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至胜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童传圣与郑左刚、广州至胜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3872号
原告:童传圣,男,汉族,1951年8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丁乃顺,巢湖市环城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左刚,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湖北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麻豪口镇友好村*组,现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州至胜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颐翠三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435050P。
法定代表人:刘宇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童传圣诉被告郑左刚、广州至胜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至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传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乃顺、被告郑左刚及广州至胜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知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传圣诉称:被告郑左刚雇佣原告童传圣为其看守工地材料,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5月13日晚八点三十分左右,原告从供休息的铲车上下来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王孝武、童忠宽等人应邀为原告和被告郑左刚之间进行多次协调,但未果。被告郑左刚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未作其他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现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郑左刚及广州至胜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务工时受伤。2、对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无异议,是为被告郑左刚提供劳务,对原告向至胜公司主张权利有异议,原告与至胜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左刚挂靠被告广州至胜公司做高铁附属设施工程。期间,被告郑左刚雇佣原告童传圣为其看守工地材料,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5月13日晚八点三十分左右,原告从供休息的铲车上下来时,不慎摔倒受伤。陈万胜、童家妹夫妇当晚刚好路过此地,看到原告在工地上的铲车附近爬,遂上去询问情况,当时原告称从铲车上跌下摔倒受伤,陈万胜夫妇遂把原告背回家。2016年5月15日,原告被送往合肥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治疗期间所产生医疗费由被告郑左刚支付,被告郑左刚多支出的医疗费一千元左右,双方也进行了结算。2017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童传圣左股骨胫骨骨折人工髋骨节假体置换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受伤后误工期350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受伤后,王孝武、童忠宽等人应邀为原告和被告郑左刚之间进行多次协调,但未果。被告郑左刚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后,未作其他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郑左刚邀请为其看守工地材料,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被告郑左刚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广州至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故原告向被告广州至胜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证据可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进行分析。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可得出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从受伤时间也可说明原告是在从事提供劳务的活动过程中受伤,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院认为,一般过错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并未举证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存在,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伤所产生医疗费,已由被告郑左刚垫付,原告也未作诉请,故针对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未尽事宜,双方可另寻解决途径。
原告具体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为360元(21×3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2、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故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50日,故护理费为18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4、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350日。原、被告均陈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3333元(350×2000÷3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281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发票为凭,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5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942***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童传圣损失942***元;
二、驳回原告童传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070元,原告童传圣负担170元,被告郑左刚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立群

二〇一八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林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