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辖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140号2301房自编08-13室。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谢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涛西街48号507。
法定代表人:黄茂生。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维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为法人,且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在广州市花都区,该址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应由其工商登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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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苏晓旋
李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