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雄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春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7民初421号 原告:江苏春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学院路8号综合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春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科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超付的工程款47741元返还原告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金***的模板安装承包给被告,施工完成后,原告超付了47741元,原告多次索要超付的工程款,被告均推诿。诉讼过程中,原告春科公司撤回了关于超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发包方)、被告(承包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金***一期二标段3#商业楼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金***一期二标段3#商业楼模板工程的劳务及零星用工,合同价格为87元/平方米。2020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801704元。关于已付款项,原告提供工资支付单、银行对账单,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春科公司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及其他案外人支付共计849445元。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到庭**,其对于劳务协议书、工资支付单、银行交易流水的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案外人***系其妻子,其要求原告将工程款付至案外人***账户。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相对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予以补偿。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被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关的劳务分包资质。原告春科公司将工程分包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原、被告已经过结算确认为801704元,故被告***有权就约定的工程款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对于超出给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春科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共计支付工程款849445元,超出经结算的工程款47741元。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春科公司返还。 综上,对原告春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春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7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苏春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江苏春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坤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