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7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6民初1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2年8月3日起以144325元按年利率5.5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4.8元、财产保全费1367.4元,合共3212.2元(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4.88元,由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377.32元。”
上诉人君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有误。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验工计价单是付款的唯一依据”,涉案项目总验工金额为142165元,君豪公司已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验工单作为依据。故涉案应付货款金额为142165元,原审判决君豪公司需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44325元为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有误。君豪公司与兴业公司就涉案货款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未生效,对于未决事宜不应计算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使违约金不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也不应该从2022年8月3日开始计算。依据合同第五条5.3约定“乙方应在每次对量后3天内向甲方提供国税局开具的与应付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乙方未按时提供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后续货款直止收到合格发票为止,在此情形下乙方仍应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包括甲方税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君豪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收到兴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才成就,应付时间应从2022年8月18日开始。另外,原审判决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非固定值,该值会随着市场变化予以调整,为浮动值,最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原审判决以年利率5.55%作为计算标准为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仍属过高,君豪公司并非主观违约,是受恒大商票的影响导致的短期内资金周转困难,货款中已包含兴业公司的利润、税金等,且兴业公司亦未举证其因君豪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目前,鉴于经济环境不景气等因素,很多法院已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君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君豪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42165元及违约金(以1421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诉金额:2160元;2.兴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针对君豪公司的上诉,兴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无误,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合同约定,君豪公司指定专人现场签收的兴业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为结算唯一凭据,混凝土结算是挂账、付款的唯一依据。二、原审判决违约金认定无误,应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二审时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君豪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君豪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验工计价单是付款的唯一依据,应按其提供的双方确认的验工单作为依据,但是涉案合同也同时约定混凝土结算单也是付款的凭据,兴业公司提供的两份落款日期在后的结算单反映,君豪公司尚欠兴业公司货款14432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款金额为1443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君豪公司主张兴业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君豪公司暂无需支付货款。因出具发票并非君豪公司支付货款的对价,君豪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君豪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22年8月18日兴业公司开具发票作为君豪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上所述,君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按照约定,应按违约部分货款的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已经予以调减。原审判决依据庭审当天即2022年8月3日起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3.7%×1.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进
审 判 员 禤敏婷
审 判 员 周 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