒绝。因此项更换费用高昂,凤铝公司也不敢擅自实施,整改就此停滞至今。6、综上事实,涉案工程设备存在上述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在整改未完成之前,显然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委托第三方进行外排废气检测也没有意义,因设备本身不能充分收集废气,外排废气的浓度必然不足,测试结果不能准确反映设备的性能,故第三期款项当然亦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此项诉请无理。相反,凤铝公司垫付的改造费用231748.90元应于本案中作扣减处理。7、原告一直以“设备按凤铝公司要求设计、性能符合双方《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为由,拒不认可上述问题属于自身责任范围,但凤铝公司的生产设备自涉案工程招标开始至今没有增加和变动,所以产能、废气排放量也没有变化,原告抗辩理由不成立。8、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起点不应当是2018年7月31日,根据合同超过三个月的验收才视为验收合格,应当超过三个月时间才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管道材料费及利息。1、《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对原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直径2000mm,厚度1.5mm)范围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是仅指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连接管道,不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乙方认为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对此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法庭应首先解决该争议,正确界定原合同约定的200米管道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确定因设备摆放位置变更造成的增加管道数量。2、《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对本工程主管道是否应全部是使用上述直径2000mm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亦产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既然合同只约定了此种管径,则当然应全部使用此种管径的管道,乙方实际使用的1200mm、1600mm管道到时应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折价;乙方认为合同签订时尚未作深化设计,后来实际施工无需全部采用2000mm管道。对此争议,双方亦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即法庭还需解决该争议,才能正确界定原告实际使用管道是否应折价处理。3、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发函(原告提供的证据13)提及的管道增补费用仅为403192元,现诉请金额却为687302元,有随意增大之嫌。
三、《补充协议》第五条所述的2项争议费用应于本案一并处理。1、双方于《补充协议》第一条确认:(1)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主管道情况为:1200mm管道25米×2=50米,1600mm管道33米×2=66米,2000mm管道34米×2=68米,共184米。(2)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情况为:1800mm管道(20米+20米+10米)×2=100米。(3)现场已到货但尚未安装的、从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到变更后位置之间的主管道情况为:2000mm管道43米+12米+5米=60米。(4)所有管道总长为344米,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100米无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即需要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管道总长为184米+60米=244米。《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上述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均由甲方自行设计承制,所需总费用按420000元计。鉴于上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争议尚未解决,甲乙双方先行确定该420000元费用的承担原则: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乙方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诉讼结果计算;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外增加的管道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凤铝公司认为:从双方确认的现场管道情况来看,上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显然不应当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否则数量、管径均不吻合,故原告应承担地面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制作费用为420000元÷244米×184米÷2=158360.64元,此款应于本案作扣减处理。2、双方于《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关于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甲方认为从安全及美观角度考虑应予拆除,且合同未约定此项拆除属甲方责任范围,乙方认为仅需以截断再加支架固定的方式处理,无需拆除。对此争议,双方亦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先由甲方进行拆除,所产生的拆除和修复瓦面费用是否应由乙方承担根据诉讼结果而定”。凤铝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1款“签订合同前,乙方到甲方确认现场条件符合要求,双方再签订合同”、第3款“乙方应当提前将所需的相关条件告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的条件符合施工要求”的约定,以及《合同》第三条“甲方责任”未提及甲方负有此项义务,故施工现场的其他工作均系原告义务,即该项费用应由原告全部承担。经统计,该事项后由凤铝公司耗费105000元完成,此款应于本案作扣减处理。
四、关于诉讼费。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纠纷形成的过错在于原告自身,原告起诉无理,所有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判断。原告提供的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设备运行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案涉设备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被告方人员亦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安装的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支管道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环保工程合同书》、《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均未反映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支管道费用,以及双方曾约定该支管道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主张的支管道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支管道采购单据均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8日,原告同胜公司(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凤铝公司(为合同甲方)签订《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同胜公司为凤铝公司完成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净化项目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工作。采购设备材料名称为凤铝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1、2线废气处理工程1套,设备清单详见《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510万元人民币,含17%的增值税发票,含运费、现场卸车费、安装调试费用。