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2016号
原告***,男,汉族,***年04月0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谌洪兵,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第一被告***,男,汉族,1984年01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第二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澳背村。
法定代表人:黄玉光。
委托代理人陈管滨,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
法定代表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杨伟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陈管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7年07月11日07时58分许,***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该路段最高时速限速60km/h,经检测,事发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至中洲中央公园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5616)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及***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8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441302(2017)第2017D019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误工费:18482.7元,2017年07月11日至2017年09月16日止,***从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07月份在×××红帽子装饰设计公司上班,工种:泥水工,每天工资230天,每月6000元/月左右,所以***的误工费应当按照6000元/月计算,×××红帽子装饰设计公司出具的证明。(6000元/月+21.75天)×67天=18482.7元。综上: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了险单,出院证明和出院小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爪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4条、第25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判令: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强制保险12万元内,商业保险第三者100万元,强制保险12万元不分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垫支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手机维修费,合计人民币:42694.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第二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垫付了被答辩人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5314.6元,恳请依法扣除
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在我司承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次事故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承担70%。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误。1、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住院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是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不予赔付营养费。2、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当地的司法环境,建议按照80-100元计算21天。4、误工费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受害人有股东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首先,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按照6000元计算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完税要求,未提供社保证明、完税凭证,同时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加以佐证。其次,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而不是按照每月21.75天计算,同时根据被答辩人的住院情况加上医嘱,误工天数应该为51天,被答辩人诉求67天与实际不符。5、财产损失不合理,被答辩人主张车损损失1800元不合理,该金额已经超过电动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同时该损失金额未经我司与被告确认,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车损鉴定报告,故我司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对手机损失,我司认为不合理。6、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法发票与用药清单,对于非社保用药与非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11日07时58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环南路由东往西超速行驶,该路段最高时速限速60km/h,经检测,事发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至中洲中央公园对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5616)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及***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08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441302(2017)第2017D019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1天,花费了医疗费13664元(第二被告垫付了1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64元)。
另查明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月收入60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工资证明。
另查明二,LL5407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第一被告***驾驶,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⑴医疗费13664元(第二被告垫付了12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⑶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21天);⑷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⑸误工费12731.5元(69358元/年÷365天×67天);⑹交通费800元(酌情);⑺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⑻手机维修费200元。以上⑴至⑻项合计3549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495.5元,由第三被告在被保险车辆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⑴至⑶项所列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800元、手机维修费200元,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⑷至⑹项1563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4200元,由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第一被告***(侵权人)负主要赔偿责任,即7864元×80%=62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第一被告***在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给原告的6291元,第三被告应根据承保的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赔偿3360元给原告。综上,第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10000元+2000元+15631.5元+6291元=33922.5元。上述经济损失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未超出被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第三被告应予以赔偿。第二被告在原告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第三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33922.5元-12000元=21922.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19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元(原告已预交434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沈苏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俊斐
书 记 员 王颖琪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