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1282号

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山东路宇扬**商铺**div>

法定代表人:吴**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财,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宁公司)与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返还工程质保金616362.5元;2.判令**公司承担因逾期返还上述质保金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东宁公司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6163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东宁公司承建**公司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新农贸市场地块雨花石广场的项目工程。因支付工程尾款问题,双方成诉,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并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工程质保金616362.5元,但该判决书认定工程质保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所以在前述案件中并未解决质保金返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起算时间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除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质保期外,质保期的到期时间最晚于2018年12月30日到期,**公司应于2019年1月15日前将质保金616362.5元全部返还。同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逾期未返还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应至少给付造成东宁公司在持有该笔质保金时的利息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就双方本案中涉及的质保金工程质量维修、未付工程款、工期延误违约金等事项达成协议,目前**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而东宁公司突然就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工程质保金单独提起诉讼,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16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宁公司工程款16132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利息;2、驳回东宁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本院(2017)苏0116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本院(2017)苏0116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宁公司工程款1534637.8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标准计算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东宁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9日,双方在执行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经财务结算确认1号楼未付工程款加上工程质保金516362元(此金额已经扣除屋面包干维修费10万元),合计应付东宁公司203万元。**公司承诺此203万元按照如下时间、节点、金额支付:A、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B、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C、余款103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公司有任一一期付款逾期违约,则东宁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追加和解协议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2019年10月2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书》作出(2018)苏0116执2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2019年2月1日,东宁公司开出50万元收据(收款事由:横梁雨花石广场1号楼工程款)给**公司,**公司于当天通过网银汇给东宁公司50万元(即履行2019年1月31日支付50万元义务)。2019年3月20日,东宁公司开出22955.41元收据(收款事由:横梁农贸市场1号楼工程款,法院划拨),并开出277044.59元收据(收款事由:横梁农贸市场1号楼工程款)给**公司,**公司于当天通过网银汇给东宁公司277044.59元,连同法院划拨22955.41元,合计给付30万元。2020年1月21日,**公司通过银行汇给东宁公司20万元。**公司认为该20万元系履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东宁公司认为系履行另外工程款,双方遂成诉。

另认定:2020年4月9日,东宁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公司按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2020年6月19日、6月24日、7月10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以(2020)苏0116执保996号案件对**公司以及和解协议担保人郑永财等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驳回东宁公司申请对(2018)苏0116执2917号一案的恢复执行。2020年7月27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16执异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客观上虽构成迟延付款的事实,但迟延付款并非其主观恶意,而是双方收付款时衔接不畅。何况,在第三期付款到期日前**公司账户存款足以支付该款,其没有必要自冒风险,认定20万元系履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公司迟延付款不构成对《和解协议书》的根本违约,原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东宁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遂裁定:本院(2018)苏0116执2917号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后东宁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2020年9月1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执复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正在按照案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款项的迟延支付,**公司已表明愿意承担逾期利息,东宁公司可向**公司主张,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驳回东宁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一审裁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附件2、领款单、收据、回单、工单、会议纪要、设计工作联系函、维修通知书、回函、民事裁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东宁公司、**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恪守各自义务。(2020)苏0116执异32号民事裁定书、(2020)苏01执复2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公司对于履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的部分系迟延履行,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故东宁公司另行起诉要求突破《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质保金61636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作处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但**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给付,实际造成东宁公司损失,为此,**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4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314元,由原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4元,被告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