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3万元;主体设备(不含风管)到达现场,经凤铝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收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的30%即153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并运行,凤铝公司组织设备验收通过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同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178.50万元;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工程因凤铝公司原因未组织验收,质保期按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5个月计算。若同胜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设备参数、技术标准、型号等不符合约定,无法通过验收,凤铝有权解除合同,同胜公司应自费拆走所有设备,返还凤铝公司已支付的所有费用,还需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意一方提出需要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经双方确认可行且有必要,由双方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工程费用的增减由双方协商解决。完成设备安装运行并经系统调试完毕后,即由凤铝公司组织工程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签发《工程验收报告》,如不合格,凤铝公司应及时向同胜公司提出异议,并在双方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后再进行验收。同日,凤铝公司与同胜公司签订《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约定:同胜公司按照相关环保规定及技术要求向凤铝公司提供有机废气处理系统装置的设计、选材、选型、制造、安装、调试等服务。设备参数说明其中处理总风量为150000m3∕h,系统配置含氟碳线喷漆废气处理装置配套系统2套、固化炉废气处理装置配套系统1套,系列配置清单列明配套设备名称及数量,其中氟碳线喷漆废气处理装置配套系统中标明直径为2000㎜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数量为200m。协议约定的验收方式包括单机调试验收、系统调试验收、环保达标验收。单机调试验收指乙方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预验收前由乙方提供自检验收报告。系统调试验收指单机调试合格后,系统制作安装完成,由乙方组织系统调试,合格后交由甲方试生产。环保达标验收指乙方工艺调试合格后,由甲方向当地环境监测部门提出验收监测申请,乙方协助甲方准备验收监测所需的技术资料,经当地环保部门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格的第三方环保行政监测机构进行检测,取得合格的验收检测报告后签署验收报告。验收标准为有机气体排放需符合相关要求,其中苯、甲苯与二甲苯等污染物指标需达协议约定标准,废气收集效率、处理效率均达到90%以上。乙方工艺调试合格后,因甲方原因导致无法向环境监测部门提出验收监测申请的,甲方应委托有CMA认证,具备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验收监测。工程或设计变更,必须依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修改通知,由于执行甲方要求的工程设计变更而引起的乙方的直接损失或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量的增加,应由甲方负责增加工程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同胜公司依约购买配套设备并组织安装。2018年1月,凤铝公司考虑到案涉项目设计废气净化设备摆放平台太高,后期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经与同胜公司协商后,双方同意调整废气净化设备摆放位置,其中系统1的漆雾过滤器、RCO-50这两个位置搭建平台,活性炭床、风机、烟囱落地安装,系统2全部落地安装,系统3搭建平台安装。同胜公司向凤铝公司发出《确认函》,确认同意调整设备摆放位置,同时明确由于位置改动,将增加管道及安装辅材等材料,并列写出增加材料明细。其后,同胜公司按调整方案进行施工。2018年5月25日,凤铝公司与同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因下列问题产生争议:1、关于废气净化设备摆放位置变动是否属于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导致的增加工期和增加费用;2、关于主管道固定方式调整(由钢丝绳吊挂方式改为地面支撑方式)是否属于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以及导致的增加工期和增加费用;3、关于乙方是否需要制作与主管道平齐的检修通道;4、关于乙方是否需要负责吊装烟囱的拆封房瓦;5、关于乙方是否需要负责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的拆除和修复瓦面。为解决前述争议,甲乙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1、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主管道情况为:1200mm管道50米(25米×2),1600mm管道66米(33米×2),2000mm管道68米(34米×2),共184米。2、现场乙方已安装的,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情况为:1800mm管道(20米+20米+10米)×2=100米。3、现场已到货但尚未安装的,从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到变更后位置之间的主管道情况为:2000mm管道43米+12米+5米=60米。4、所有管道总长为344米,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100米无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即需要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管道总长为184米+60米=244米。二、双方对原合同技术协议系统配置清单中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直径2000mm,厚度1.5mm)范围的理解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是仅指从甲方车间喷房生产线到乙方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之间的连接管道,不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乙方认为包括乙方处理设备本身的管道。对此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三、双方对本工程主管道是否应全部使用上述直径2000mm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亦产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甲方认为既然合同只约定了此种管径,则当然应全部使用此种管径的管道,乙方实际使用的1200mm、1600mm管道到时应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折价,乙方认为合同签订时尚未作深化设计,后来实际施工无需全部采用2000mm管道。对此争议,双方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四、关于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甲方认为从安全及美观角度考虑应予拆除,且合同未约定此项拆除属甲方责任范围,乙方认为仅需以截断再加支架固定的方式处理,无需拆除。对此争议,双方亦同意暂时搁置,留待诉讼裁决。五、双方同意:1、上述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均由甲方自行设计承制,所需总费用按420000元计。鉴于上述200米304不锈钢螺旋风管范围争议尚未解决,甲乙双方先行确定该420000元费用的承担原则: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范围内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乙方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诉讼结果计算;乙方原报价的200米管道外增加的管道所需制作龙门架支撑及检修通道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在甲方完成龙门架支撑工程后,乙方将原先已经吊挂上去的钢丝绳全部拆除,由此已产生的制作安装费用以及将产生的拆除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做补偿。3、吊装烟囱的拆封房瓦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不做补偿。4、甲方车间原有的28支旧支管先由甲方进行拆除,所产生的拆除和修复瓦面费用是否应由乙方承担根据诉讼结果而定。5、在甲方完成龙门架支撑工程后30日内,在甲方完全配合乙方工作的前提下,乙方应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6、鉴于乙方确实有因设备位置变动而增加管道和工作量,故甲方同意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验收前的合同款项(包括验收款),最终结算金额视诉讼结果确定。
