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9811号
原告:***,男,1974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5732567U。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谦,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7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63136.53元及其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3136.53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3月21日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东宁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其只是代表东宁公司的经办人;东宁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是事实,但是金额应为443136.53元,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相差20000元。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其是代表东宁公司经办该劳务费结算,其不是法人也不是股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劳务分包商。2019年3月21日,被告***代表东宁公司就劳务费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写明东宁公司共欠***劳务费663136.53元,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150000元,2019年7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年底前付清。双方结算后,东宁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剩余443136.5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结算单,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4313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东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劳务费,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标准为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系代表东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东宁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43136.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7月28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13136.5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6元,减半收取4483元,由被告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先 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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