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286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生,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涛西街**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BY5251。
法定代表人:黄茂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贵,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21577N。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1440116729925294H。
法定代表人:谢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纯,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林岳利,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和公司)、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第三人林岳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辉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20)粤0114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恒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恒辉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粤01民辖终57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静,被告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正,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胡嘉冰,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陈佳纯,第三人林岳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博和公司、恒辉公司、中科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4918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和公司、恒辉公司、中科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广州市花都区净水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市市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布了《新华污水处理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招标公告》,2017年1月24日,以恒辉公司为牵头方,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成员的联合体中标并予以公示,恒辉公司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中所展示的在建项目列表亦有显示涉案总工程。林岳利自称是恒辉公司在涉案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带***到工地考察现场施工条件,结合工地内随处可见的恒辉公司标志,***充分相信将与自己签约的合同相对方就是恒辉公司。2017年11月29日,***与恒辉公司签订了《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代表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的是其工程负责人员林岳利。该工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污水厂内,工程名称是: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工程面积约3800平方。合同明确约定***出租该工程脚手架,承包工程的落地式外墙脚手架及内高支模架,包括安全网、安全平台等内容,并对租赁单价、工程款结算进度和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组织人工及脚手架等材料进场施工作业,并在2018年9月底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脚手架租赁等工作项目,2018年10月30日***和林岳利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量为1221073.53元。在此之前***共收到了310250元工程款,包括2018年7月2日,恒辉公司工程项目部发放的工资112600元。经核算,***尚剩910823.53元工程款未收到,林岳利对《工程结算支付单》签字确认并明确同意支付。2018年11月6日,博和公司支付了21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应在脚手架拆除后30天内(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即余款691823.53元,但博和公司、恒辉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向当地劳动部门反映,2019年1月25日,中科公司支付了工程劳务工资20万元(以上累计支付工程款729250元)。截至2019年11月底,博和公司、恒辉公司、中科公司仍欠491823.53元(包括人工工资195800元、材料费16万元、运输费用7万元及其他杂费66023元)。***认为,该工程是民生工程,不可能拖欠包括人工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博和公司、恒辉公司、中科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博和公司辩称,一、博和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染减量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是恒辉公司,中科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总承包,博和公司仅是承接了中科公司、恒辉公司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后博和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林岳利,林岳利并不属于博和公司员工,并非博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案中林岳利因施工需要雇佣***进行外墙脚手架施工,***与林岳利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由上可知,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与林岳利之间的雇佣纠纷,列博和公司为被告明显错误。二、《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支付单》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根据。博和公司对《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毫不知情,且未有博和公司的任何盖章,且《工程结算支付单》系林岳利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而在2018年9月份开始该工程一直纷争不断,林岳利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闹事罢工,后由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介入,执法人员在2018年的10月22日开始分别向***、陈友华、欧阳文宝、黄云款、周开仁、邓付生、陈锦农、陈有清、朱金龙、张国民、岳孟良、岳骏、肖勋华等大量的工人进行了询问,其中《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能显示林岳利系合同的相对人,而涉案《工程结算支付单》又是由林岳利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因此,该结算根本不真实,不排除***与林岳利恶意串通伪造工程量、单价。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三、***无法证明本案实际工程量及单价的具体情况,现要求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未提交任何由博和公司出具的实际工程量的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的签证资料及施工证明等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工程量的真实情况,明显存在虚假情形。四、退一步来说,即使《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是真实的,涉案款项也应由林岳利承担。《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显示,林岳利才是合同相对人,故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林岳利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以前,林岳利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刑事立案侦查,现已经移送审查起诉,涉及的罪名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其中伪造公司印章罪是因为林岳利伪造审计报告,虚构工程量向博和公司申请工程款时被发现后,导致案发的。林岳利因虚构工程量审计公司的印章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骗取博和公司的行为,都足以说明***存在与林岳利恶意串通的嫌疑。就算上述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也应由林岳利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所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一、恒辉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恒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与自称为博和公司工作人员的林岳利签订《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以综合包干价方式为承包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外墙综合脚手架及内高支模工程施工。项目如已完工,***应依据其与林岳利的承包施工合同,向合同方主张付款义务。二、***主张恒辉公司需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恒辉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项目的总承包方之一。