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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27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经营者:余政翀,男,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系该租赁站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2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于2021年11月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01983.2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书面回复没有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中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杨生军
审判员王亮亮
审判员贺永宏
二○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