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金冉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302执5077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779478053,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143号7、8楼,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41300000107407。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关于申请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你(单位)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1、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冉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51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5日为142823元,2014年11月26日起以795182.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同时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0元);被执行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惠州市友博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惠州市友博门业有限公司没有房地产、银行、土地、车辆登记记录等及其他财产,
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18)粤1302执5077号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容茂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