恒辉公司与花都净水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将项目土建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博和公司。自称为博和公司工作人员的林岳利又将案涉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未知博和公司是否知情,但恒辉公司确定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转包人、分包人、发包人,但并未因此规定转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法律法规也未有任何规定要求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林岳利并无权将涉案工程发包,而***也不具备脚手架的施工资质,无权发包人林岳利将脚手架的施工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非法转包,林岳利及***应自行负责因为非法转包、承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承担法律风险。***因非法承包而向项目总承包商及分包商索赔,实质是希望通过法律体系来保护其非法合同的收益,这与立法目的是相悖的。三、恒辉公司已依据与博和公司签订之土建施工合同,向博和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恒辉公司与博和公司合同第4.2条约定,本协议暂定造价基数为1100万元;合同第6条对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该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不超过1100万元。截至2019年9月,博和公司确认恒辉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3798311.77元,远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目前案涉总承包项目尚未完成验收及结算。四、恒辉公司曾代付***的工人工资。恒辉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按照劳监的要求向***足额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20万元。而对于脚手架施工,其主要成本就是工人工资,既然工资已经支付完毕,林岳利对***的欠款金额没有理由从(39万多元减20万元)19万多元猛升为49万元。五、请求法庭追加林岳利为被告。如***所提交的证据所显示,***就涉讼工程是与林岳利签订的合同,我们也没有看到博和公司对该合同予以事后追认的文件,因此林岳利才是与***签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该合同的责任。而且,林岳利如果不出庭也无法确认***所说的欠款金额。六、我方不认可林岳利是恒辉公司的表见代理人,既然工地是恒辉公司中标,工地上有恒辉公司的标志很正常,林岳利自称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我方无法考究,实际上我方不认识林岳利,且林岳利也没有任何书面文件显示林岳利是我方工作人员。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恒辉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林岳利述称,博和公司的员工找我去做涉案工程,一开始我不是以承包该项目的角度去做,我出了图纸方案、管理计划等,后来我推荐了湖北的刘翔进去承包项目,后来刘翔说忙,经过他同意后,我代他去和***签订合同,项目从头到尾都是刘翔做的,2018年2月8日第一笔工程款也是打给刘翔的,工程款从来都没有达到我个人的账户上,每个月工人班组报的进度,由我来统计工程量,统计好工人工资表后报上去给博和公司的陈经理,陈经理不懂得项目,都是问我来做的。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到结算总共剩下91万元未付,其中没有扣除***的工人生活费和***借我工人的费用,关于上述两笔费用的金额由于现在没有资料,时间久远,不记得了。陈经理叫来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工程是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
2017年3月21日,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甲方)与恒辉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联合体单位)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建设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其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暂以乙方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总价86629200元作为合同金额。
中科公司作为联合体单位之一承包涉案工程后,与博和公司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博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污泥干化车间一座、污泥储泥池一座及附属工程等;本协议暂定造价基数为1100万元。博和公司承包土建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林岳利,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7年11月29日,林岳利(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涉案工程的外墙综合脚手架及内高支模工程项目,包工包料,甲方按每月实际完成进度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拆架前甲方支付至累计85%的工程款给乙方,脚手架拆除后3天内甲方支付至累计95%的工程款给乙方,余款一个月内付清。
2018年10月30日,林岳利(施工负责人)与***(班级负责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支付单(架子工班组)》,确认工程总价为1221073.53元,扣减已借支金额等310250元后,合计910823.53元,林岳利在落款处注明“同意支付”,该支付单扣除餐费处空白。
2019年1月25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花人社监字〔2019〕第3020号),责令中科公司垫付林岳利下属泥工、架子工、铁工等3个班组41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569865.6元,其中拖欠架子工班组***等28人工资20万元。同日,博和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恒辉公司/中科公司将应付给博和公司的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土建施工项目20万元直接支付给***。中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20万元。***向中科公司出具《个人承诺书》,载明:本人***在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总承包项目,从劳务承包人林岳利处承包支架的劳务活,林岳利目前尚欠我班组共计395800元工人工资未付,由于林岳利已被刑事拘留,现由中科公司垫付其中20万元给我,用于我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
***主张总工程款是1221073.53元,已收到729250元,包括恒辉公司通过现金支付112600元、博和公司通过现金支付219000元、中科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刘明华转账支付117000元,尚有491823.53元未收到,包括工人工资195800元、材料费16万元、运输费用7万元及其他杂费66023元。博和公司认为其并未向***支付款项,确认刘明华系其财务人员,刘明华是代林岳利向***支付款项。恒辉公司认为其并未向***支付过现金,不认识林岳利。中科公司认为确认恒辉公司的陈述,并认为因***的工人向林岳利讨要工资,劳监部门介入,其作为承包方垫付了20万元。林岳利确认其要求博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所有款项都是通过博和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明华支付给***的。
诉讼中,各方就涉案的《外墙综合脚手架承包工程合同》主体各执一词。***认为,合同主体是恒辉公司,林岳利的签字行为对恒辉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应当由恒辉公司承担责任。博和公司认为,合同主体是***与林岳利。恒辉公司、中科公司认为其不认识林岳利,不清楚亦无法确认合同的实际情况。林岳利认为其最初帮助博和公司管理项目,后其推荐刘翔管理项目,博和公司将整个土建工程口头分包给其施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刘翔签订合同。
诉讼中,***明确其不追加林岳利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博和公司要求本院向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调取林岳利、***、陈维生等人的询问笔录,向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关于林岳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恒辉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博和公司为分包方,博和公司将其中部分项目口头分包给林岳利,林岳利将脚手架项目分包给***,可见,***与恒辉公司、中科公司、博和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认为林岳利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构成了对恒辉公司的表见代理,但从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林岳利均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支付款项,并无证据显示林岳利以恒辉公司的名义与***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对***主张的表见代理不予采纳。博和公司是受林岳利的指示向***支付款项,中科公司、恒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科公司与***均确认中科公司支付款项是为林岳利垫付款项的行为。综上,***向恒辉公司、中科公司、博和公司主张权利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要求恒辉公司、中科公司、博和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款491823.53元,本院不予支持。
博和公司要求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一帆
人民陪审员 黄美好
人民陪审员 曾桂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诗琪
书记员孙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