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71民初20344号
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胜怡花园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杨娟。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西路明珠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程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众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程公司诉称,2016年6月2日,被告大地公司的司机***向原告揽运货物,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型号:*******),由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船塘镇运往广东省东莞市××镇江南市场旁,运费3300元/车,由原告承担,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装载,被告**跃驾驶车辆(车牌号码:皖K×××××皖K×××××,车主为被告大地公司)承运上述货物。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跃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载物要求上路行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塔式起重机违反装载要求为由,扣押货物,向原告索要30000元方肯放货。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对货物的装载是否适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将塔式起重机运往广东省东莞市××镇江南市场旁,是为了履行与第三者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的塔式起重机需要于2016年6月5日进场,每月可得租金收入24000元,被告扣押原告的塔式起重机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大地物流有限公司推诿与被告***,被告**跃坚持索要30000元方肯交货。被告无理扣押货物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其承运塔式起重机(型号:*******)交付原告,即两被告将其承运的被拆散塔式起重机各部分交付给原告,包括回转机构1个、司机室1个、标准节3个、吊臂2条、变幅小车1个、基础节1各、平台5块、吊臂拉杆9条、扶梯1个,塔式起重机价值100000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实物,请求被告作价赔偿;2、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8000元(自2016年6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6日。自2016年8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货物期间的租金损失,被告仍需承担);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原告对此提供了一份被告**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收据》为证,其中载明:收到回旋1个、驾驶室1个、标准节3个、大臂2条、小车1个、基础节1个、平台5块、拉杆9条、爬梯1个,车牌为皖K×××××,送至东莞市××镇江南市场旁,由**跃签名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本人联系协谈案涉运输合同,当时***也没有谈及过被告大地公司,原告不清楚大地公司的存在,后来该运输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才知道车辆是被告大地公司的,原告称其不清楚大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后又称***应当是大地公司的员工,故原告认为其与两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又,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认字(灯塔)[2016]第30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2016年6月2日,被告**跃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骆湖镇骆湖车站时,因车辆装载的货物(塔式起重机)违反装载要求,导致车辆与骆湖车站横跨公路的联通设施、广电设施、电信设施相接触,造成联通设施、广电设施、电信设施、电线杆、两个广告牌、铭记商行不锈钢棚、玻璃窗、燕鑫网吧电脑服务系统损坏的交通事故,***被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案涉货物被交警扣押了,后又被放行了,但被告***向原告索赔30000元才肯放货,原告不同意,故至今未能取回货物。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份向被告大地公司、被告***邮寄了工作联系函,其中提及被告***没有将其货物拉到原定目的地,而且将货物扣押在东莞市厚街镇讯裕木材市场管理中心对面停车场(旗鼓东路),并向其索要30000元。
再,关于案涉货物的情况。原告主张2016年6月2日收据中所载明的货物实际为其塔式起重机的各部分,原告对此提供了照片、使用说明书、买卖合同为证;原告认为根据买卖合同,案涉塔式起重机购买价为425000元,至今使用了9年,现应价值100000元,但无具体依据;原告还认为其托运塔式起重机为了租赁给案外人,被告拒不返还塔式起重机已造成其租金的损失,故诉请被告按照每月租金收入2400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了租赁合同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广东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涉案塔式起重机合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联系函》两份、EMS国内快递单两份、邮件查询信息两份、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照片三张,本院向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跃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2日收据,其中载明了收到的运输货物、运输的地点,并由被告**跃签名确认,该收据中载明的货物与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使用说明书所反映的塔式起重机相互吻合;而且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反映了由被告**跃于2016年6月2日驾驶装载着货物(塔式起重机)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认为其将塔式起重机各部分交付给被告***运输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向原告返还运输货物的情况未做任何抗辩或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塔式起重机各部分(包括回转机构1个、司机室1个、标准节3个、吊臂2条、变幅小车1个、基础节1各、平台5块、吊臂拉杆9条、扶梯1个),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原告提供的收据完全没有涉及到被告大地公司,原告庭审中也称其与被告***本人联系协谈案涉运输合同,当时***也没有谈及过被告大地公司,原告不清楚大地公司的存在,由此反映原告没有与被告大地公司形成运输合同的合意,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大地公司形成运输合同,本院无法采纳。而且,案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反映运输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地公司,原告先称其不清楚大地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后原告称***为大地公司的司机,但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曾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大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诉讼中称被告***将货物扣押在东莞市厚街镇,即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返回货物的情形并非实际已经发生的情况,而且原告认为其诉请被告不能返回货物时赔偿100000元,该价值100000元为原告酌情认为,并没有相关证据可予以证明,故原告对其诉请不能提供有效依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仅提供了租赁合同为据,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不充分,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曾做出任何约定,故本院对该租金损失也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塔式起重机的各部分,包括回转机构1个、司机室1个、标准节3个、吊臂2条、变幅小车1个、基础节1各、平台5块、吊臂拉杆9条、扶梯1个;
二、驳回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60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两被告负担2202.7元,原告负担10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铭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