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1741号大院自编25号、自编2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金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部分及第二、三、五项判项;2.支持冶金建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并于货款中扣减;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兴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是事实,建设方管理单位广州市黄埔区水务局委托第三方广州市水务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检测结果异常处理通知单”和“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已明确载明不合格的位置及具体的实测数据。1.双方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混凝土质量标准按《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执行。冶金建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提交兴业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不合格的证据,明确载明不合格位置及具体实测数据。合同约定购买C30的混凝土,其抗压强度检测值应该高于30MPa,但检测报告上载明的数值有一部分小于30MPa,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指标,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钻芯检测系在混凝土浇筑成型后进行,虽结果异常,但认为有可能受施工技术水平影响。混凝土是特制产品,它不同于一般货物检测,《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国标检测标准明确载明了混凝土试件不合格,是需要进行钻芯法检测,检测结果如不合格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可能受技术水平影响”没有证据支持。3.科研所和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两个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均是有效的。建设方通过科研所检测报告确定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冶金建设公司必须要进行加工处理或重建。案涉工程目前已通过竣工验收,是通过冶金建设公司的处理或重建才验收通过,这并不能证明兴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二)冶金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监理日志能够证明混凝土浇筑工艺和过程并无不当之处,亦未有任何的渗水和不当施工。兴业公司提供的试件有三份经检测为不合格,其中两份虽经复检后为合格,但并不意味着整个项目的其他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强度合格。涉案工程已经业主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有9处工程部位的强度均远不合格。兴业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违约在先,冶金建设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冶金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兴业公司交付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工程整改,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兴业公司辩称,(一)涉案混凝土在交货时已经检验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钻芯检测法是在混凝土浇筑成型后抽样检验,但不排除系施工不当所造成。(二)冶金建设公司所称的工程整改与兴业公司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系兴业公司交付不合格混凝土所造成。(三)冶金建设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已经多次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冶金建设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28902元;2.判令冶金建设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376061.25元,并以总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冶金建设公司向兴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以上暂共计1659963.25元);4.判令冶金建设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5.判令冶金建设公司支付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担保费1660元。
冶金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兴业公司赔偿损失300745元及检测费45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日,兴业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监督号为201807110020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冶金建设公司向兴业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同时对质量技术指标及价格、用量,质量标准及验收等作出约定,双方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加盖兴业公司公章和冶金建设公司公章及冶金建设公司业务人员签字的结算单载明了兴业公司向冶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合计2195342元。
2019年1月3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工程部位为萝岗水质净化厂(1~6)×(A~C)轴,**,负1.5地梁的强度代表值为25.9。2019年1月4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工程部位为东区水质净化厂污泥罐基础的强度代表值为28.2。以上报告的设计强度等级均为C30。
2019年3月19日,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两份《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工程部位为萝岗水质净化厂地梁5×B-C的强度代表值为31.4;工程部位为东区水质净化厂污泥罐基础1-2×B-C的强度代表值为32。以上报告的设计强度等级均为C30。
2019年6月26日,广州市黄埔区水务局发函至广州恒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载明广州恒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广州市开发区水质净化厂污泥干化减量项目一期工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要求其整改。
冶金建设公司抗辩称兴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经第三方广州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进行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显示强度不合格。兴业公司则主张所检测的试件经复检为合格,其所供应的混凝土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冶金建设公司确认购销合同涉及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兴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冶金建设公司价值1659963.25元的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做出(2020)粤0112民初16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59963.25元或查封、扣押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659963.25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兴业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冶金建设公司向兴业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权益均应保护,双方应恪守执行。经查,结算单有收货人冶金建设公司及其业务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准,确认双方之间买卖混凝土的货款为2195342元,兴业公司和冶金建设公司确认冶金建设公司已支付混凝土款项966440元,且购销合同明确载明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须在次月15日前汇至兴业公司指定账户,现兴业公司现以冶金建设公司公司逾期未付款为由要求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冶金建设公司应向兴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8902元(2195342元-966440元)。冶金建设公司抗辩称部分结算单上仅有“***”的签名,没有冶金建设公司的**确认。经查,部分结算单显示冶金建设公司在***的签名上**确认。现冶金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否认***的身份,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的签名为冶金建设公司对货款的确认。兴业公司依据购销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冶金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其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一,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10月26日,冶金建设公司需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75212.25元。兴业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兴业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冶金建设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冶金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兴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指标等,其次钻芯检测系在混凝土浇筑成型后进行,虽结果异常,但混凝土浇筑成型不排除受施工技术水平等各种因素影响,故冶金建设公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兴业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不合格等情形,冶金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289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5212.25元;三、冶金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公司支付担保费1600元;四、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冶金建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业公司承担2974元,由冶金建设公司承担11896元,上述费用兴业公司已预缴,由冶金建设公司向兴业公司迳付1189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冶金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冶金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部分工程《普通混凝土浇注记录》、《旁站记录》、《给排水构筑物现浇混凝土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十份;2.监理机构及人员身份证明;3.《方案报审表》、《修复方案》、《梁及设备基础拆除、重新浇筑混凝土合同》、《审核书》以及银行电子回单。冶金建设公司拟证实涉案工程混凝土浇筑系监理人员见证下完成,工艺合法。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经各方同意后制定整改修复方案并实际施工完成,发生整改费用300745.28元。经质证,兴业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我方交付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冶金建设公司从未告知过整改的相关情况,相关修复和修复费用是否发生并不能够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冶金建设公司能否以兴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支付货款并以此主张损失赔偿。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3.2条约定,混凝土交货检验由双方参与并在监理见证下于浇筑现场进行。混凝土抵达交货地点后进行交货验收,试件制作应在到达时间的40分钟内完成。试件成型后由冶金建设公司进行标准养护,达到龄期后由冶金建设公司在监理见证下送检。冶金建设公司确认双方有进行试件制作和送检,但认为系兴业公司在交货前已经制作完成,其该项陈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且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冶金建设公司确认对涉案混凝土试件进行的抗压强度检验,仅有其一审提交的三份检验报告所记载的试件经抗压强度检测为不合格,其余混凝土试件检测均为合格。冶金建设公司同时确认该三份不合格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所对应的混凝土工程浇筑部位,在广州市水务科学研究所钻芯法检测报告中没有进行抽检。也即广州市水务科学研究所钻芯法检测报告所认为的问题混凝土,在双方送货检验时经过试件检测依法被认定为合格。
第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其引用的技术文件要求作为混凝土质量验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条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冶金建设公司所称有质量问题而致产生整改的工程部位及其所使用的混凝土,在交货检验时均为合格。冶金建设公司二审虽补充提交监理日志以证明其施工工艺并无不当,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在共同取样制作试件后完成的交货检验结论。也即冶金建设公司并不能够证明兴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本身强度不够导致其相应工程部位验收不合格并产生整改费用。冶金建设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合同虽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货款须在次月15号前将核对确认后的全部货款付清,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约定进行对账结算,兴业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曾对此提出异议。兴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在交货检验时曾出现确定为不合格的客观事实,之后虽对此进行复检确认为合格但也必然耗费一定时间。此外,冶金建设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有书面发函向兴业公司反映混凝土质量问题,其称也曾多次口头交涉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广州市水务科学院已正式通知冶金建设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的存在,冶金建设公司称与兴业公司及时沟通具有合理性。综合考虑到以上因素以及兴业公司未积极回复处理的情况,本院认为冶金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前不予支付混凝土货款并非故意违约且有一定的合理事由。故本院对于兴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冶金建设公司应从本案诉讼发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兴业公司计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冶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807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80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8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228902元及违约金(以122890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09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25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23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兴业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