2018年6月30日,同胜公司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7月初开始进行试运行,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2018年7月,凤铝公司委托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染物进行检测,该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结果为经案涉废气净化设备处理后的废气排放量达标。2018年8月10日,同胜公司向凤铝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函,催促凤铝公司及时验收及结算。2018年10月18日,同胜公司向凤铝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提出案涉设备原管道报价为:规格直径2000㎜,数量200m,每平方米单价636.94元,总价80万元。现工程所需管道实际数量为:直径1200㎜,数量50m,表面积188.40平方米;直径1600㎜,数量66m,表面积331.58平方米;直径1800㎜,数量100m,表面积565.20平方米;直径2000㎜,数量128m,表面积803.84平方米,折合面积为1889.02平方米,按每平方单价636.94元计算,总价为1203192元,需增补费用为403192元(1203192元-800000元)。2019年1月,同胜公司委托广东新创华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气收集、处理效率均达到90%以上。
另查,凤铝公司已于2017年11月8日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价款153万元,于2018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合同价款15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胜公司根据被告凤铝公司的要求为其设计、制造喷涂车间有机废气处理系统,凤铝公司向同胜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同胜公司与凤铝公司为此签订的《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案涉废气净化处理装置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凤铝公司应否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1785000元。2、案涉装置在变更设计后产生的增补费用数额是多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管道材料费用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同胜公司于2018年6月完成案涉废气处理系统装置的安装并开始调试运行,凤铝公司人员确认设备试运行正常。2018年7月23日,凤铝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验,显示检测结果达标。2019年1月,同胜公司又委托具有CMA认证的检测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论显示案涉设备废气净化处理效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已符合验收标准,凤铝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构成违约。根据《环保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在同胜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完毕后3个月内,凤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故同胜公司要求凤铝公司支付第三期合同价款178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胜公司主张的上述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案涉设备经相关机构检测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后,同胜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凤铝公司发出验收申请函,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必须在同胜公司调试完毕后3个月内进行,凤铝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验收,将视为验收合格,应向同胜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因此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判定案涉设备截至2018年11月10日视为验收合格,故凤铝公司应从2018年11月10日起以17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向同胜公司计付利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同胜公司主张的案涉设备增加的管道材料费。1、关于主管道增加的材料费。双方签订的《喷涂车间(氟碳、晶泳)废气处理项目技术协议》有关系统配置清单上明确约定,该系统装置配套设施含直径2000㎜的304不锈钢螺旋风管200米,实际安装后,双方确认包括从凤铝公司车间喷房生产线到案涉处理设备(原摆放位置)的主管184米,处理设备本身的主管道100米,以及因设备摆放位置变动而增加的主管道60米,共计主管长344米。虽然同胜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统一使用合同约定的直径为2000㎜的管道,但其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不同规格的管道亦不影响设备质量及性能,同时可以节省设备制造成本,而且同胜公司根据设备安装的各种管径长度,折算面积后计价的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胜公司根据现场安装的管道数量核定主管道面积1889.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单价636.94元计算,计出管道费为1203192元,扣减原合同约定的直径2000㎜的主管道200米报价80万元,同胜公司主张增加主管材料费为403192元(1203192-80000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同胜公司主张的支管道费用,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从未约定凤铝公司需支付同胜公司支管道费用,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以及同胜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凤铝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增补费的相关事宜的联系函上,同胜公司均未向凤铝公司提及支管道费用,以及要求凤铝公司承担支管道费用,应视为同胜公司提出的该支管道费用包含于《喷涂车间(氟碳、晶泳)环保工程合同书》约定的项目合同总报价当中,不另行计价。同胜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向凤铝公司主张支管道费用,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凤铝公司提出就《补充协议》约定的由凤铝公司自行设计及承制的244米主管道由钢丝绳吊挂改为地面龙门架支撑并制作检修通道产生的费用支出中应由同胜公司承担的部分,以及凤铝公司提出的车间原有28支旧支管拆除及修复瓦面费用应由同胜公司承担的费用,还有凤铝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的设备改造费231748.90元,均应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凤铝公司提出上述费用支出应由同胜公司承担,该主张应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凤铝公司并未于本案提起反诉,仅作为抗辩意见,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本院不作审查处理,凤铝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喷涂车间废气处理项目第三期款项178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178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主管道材料费403192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日止,以4031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为26974元,由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3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4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月梅
人民陪审员  蔡永初
人民陪审员  谢丹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