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0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金涛西街**507。
法定代表人:黄茂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
法定代表人:谢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良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工业大道岐山村致富街**新华污水处理厂(**)/div>
法定代表人:伍志趼,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倩怡,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婕,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同时判决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40638.1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中科公司、排水公司对博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博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同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6月已经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至迟在2018年12月28日,所以博和公司应从2018年12月28日起就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附着于工程款,无需考虑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不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排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博和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排水公司只是支付至70%的工程进度款,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排水公司提出已经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并不能证明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排水公司至少应支付进度款80%。(三)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向博和公司支付款项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是错误的。中科公司应当在对博和公司所欠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中科公司所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及付款凭证不能够证明其已经足额向博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付款凭证无法体现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委托支付函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2.工程尚未结算,中科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向博和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中科公司迟迟不与博和公司及排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影响到了***向排水公司、博和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应当对博和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科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排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在工程投入使用接近2年后依然不办理结算手续,是违背常理的行为,是为了本案诉讼利益所作的虚假陈述。
中科公司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1.排水公司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他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其与博和公司的合同,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成以后,若还有余款也将按合同支付;2.李启荣与博和公司的合同无效,***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3.工程竣工验收并不是合同进一步结算的条件,工程款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的条件。
排水公司辩称:1.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4条4.5其已经支付70%的进度款。2020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没有达到下一进度款支付条件。2.李启荣与博和公司的合同其完全不知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和公司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博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向***支付工程款51665元。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剥夺其举证、辩论权利。二、***隐瞒其已经支付33345元给***的事实。其已经支付了33345元***,实欠工程款516655元。
***辩称:博和公司没有依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博和公司没有为其垫付过3345元,其也没有收过博和公司的3万元工程款。
中科公司述称:其坚持一审判决。关于3万元工程款,其不知情,请法院查清。
排水公司述称:其坚持一审判决。其对3万元工程款不知情,请法院查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欠款55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55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8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8日为20988.76元);2.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1日,广州市花都净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更名为广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都市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广州优特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联合体单位),双方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为建设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交付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其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投标,签约合同价暂以乙方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总价86629200元作为合同金额。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条约定:4.2.5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70%比例的费用。4.2.6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80%比例的费用:(1)建设期内,乙方以投标设计方案为基础完成污泥处理系统的前期工作……(2)已按甲方要求整理结算资料,且经过监理审核后,提交给了甲方。4.2.7结算经相应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审定金额,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
中科公司作为联合体单位之一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博和公司签订《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博和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新建污泥干化车间一座、污泥储泥池一座及附属工程等;本协议暂定造价基数为11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博和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博和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污泥脱水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5万元,本工程定价为综合包干价;总工期为30个有效工作天。工程款的支付:以每一个月的形式进度支付85%,即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进度款,以此类推;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资料完善移交并做好结算核准后3个月内按本分项工程项目总造价付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1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迟延由甲方负责,每拖延一天,罚款500元;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更改、修理或返工,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损失。
***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完工确认单》,载明其所承包的污泥脱水间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已按图纸和博和公司要求顺利施工完成,经自检合格。2019年1月23日,博和公司的代表陈维生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手写注明:“已完工,部分染漆须修复,梯级缺板1块”。
诉讼中,排水公司陈述其是针对联合体单位支付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联合体单位支付至70%的工程进度款,相关付款并没有区分对具体每一家公司的应付款数额。对此,排水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其发给联合体单位要求联合体单位尽快完成新华污泥干化项目剩余工作和尽快提交概算补充资料的函件拟证明其主张。中科公司对排水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均予以认可,确认排水公司已经按合同要求向其支付足额工程进度款。中科公司提供委托支付函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足额向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付款金额达13255611.77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100万元工程款金额。
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中科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担保人张汉耀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4民初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科公司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博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博和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施工,并已确认***已完成相应项目的施工,***要求博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要求博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排水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按合同约定向联合体单位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且中科公司也确认排水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排水公司尚存在欠付中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而中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中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博和公司支付款项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对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的证据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要求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对博和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负担350元,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的上诉和其他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博和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违约金;二、中科公司与排水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虽因***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博和公司已确认***已完成相应项目的施工,博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55万元。***在起诉时还要求博和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主张违约金的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故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欠付工程款利息。博和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确认***完成工程后,未进行竣工验收,该日应认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钢结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整体完工并验收合格、资料完善移交并做好结算核准后3个月内按本分项工程项目总造价付95%,其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1个月内付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依照该约定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起始时间。则95%的欠付工程价款522500元(550000元×95%)的利息从2019年4月23日起计付,5%的欠付工程价款27500元的利息从2020年2月23日起计付,利息标准为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中科公司作为联合体单位之一承包涉案工程,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中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中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排水公司与中科公司等签订的《新华污水处理厂厂内污泥减量技术改造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暂以乙方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总价86629200元作为合同金额,在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70%比例的费用;在满足以下两项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暂定合同金额80%比例的费用:(1)建设期内,乙方以投标设计方案为基础完成污泥处理系统的前期工作……(2)已按甲方要求整理结算资料,且经过监理审核后,提交给了甲方。排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70%的进度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按排水公司要求整理结算资料,且经过监理审核后,提交给了排水公司,故***主张排水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522500元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7500元从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上诉人***;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上诉人***负担166元,上诉人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上诉人***负担201元,上诉人广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