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1284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5月23日出生,住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赖稔,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伟民,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翁源县。
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背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志华,公司员工。
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学背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显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荣,医院员工。
原告***与被告黄伟民、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赔偿原告223919.17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9时00分许,被告黄伟明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重型货车,沿省道××线××段行驶至省道××线××段老水口市场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乘坐:***)发生碰撞,致曾某、***受伤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伟明负全部责任,曾某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胸7、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症;3、双肺挫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腰椎间盘突出;6、胸椎骨髓黄髓化。据查,粤L×××××号肇事车辆为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方拒绝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伟民辩称,我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粵LL5449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7年12月16日到2018年1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不合理,不符法律相关规定。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依法应提交用药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是否因事故导致产生的费用,另恳请法院剔除非事故造成的部分费用和非社保用药费,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查证和认定,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扣减。2、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要求,故计算标准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我司庭前了解到,其事故发生前并无工作,在家务农,请法院依法核实并按农村标准计算。3、营养费过高,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使确需加强营养,请法院根据伤残等级酌情在800元内认定。4、误工费,其主张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明,仅有收入证明,未见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后的银行流水减少的相关材料,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主张,即使有误工,也依法应根据实际的减少的或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5、其护理费明显过高,不合理,且无相应的出院后陪护医嘱及法定护理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请法院依法按当地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1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该案实际情况,酌情在6000元内认定。7、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酌情在500元内认定。8、残疾器具费无医嘱,请法院驳回。三、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鉴定费)。答辩人并非侵权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在我院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15948.17元,已交按金12000元,仍欠我院3948.17元,请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项中扣付原告结欠我院的医疗费给我院。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9时0分许,黄伟民驾驶粤L×××××重型货车沿省道××线××段行驶至省道××线××段老水口市场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乘坐***)发生碰撞,致曾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第4413044201800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入院诊断:腰背痛查因:腰椎感染?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留陪人,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48.1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00元,欠惠州第三人民医院3948.17元。另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906元。
经原告***委托,2018年9月19日,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远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脊柱损伤致胸7、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三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纪秋云经营的博罗县泰美镇泰美市场食用药材档位工作,月均工资3600元。
被告黄伟民是发生交通事故时粤L×××××号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惠州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黄伟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粤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85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000元(5000×20%)、护理费1950元(150元/天×13天)、误工费4920元(3600元/月÷30×41天,误工时间计至定残的前一天)、伤残赔偿金155705元(40975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以上合计194619.17元。
原告***诉请的器具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赔偿费用74619.17元,在扣除被告黄伟民已支付的6000元后,余款68619.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
第三人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请求在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原告***所拖欠的医疗费3948.17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支付赔偿费用,且该赔偿责任系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故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对应的诉讼费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费用合计6467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向第三人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3948.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3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黄伟民、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黄伟民、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继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赖 滢
书 记 员 何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