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10567号
原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娟,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众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614.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广中江高速TJ07标小榄水道桥L2#墩名义与被告就塔式起重机租赁达成协议,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4年11月16日上午11时25分,被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电缆线在小榄水道桥L2#主墩连续钢构0#块施工过程中因磨损严重导致电源线短路跳闸停电,塔式起重机臂杠触碰到右幅0#块钢筋,导致钢筋倾倒,造成3名现场工作人员受伤,被送往小榄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中江高速公路TJ07合同段项目部出具事故情况调查报告,认定此次塔式起重机事故的原因有:1.塔吊操作人员作业前未能提前检查设备性能,导致塔吊电源线磨损,造成突然断电,塔吊臂杠触碰钢筋倾倒;2.作业队管理不到位,未按照要求对设备定期进行维修保养;3.项目物机部及安全部监管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整改。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因塔机质量问题或乙方操作司机违章操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直接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原告认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因塔机自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届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6日,时效届满日为2016年11月16日。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本案诉讼请求的时效已于新法实施前届满。同时,原告起诉状的内容陈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其所称电缆线磨损导致跳闸,吊臂触碰钢筋导致人员伤亡的情况不实。合同约定被告仅在塔吊存在质量问题或操作违反制度的情况下承担安全责任,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一般施工事故应由中山市安监站作出事故认定书,且原告始终未就该事故与被告交涉。另外,原告在(2016)粤2072民初966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未援引该事故进行抗辩或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广中江高速公路TJ07标小榄水道桥L2#墩名义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被告将塔式起重机(型号为TC6013)出租给原告使用;被告提供塔机操作司机;因塔机质量问题或被告操作司机违章操作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违章指挥或原告其他原因导致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涉案塔式起重机已在合同终止履行后于2016年6、7月间拆除。2016年8月16日,被告因租赁期间的租金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延期利息。原告在该案中除就使用涉案塔式起重机的时间及由此产生的租金数额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外,未提出其它抗辩意见或提起反诉。该案中经双方确认的塔吊对账确认单载明有“‘***’塔吊租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25日,每月租金26000元,进场费为25000元,前期支付275000元,还应付塔吊款203266元”等内容。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2072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03266元及其逾期利息。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广中江项目“11.16”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调查报告反映,落款单位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中江高速公路第TJ07合同段项目部(但没有任何签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作出。该调查报告称,2014年11月16日上午11时10分,劳务分包单位重庆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劳务公司)在小榄水道桥L2#主墩连续钢构0#块施工过程中,塔吊电缆线因磨损严重导致电源线短路跳闸停电,塔吊臂杆触碰到右幅0#块钢筋,导致钢筋倾倒,造成3名现场工作人员(***、**、*某)受伤。事故调查原因分析认为:1.塔吊操作人员作业前未能提前检查设备性能,导致塔吊电源线磨损,造成突然断电,塔吊臂杠触碰钢筋倒塌;2.作业队管理不到位,未按照要求对设备定期进行维修保养;3.项目物机部及安全部监督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并及时整改。责任分析及处理意见包括“塔吊司机作业前未能提前检查设备性能,导致塔吊电源线磨损,造成突然断电,塔吊臂杠触碰钢筋倒塌,负有主要责任,给予退场处理”。因被告对该证据不确认,且该证据没有落款的出具单位签章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反映,***、**、*某三人均因重物压伤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三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已先后出院)分别花费医疗费9460元、5450.90元、11593.80元;三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某的协议书均注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书未注明落款日期),协议内容为由昌兴劳务公司分别向三人一次性补偿误工、营养及后续康复费用合计17250元、4600元、26800元,但协议书的另一方没有任何签章。被告不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协议书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缺少拍摄时间、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等要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损失统计表没有任何单位签章确认,签收单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作证称,其系原告的员工,负责小榄水道桥钢筋模板技术;2014年11月16日上午的事故发生时,因塔吊的吊绳挂住脚手架,导致钢筋倒塌,三人工人受伤;塔吊操作人员说塔吊失控,须维修方能继续使用。证人*某作证称,其系原告的工人,在2014年11月16日上午的事故中,因塔吊将钢筋架弄倒而受伤。证人***作证称,其系中国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局派驻小榄水道桥工程的管理人员;小榄水道桥工程施工时,昌兴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的部分因钢筋倒塌导致其工人受伤;事故系因塔吊转向失控,挂住脚手架导致钢筋倒塌而发生;事故调查由昌兴劳务公司负责。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确认,因上述证人的身份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且证言未反映事故塔吊与涉案塔吊为同一塔吊,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
原告当庭述称,原告分包了昌兴劳务公司的部分工程项目,与受伤的三个员工是雇佣关系;涉案事故系因涉案塔吊(塔式起重机)电缆线磨损引起电源线短路跳闸停电所致,责任在于被告;涉案事故发生工程所在处仅有被告一台塔吊;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于2015年7月拒绝赔偿;对租金进行对账时,被告仅同意赔偿70000元,原告不同意;不存在鉴定塔吊在事故发生时状况的基础。
被告当庭述称,不清楚原告所称涉案事故事实;涉案事故发生工程所在处有不止一台塔吊,被告仅提供其中一台;不确认原告所述与昌兴劳务公司及三个受伤员工之间的关系;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事故责任主张及赔偿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塔吊(塔式起重机)因电缆线磨损引起电源线短路跳闸停电,导致塔吊臂杠触碰钢筋倾倒,造成其材料损失及工人受伤的相关损失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提供塔吊一台供原告使用均是事实,但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原因及责任均不确认,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是否存在,事故原因及责任是否成立;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虽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故的发生及其原因提供了照片、调查报告、医疗及赔偿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中仅有医疗资料的真实性经本院认定,而医疗资料对应的三人之身份没有证据佐证,原告称该三人为其员工,证人*某(医病资料对应的三人之一)亦称自己为原告的员工,但与调查报告反映的昌兴劳务公司施工中发生事故及证人***证言反映的昌兴劳务公司施工中发生事故、工人受伤不相符,原告所称其与昌兴劳务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亦没有证据佐证,故仅凭该医疗资料不能充足有效地证实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及其原因;而其它证据均未经本院认定,且证据的相关内容也未明确反映事故发生在原告施工的部分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塔吊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塔吊,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在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事故的实际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联(即发生在原告施工的工程、由被告提供的涉案塔吊引起)之场合,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原因及责任均不能成立,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另外,即使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事故原因及责任均能成立,但如其所主张,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6日,因事故受伤的工人亦已于同年11月30日前经治疗出院,故应认为其自该时起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因此,其对被告主张相关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时起算。而据当时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则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未施行)。至于其所称已通知被告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于2015年7月拒绝赔偿,以及在对租金进行对账时,被告仅同意赔偿70000元,均没有证据证实,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认定,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场合,其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