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30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大院自编**、自编**。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18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932930.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原告***负担37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54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金额;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判决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在该单位购买了残疾器具,与该单位有一定的利益关系,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二、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保养费用以及更换次数,应按实际使用情况而定,正常情况下,若使用者妥善使用、使用次数少或者日常维护得当等,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及维修的次数也将减少,无需按照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更换也可用于正常生活,且***后续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公司应承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而是***应自行承担的其他费用。三、在实践中各机构配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下,往往出现残疾器具费用、更换次数、维修费用以及赔偿年限等过高。***依据配置机构单方出具的证明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认定,属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应由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答辩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保险公司称其一审中没有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二审中申请鉴定。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证明》,***后续安装假肢的价格为47520元/次,每三年更换一次,需配备的凝胶套加锁具价格为5800元,每年对假肢保养维修的费用为假肢总额的3%,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装配训练时间为18天,住宿费为50元/天,需陪护1人,餐费自理。原审法院采纳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配制意见,综合考虑***的伤情、健康状况和年龄、公民平均寿命等因素,并结合***已支付初次安装假肢费用54500元的事实,确定赔偿期限为21年,暂支持21年内更换六次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且计算的具体赔偿费用正确,应予维持。保险公司对此的异议于法无据,其二审中申请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保险公司上诉称后续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所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不属于其应承担的残疾器具费用,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仅支持了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并未计算后续安装所支出的上述三项费用。保险公司要求核减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淑仪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