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479号
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741号大院自编25号、自编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印阳,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486号105、106、107房。
负责人:**财。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5号5幢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6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047746.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1072.02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基础性贷款参考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及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5.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1458.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因“龙湖云峰原著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湿拌砂浆供销合同》(合同编号:ZWJ-LH-040),双方就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方式、责任与义务、管辖法院等达成共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尚须向原告支付货款1047746.9元、因**支付货款必须承担的付款违约金360424.43元及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并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是被告对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对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原告应当对合同的履行包括款项的支付情况、发票的开具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案涉买卖合同结算金额总计为3108250.7元,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一致。(二)原告主张被告按照LPR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应对逾期付款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两被告付款时间的凭证,所以付款损失应从最后一期混凝土结算时间2020年2月28日后的三个月起算。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年利率3.7%计算,最后一次混凝土结算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考虑到疫情原因,且业主未能及时向被告付款,两被告过错程度较低,因此应当按照较低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侵权、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等特殊情况下律师费才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聘请律师是原告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保全费是为本案支出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甲方、需货方)与兴业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商品湿拌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WJ-LH-040),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龙湖云峰原著项目一标段工程,交货地点:龙湖云峰原著项目一标段工地;第二条、商品湿拌砌筑砂浆M5的单价为275元/m³,商品湿拌抹灰砂浆M5的单价为285元/m³,商品湿拌抹灰砂浆M10的单价为295元/m³;第三条、预拌砂浆的供货量以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第四条、砂浆2017年11月货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70%,以此类推,每月余下累计的30%货款累计到次月按70%比例进行支付,剩余尾款将在本项目停供砂浆后的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与当期已审核工程量等额的适用税率为3%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砂浆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凭发货单(甲方指定的现场人员签字后)于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对账凭证,甲方指定授权由材料对数人员***负责核对上月混凝土供应数量,由甲方公司合约部核对单价。每月结算对账单经甲方指定人及部门核对无误签认、乙方签章后,经甲方复核后结算金额生效并及时将结算对账单返回给乙方。
2017年12月24日,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需方)与兴业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23日对龙湖云峰原著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砂浆结算价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20元,调整后砌筑砂浆M5单价,按295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砂浆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2017年12月24日起对该项目的砂浆结算价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10元,调整后砌筑砂浆M5单价,按305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砂浆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
兴业公司提交一份双方未盖章的《补充协议(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8年4月17日起对龙湖云峰原著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砂浆结算价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30元,调整后砌筑砂浆M5单价,按335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砂浆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
2018年7月,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需方)与兴业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8年7月23日起对龙湖云峰原著项目一标段工程的砂浆结算价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145元,调整后砌筑砂浆M5单价,按480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砂浆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
2018年9月,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需方)与兴业公司(供方)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8年9月14日起对砂浆结算价在现结算单价基础上每立方上调70元,调整后砌筑砂浆M5单价,按550元/立方结算,其它等级砂浆单价按照此上调幅度调整执行。
兴业公司提交的若干份《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结算表》,显示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9年4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2019年8月、2019年9月、2019年10月的合计金额为11260元、6270元、38097.5元、4457.5元、76497.5元、301095元、175912.5元、145035元、306456.9元、296095.3元、143030元、354060元、286361元、182020元、94080元、312510元、375012.5元。***在上述《结算表》的甲方项目材料员(经办人)处签名,甲方项目经理部经理、项目合约副经理处有相关人员的手写签名。庭审时,对外建设公司对上述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兴业公司陈述2018年9月份的供货双方未结算,其提交2018年9月的送货单作为证据。送货单显示M5内墙抹灰砂浆的供货量共101.5m³(其中2018年9月14日前供应95m³、2018年9月14日供应6.5m³),M15内墙抹灰砂浆6m³(2018年9月14日前供应的)。签名的收货人为**发、***、**、**等人。
还查明,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兴业公司付款11260元、2018年6月15日付款84347.75元、2018年7月12日付款210766.5元、2018年8月15日付款220000元、2018年9月14日付款219283.83元、2018年11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月22日付款468269.12元、2019年7月10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广州市君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兴业公司转账汇款500000元,兴业公司称该款项为代付的货款。
兴业公司提交其开具的多张购买方为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发票作为证据,拟证明其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3161500.7元,证据显示兴业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开具143030元的发票、2019年7月17日开具354060元的发票、2019年8月20日开具468381元的发票、2019年11月26日开具406590元的发票、2022年8月4日开具375012.5元的发票。
