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2民初9669号
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祖平,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程设备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祖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358899元及延期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广中江高速TJ07标小榄水道桥L2#墩名义与原告就塔式起重机租赁达成协议,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及服务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租金及进退场费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磋商,一致约定原告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供被告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水道桥的工程使用;租金为每月26000元;塔机进退场费为25000元;租期为12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超出12个月以被告书面通知停机时间为租金截止时间;塔吊施工结束,被告结清塔吊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原告退场;若被告未按时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未能提供塔吊拆卸所需场地和出场时必须的道路,被告每停留一天按800元/天赔偿原告直至塔吊退场为止。合同生效后,双方履行合同。2016年1月25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203266元。原告为催促被告如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于2016年4月20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先后发送三份催款函给被告。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志强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及珠海远丰运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吊装协议,于同年7月9日拆除塔吊,共支付拆卸吊装费15300元。截止2016年7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345399元。正常情况下拆卸的吊装汽车吊市场价1800元,因被告原因致使退场费多支出13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至2016年1月25日的租金203266元的事实,同时辩称,因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不真实,被告未签订过该合同,故该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甲方)为广中江高速公路TJ07标小榄水道桥L2#墩,出租方(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将塔式起重机(型号为13)租给甲方使用;租金每月26000元;租期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出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停机时间为租金截止时间;进退场费25000元,包括进退场运输、安装、拆卸和备案报批方案、首次检测验收合格的费用;塔吊拆卸时,塔吊拆卸常规采用25吨汽车吊便可满足拆卸施工需要,乙方自行负责,因有合理原因而超出吊车吨位,由甲方补差价;塔吊施工结束,甲方结清塔吊租金及其它费用后,乙方退场;若甲方不按时结清租金及其它费用等,由此造成乙方塔机不能退场时,每停留一天则按800元/天由甲方赔偿给乙方,直至塔吊退场为止;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停机时间10日之内,结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未能结清,租金继续计算,直至结清之日为止,乙方拆机退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有“***”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乙方盖章”处盖有原告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被告当庭述称,上述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指模系其本人按捺,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催款函回函答复(第三次函)、塔吊对账确认单、EMS邮单及查询结果反映,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0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5日邮寄催款函、催款函回函答复(第三次函)给被告,并附塔吊对账确认单。原告在相关函件中称,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租金等各项费用203266元,并催促被告尽快履约;另7月2日和7月5日的函件还称,原告计划近期对塔式起重机进行拆除,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需要用到200吨的汽车吊和25吨各一台配合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塔吊对账确认单载明:“***”塔吊租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月租金26000元,进场费为25000元,前期支付275000元,还应付塔吊款203266元。被告对该确认单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原告的三份函件,但表示不确认函件的其余内容。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三次发函的真实性及塔吊对账确认单反映之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当庭称其已发送竣工的书面通知给原告,并于庭后提交了通知、EMS邮单及证明为证。EMS邮单及证明反映,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邮寄一份文件给原告(收件人为万祖平,即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邮件已于次日正常签收。通知反映,被告通知原告,其作业队在小榄水道桥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成,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停止使用塔吊。原告不确认通知的真实性,并表示虽然EMS邮单及证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被告邮寄的文件内容。因被告曾向原告邮寄文件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所邮寄的文件系其他内容而非被告上述提供的通知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邮寄的文件即为通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之事实,因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对该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对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及该合同中的指模均予以确认,故在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由该合同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拖欠的2016年1月25日前的租金203266元,因已经被告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逾期交租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7月9日的租金问题。因被告已主张并举证证实其已于2016年1月22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停止使用塔吊的事实。虽然原告不确认被告的主张,但从其在2016年1月25日之后三次向被告发出的相关催款函件及所附塔吊对账确认单看:一方面,塔吊对账确认单已明确注明塔吊租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25日,并由此得出“还应付塔吊款203266元”的结果,即该确认单应系双方在停止使用塔吊之后结算产生;另一方面,相关催款函件均仅提及2016年1月25日之前的欠租问题,没有关于塔吊仍在继续使用及应继续计算租金的意思表示。由此,亦可印证被告的上述主张。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塔机拆卸费用差价承担问题。原告以合同约定因合理原因超出吊车吨位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差价,因其对此未举证证实且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进退场费25000元已经包括进退场运输、安装、拆卸,故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和认定,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03266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减半收取计3342元,由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付3342元),被告***负担2174元(该款已由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双阳
书记员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