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10737号 原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润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建基路66号2501自编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广东健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汉溪大道西283号创越大厦东塔33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胜公司)、广东健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胜公司和健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同胜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的工资差额343000元;2、判决被告同胜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判决被告同胜公司支付报销费3527.78元;4、判决被告健坤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5、判决被告同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6、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同胜公司拖欠和克扣工资,被告健坤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而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举证时效和责任的规定,违法剥夺原告的诉权,对证据不予采纳。因此,***的裁决应当被撤销。原告分别为两被告提供劳动,但是被告同胜公司欺骗原告,违法克扣工资、拖延发放工资。并且与被告健坤公司在误导原告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劳动关系,严重侵犯原告的劳动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同胜公司辩称:被告同胜公司已足额发放原告2021年期间的工资,提成暂未发放系因原告未提交发票或未申请而造成,非被告同胜公司过错。被告同胜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因原告2021年1月在被告健坤公司处购买社保而有任何的改变,因此原告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以个人原因为由辞职而于2021年12月14日解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健坤公司辩称:被告健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因为被告两公司的老板认识,被告健坤公司需要办理资质证书需要一些人员社保记录。所以被告同胜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几个员工的社保转移到被告健坤公司购买一个月社保。但被告健坤公司从未与原告就入职、在职、离职、劳动管理有任何关联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健坤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同胜公司处,岗位为销售经理。原告与被告同胜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同胜公司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工资表需要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于2021年12月15日起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胜公司仍有3592.78元报销款没有支付。原告在职期间,除2021年1月由被告健坤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外,其余期间均由被告同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同胜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的工资差额343000元,包括绩效工资、提成;二、同胜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三、同胜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的报销费用3527.78元;四、健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五、同胜公司支付被迫离职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该委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3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同胜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绩效工资及提成84976.1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同胜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的报销费用3527.7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2021年1月期间由被告健坤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说明被告同胜公司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已入职被告健坤公司处,2021年2月重新由被告同胜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即说起健坤公司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同胜公司处。上述期间,劳动关系已发生变化,故被告健坤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两被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并无关系,两被告的老板仅为朋友,因被告健坤公司办理公司资质需要有为工程相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故被告同胜公司提供部分员工到被告健坤公司处缴纳2021年1月社保,原告从未入职被告健坤公司处,因此原告与健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告未与被告健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健坤公司提供劳动,未接受被告健坤公司管理,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健坤公司仅为原告缴纳2021年1月社保,原告也并未办理入职、离职手续,其主张该期间与被告健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从被告同胜公司处离职、入职被告健坤公司、又重新入职被告同胜公司的情况亦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健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同胜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故原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被告同胜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同胜公司拖欠工资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胜公司主张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以邮件形式提交辞职信,解除原因为个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进行举证。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同胜公司提供证据电子邮件以证明申请人的离职情况,已完成初步举证,故本院采信其主张的原告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同胜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绩效工资及提成的发放情况,但被告同胜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普利司通项目提成82969.6元、延锋项目和旌恒项目提成2006.5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绩效工资及提成84976.1元(计算公式:82969.6元+2006.5元)。 穗劳人仲案〔2022〕355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同胜公司一次性支付**报销费用3527.78元,双方均未对上述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3日绩效工资及提成84976.1元; 二、被告广州同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的报销费用3527.78元; 三、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