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4民初218号
申请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浩,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9925294H。
法定代表人:谢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张汉耀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科丰路87号2114房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张汉耀提供了名下房屋作为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张汉耀名下位于广州开发区科丰路87号2114房;
二、冻结被申请人广州中科建禹环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天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逾期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解除对方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