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12民初4767号
原告: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都街6号2楼202室至206室。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741号大院自编25号、自编2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君豪岩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诉被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按项目要求向原告提供技术资料;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65元(144325×20%);三、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4日就广州万科沙步工程项目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购销合同第二条“技术要求及供应方式”及第八条“违约与争议”约定:“乙方必须按照《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混凝土泵送施工技术规程》JGJ/T10-2011和《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JGJ55-2011)或其他约定等有关系列规范标准进行原材料检验、配合比设计、混凝土生产及质量检验工作,确保所供混凝土强度、工作度及其他物理性能满足施工和设计要求。供应混凝土前,应向甲方提供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自检报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等各项技术资料。”“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他应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桩检未通过验收的或给甲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不良影响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仍应补足。”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各项技术资料,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提供,导致项目验收受到严重影响。现业主方已通知原告,如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资料,将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向原告索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履行其义务,现其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工程款结算延误,并面临巨额索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合同签订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我方无证据证明合同在顺德签订不予受理。基于本合同所涉项目在广州市黄埔区,故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君豪公司(甲方)与被告兴业公司(乙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出现未约定事宜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佛山市顺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本案依法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春 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小 莉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