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112执异57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05号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BDTHJ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741号大院自编25号、自编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1989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印阳,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6MA537HMK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2022)粤0112民初24609号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混凝土公司)与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迈公司)、广东润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冻结了扬迈公司的账户,扬迈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扬迈公司的请求:解除扬迈公司除工商银行天立支行外的其它超额冻结银行账户。 事实与理由:黄埔法院受理的兴业混凝土公司与扬迈公司、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2)粤0112民初24609号、(2022)粤0112执保2307号]一案,兴业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黄埔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冻结扬迈公司名下共计1125001.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裁定作出后,黄埔法院实施保全措施,冻结扬迈公司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现扬迈公司名下的基本户工商银行天立支行3602866219100175255账户,余额已达到前述诉讼保全冻结总额1125001.5元。因此,黄埔法院继续冻结扬迈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款,则超出了兴业混凝土公司保全请求的范围,存在超额冻结财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黄埔法院超额冻结已严重影响扬迈公司日常经营。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对扬迈公司除工商银行天立支行账户外的其余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申请人兴业混凝土公司辩称:兴业混凝土公司与扬迈公司、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扬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兴业混凝土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总标的为1125001.5元。同日,兴业混凝土公司向黄埔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扬迈公司、润城公司名下价值共1125001.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兴业混凝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有据且程序正当。请求黄埔法院在对扬迈公司、润城公司名下价值共1125001.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的前提下,依法予以判决。 被申请人润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2年7月20日,本院受理了兴业混凝土公司与扬迈公司、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粤0112民初24609号。审理期间,兴业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扬迈公司、润城公司名下价值1125001.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粤0112民初24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扬迈公司、润城公司名下共计1125001.5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以(2022)粤0112执保2307号案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具体冻结的账户如下:1.于2022年8月12日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36028662191********,申请金额为1125001.5元,实控金额为467571.47元;2.于2022年8月15日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444********,申请金额为657430.03元,实控金额为20269.66元;3.于2022年8月15日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023317750********-0001,申请金额为657430.03元,实控金额为11430.91元;4.于2022年8月15日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047014690********-0001,申请金额为657430.03元,实控金额为10889.89元;5.于2022年8月15日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为153167********,申请金额为657430.03元,实控金额为203811.16元。 扬迈公司提交了前述账号为36028662191********的工商银行账户的往来历史明细清单和银行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前述材料显示该账户于2022年8月12日后收到多笔其他公司的转账,截至2022年8月30日17时44分00秒的账户可用余额为72212.2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现被保全人扬迈公司对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有异议,因此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兴业混凝土公司请求对扬迈公司、润城公司名下价值1125001.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亦裁定冻结扬迈公司、润城公司名下共计1125001.5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以前述金额为限冻结了扬迈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扬迈公司前述账号为36028662191********的工商银行账户因在被冻结后又转入多笔款项,导致该账户已被足额冻结。在此情况下,本院应对其他冻结的扬迈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对于扬迈公司请求解除对其他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444********)657430.03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023317750********-0001)657430.03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047014690********-0001)657430.03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广东扬迈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153167********)657430.03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莎 审判员  阮 丹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丁 慧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