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71民初24196号
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2501自编2501-2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55558539X。
法定代表人:张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晶,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珉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沙仔村沙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614948256。
法定代表人:柳明。
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珉和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760元,减半收取计19880元(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许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