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民初681号
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贝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东江高新科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二楼211房。
法定代表人:容锦兰。
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宝晟(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577547.5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暂算利息(利息以5577547.5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5%计算,自逾期付款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及2017年11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二愿意为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5577547.50元及拖欠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暂算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直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
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紛,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以及买卖的具体数量、金额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即便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该协议第一段第四行货款金额后的注明“见附表”,被答辩人仍然应当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明该《还款协议》所述货款的金额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等。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还款协议》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大量货款,双方就有关项目又经过多次对账,根据対账,佳景项目答辩人还多支付了75440元。因此,答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署的《还款协议》已因双方多次对账及答辩人的还款而失效,被答辩人依据该《还款协议》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截至2017年7月25日止,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货款2021647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5577547.5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答人从2013年4月起向答辩人东松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通过每月结算的方式计算出累计货款价值、累计支付款项及未付款项。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答辩人东松公司仅欠付被答辩人货款本金2021647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5577547.5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货款2021647元,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货款本金5577547.5元完全是通过重复复利的方式累加得来的,因此,被答辩人通过利滚利的方式索要货款本金5577547.5元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还款协议》中的货款本金6900764.5元是依据月利率2.5%计算利息累加货款本金井重复计算复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实际上是通过利滚利的方式索取高额本金,并意图通过高额本金再次索要高额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货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还款协该》明显超出法律许可的复利范围,该《还款协议》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四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还款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比,被答辩人主张5577547.5元的货款本金依法无据。六、被答辩人主张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本金5577547.5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样依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如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还款协议》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付款,双方之间又经多次对账,《还款协议》已因双方此后的对账而失效,且《还款协议》所述金额是被答辩人通过利滚利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截至2017年7月25日,答辩人东松公司实际仅欠付被答辩人货款2021647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白2014年8月26日起让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货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2.5%月利率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
被告***辩称,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仅欠被答辩人货款本金2021647元,《还款协议》所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因此,该《还款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答人要求答辩人***对货款本金5577547.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依法无据。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胁仅欠被答辩人货款本余2021617元,《还款协议》所述的内容不真实,该《还款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因此,该《还款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答辩人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样无效,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依法应子以驳回。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商品硂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佳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厂房、新劲力、东兴学校项目提供硂材料,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给原告。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对账单按项目工地计算,后面对账单覆盖前面的对账,每个项目的对账单由双方盖章确认。截至2017年7月25日,东兴学校项目未付货款总额为2021647.00元、新劲力项目未付货款3603965.50元、佳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多付货款75440.00元,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50172.5元。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署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愿意为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5577547.50元及拖欠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744211.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申请人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保全人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及查封被保全人***名下的房地产产权,冻结、查封价值以590万元为限,并提供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担保。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大湖溪支行账户44×××91的银行存款39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被保全人***名下位于惠州市××东××御花园××房(证号:110030XXX号)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被保全人***名下位于惠阳市××开发区××房(证号:0400XXX号)的房地产产权(查封价值以1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截至2017年7月25日,东兴学校项目未付货款总额为2021647.00元、新劲力项目未付货款3603965.50元、佳景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多付货款75440.00元,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550172.5元。被告所主张的货款本金5577547.5元完全是通过重复复利的方式累加得来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签署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愿意为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共计5577547.50元及拖欠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744211.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因此,被告***对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告关于应按月利率2%计算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50172.5及利息(利息以5550172.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8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40元,由被告惠州市东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55651元,由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咏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惠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