另,兴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1458172.33元的财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为兴业公司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对外建设公司、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58171.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兴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458.17元。
庭审时,兴业公司表示鉴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货款基本付清,其只主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品湿拌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结算表》、送货单、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核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兴业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湿拌砂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兴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物资采购供应结算表》有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指定的材料对数人员***及项目人员的签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账形式,且对外建设公司对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表载明的供货金额合计3108250.7元。2018年9月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发、**、**在其他月份的送货单上签名,而兴业公司对其他月份都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至于其他人员签名的送货单,兴业公司虽然未提交相关的凭证,但是截至2019年4月再次供货前,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了此前确认的结算单及**发、**、**三人签名的2018年9月的送货单的供货金额,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供货后付款,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解释,故本院认可兴业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的送货单。根据《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四)》的约定,2018年9月14日前M5内墙抹灰砂浆单价为490元/立方,M15内墙抹灰砂浆的单价为510元/立方,2018年9月14日起M5内墙抹灰砂浆单价为560元/立方,故2018年9月供货金额为53250元(95m³×490元/立方+6.5m³×560元/立方+6m³×510元/立方)。以上供货合计为3161500.7元(3108250.7元+53250元)。兴业公司主张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向其付款2113927.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兴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还需向兴业公司支付货款1047573.5元(3161500.7元-2113927.2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兴业公司明确其只主张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2019年4月前有无违约不作审查及认定。《商品湿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砂浆2017年11月货款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70%,以此类推,每月余下累计的30%货款累计到次月按70%比例进行支付,剩余尾款将在本项目停供砂浆后的三个月内付清。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与当期已审核工程量等额的适用税率为3%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兴业公司于2019年10月供最后一批货物,故所有尾款应于2020年1月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
供货期间
货款(元)
约定付款时间
开票时间
应付款时间
2019.4
143030
2019.6支付100121
2019.7支付30036.3
2020.1内付12872.7
2019.6.19
同约定
2019.5
354060
2019.7支付247842
2019.8支付74352.6
2020.1内付31865.4
2019.7.17
同约定
2019.6
286361
2019.8支付200452.7
2019.9支付60135.81
2020.1内付25772.49
2019.8.20
同约定
2019.7
182020
2019年9月支付127414
2019年10月支付38224.2
2020年1月内付16381.8
2019.8.20
同约定
2019.8
94080
2019年10月支付65856
2019年11月支付19756.8
2020年1月内付8467.2
2019.11.26
(未按时)
第1期款延至2019年11月26日
2019.9
312510
2019年11月支付218757
2019年12月支付65627.1
2020年1月内付28125.9
2019.11.26
同约定
2019.10
375012.5
2019年12月支付262508.72
2020年1月支付78752.63
2020年1月内付33751.15
2022.8.4(未按时)
该月货款延至2022年8月4日
根据前述列表,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121元、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277878.3元、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274805.3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87549.81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8224.2元、2019年11月26日支付65856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38513.8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65627.1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23485.49元、2022年8月4日支付375012.5元,但是,自2019年4月供货以来,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仅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9月30日付款100000元,未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兴业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违约程度,酌情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因2019年4月之前兴业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414427.2元,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实际支付1413927.2元,尚欠500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的100000元先抵扣500元后,实际支付2019年4月货款99500元,付款按照应付货款的先后顺序依次抵扣后,经核算,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为:以9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10日止;以621元(100121元-9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2778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533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40854.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2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8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5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6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48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501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且律师费、担保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外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建设公司作为其主管机构,应对对外建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7573.5元及利息(以9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10日止;以621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277878.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30日止;以53304.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140854.4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822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85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51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627.1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3485.49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5012.5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923.54元,由原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993.54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